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6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葉俊明
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葉俊明(下稱抗告人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而確定送執行後 ,不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而向原審聲明異議,為原審認無理 由以裁定駁回,亦因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認檢 察官對酒駕三犯之執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決定 ,應為綜合評價,且權衡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 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以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意旨之 合義務性裁量,不應僅以受刑人再犯之「次數及頻率」作為 裁量之唯一依據。㈡抗告人亦非「5年內3犯」酒駕之累犯, 核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 規定,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構成「累犯」作為前 提之要件不符。然檢察官仍逕以否准抗告人所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之聲請,指揮上存有瑕疵,是原審未審 酌此節,即屬未當。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本件為歷年 酒駕3犯」、「5年間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駕案件」 等理由,未就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工作所涉之公共利益、 長期之熱心於公益,對大眾無私付出之人格特質、患病之父 母皆需其照護之家庭經濟負擔及3次酒駕均因臨檢遭查獲, 亦未造成事故及致他人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以綜合評價及權 衡,所為之指揮執行即存有「裁量怠惰」、「濫用裁量」等 違法,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以駁回抗告人前所為異議之聲請 ,顯有未當,是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將本案發回 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①民國10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4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5月2日繳清處分 金完畢(下稱第1案);②又於10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 稱第2案);③再於11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第3案,下稱本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 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 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 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亦為本院依職權辦理相 關案件所已知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 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 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 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 考依據。
㈢就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紀錄 (即第1至2案),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法律誡命,而未因先前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以知所警 惕,猶再犯本案,是抗告人當已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核屬前揭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 件(此部分同經原審裁定說明如附件「經查:㈢」部分), 亦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 法律服從性甚低,並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其以緩 起訴處分或易刑處分,顯然未能對抗告人產生警惕效果,始 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難生嚇阻 、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不使抗告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 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實已考量抗告人違法情節、對公 益危害性,及甚且審酌抗告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 行徒刑,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 ,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 畢後即駕車上路,足認抗告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 之情,又前經士林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13年5月 27日到案,而於傳票上註明因抗告人「本件為歷年酒駕第3 犯,台端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檢附認宜易科罰金 之相關資料或陳述意見,經本署審核准否易科罰金。」抗告 人即於當日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之代理人續於113年6月12 日提出刑事聲請狀,士林地檢署就此敘明理由而函覆抗告人
之代理人,併載明否准抗告人前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此有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113年6月18日函文可查 (見聲字第83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實於程序上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 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未依法定 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 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原裁定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當,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 誤,於法尚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未有於5年內三次酒後駕車之紀錄, 而未合於「5年內3犯」酒駕累犯之要件,及刑法第41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相關實務見解,並引用其他個案,以及個人素 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事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除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再事爭論,且個案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又執 行檢察官實已針對抗告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法秩 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 ,以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是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前開抗告意旨要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另指 摘個人素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與執行檢察官 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 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 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五、綜上,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抗告人應入 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 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俊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代 理 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3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 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 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 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 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 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俊明(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1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109年度士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第3案,下稱本案)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 認定屬實。
㈡本案經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 5月27日到案執行,而經受刑人於該日當庭陳述意見,嗣執 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 車案件,顯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 31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976號等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 有前揭2卷所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 罰金案件審核表、否准易科罰金函稿、執行傳票送達回證可 憑,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 ,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本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據檢察官審酌受 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 ,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於前揭否准易科罰金函稿具體 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件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 憑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受刑人於107年3月16日犯第1案,嗣109 年9月12日犯第2案,再於112年11月17日犯本案,其再犯本 案時間距第1案之行為時點已逾5年,並無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情形,核與臺 灣高等檢察署102年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不 同,再者,本案與第2案相距3年2月,亦核有同標準所定得 斟酌個案情形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情況,檢察官均未將上情 納入考量,自有疏漏云云。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業於111年2月 23日將前述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有該署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在卷可按,並無受刑人所指必須 於5年內3犯或2案相距時間遠近之標準,況上開函釋僅係供 檢察官作為執行時之參考,實際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仍應 以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 量決定,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聲明異議意旨又以:受刑人除前揭酒後駕車案件外,並無其 他前科,其於再犯本案後,已深切悔悟、知所警惕,未再駕 駛任何車輛,縱有應酬亦均預約出租營業車接送,已完全杜 絕再犯之疑慮,且受刑人平日擔任環保志工、捐血、捐款, 善舉不落人後,顯非性劣之徒,實無准予易科罰金即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云云。惟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乃立法者賦與檢察官之裁量權,法 院原則上僅作有限程度之介入審查,且本件檢察官所為判斷 確有相當憑據,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均如前述,再觀諸上 揭聲明異議意旨及所附證據,均據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提出 供檢察官參酌(所具理由及證據均與提出於本院者相同,僅 於書狀形式用語修改),已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確認無
誤,自無再由本院審閱相同理由及證據後,率予代替檢察官 行判斷之理。況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有無再犯之虞,本非任 何事後保證或平日偶施小惠之舉可茲擔保,受刑人於經歷第 1案緩起訴處分繳納公庫金及第2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後,仍 再犯本案,顯對財產上之不利益缺乏感應力,臨本案發監執 行之際,徒稱深切悔悟、知所警惕云云,實屬空言無補。是 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㈤至其餘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經濟或家庭狀況等理由,均非判斷 其是否有准予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情所須審酌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 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 矯正之效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 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 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 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 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