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恆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恆豪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抗告人所有、供犯本案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亦係用以儲存本案被害人性影像等電磁紀錄檔案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公開卷第27至29 、36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代號AD000-B113069號 之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公開卷第6、7、21、2 2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電 子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見他字公開卷第31至34頁;他不公開卷第4至62頁)附卷 可證;是前揭扣案物應為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沒收之, 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不構成刑法第31 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罪,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即不符合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客體要件, 不應沒收云云。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即同法第319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偵查終結,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3時12分許上傳A女照片至臉書社團「112數學」 ,另於113年1月20日12時上傳A女照片至臉書社團「台藝人 請進:D」;因臉書社團「112數學」僅抗告人1人,並非傳 至其他公開群組或其他不特定之人,與散布之構成要件有別 ;抗告人上傳臉書社團「台藝人請進:D」之影像,內容為A 女裸露頸部、肩膀及上手臂之正面影像,尚有以白色衣物遮 蔽其胸部,不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道德感情之性 影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件抗告人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要求,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1月14日至20日,接續向A女恫稱要散布兩人交往期 間所拍攝之私密照片、影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抗告人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而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公開卷第 27頁)。稽之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即為抗告人涉嫌於上開時間散布 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而抗告人亦確有上傳之行 為,僅因檢察官認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抗告人上傳臉書社團臉書 社團「112數學」之照片非性影像。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亦係用以儲存本案被害人性影像等電磁紀錄檔案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公開卷第27至29 、36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代號AD000-B113069號 之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公開卷第6、7、21、2 2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內電 子影像檔案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 各1份(見他字公開卷第31至34頁;他不公開卷第4至62頁) ,而上開電子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見他字不公開卷第4至6頁 ),係屬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道德感情,自為 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均 係抗告人持以恫嚇A女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為確保A女免
於恐懼之自由,刑法第315條之5所定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自應解釋為包括本案情形,而不以行為人經起訴為必要。 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 ,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謂: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刑法第319條之 5沒收客體云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係認抗告人於113年1月2 0日上傳之照片非性影像,同年月25日上傳之臉書社團僅抗 告人1人,而抗告人既涉犯恐嚇A女將散布上開性影像,嗣並 有上開上傳之犯行,自不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該 等影像評價為性影像之性質,法院就此等物品並無不予宣告 沒收之裁量空間,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 抗告,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2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