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立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黃立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下稱本案原 審撤銷緩刑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13年7月4 日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下稱戶籍址),因郵務人員未會晤抗告人本人 ,乃將文書交由同住該址之抗告人母親以同居人名義簽收, 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自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之抗告期 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年7月4日起算10日,且抗告 人之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至113年7月16日即屆滿;然抗 告人對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所提抗告狀遲至113年8月8日 始到達原審法院,足認抗告已逾越法定之抗告不變期間。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因旅遊及裝潢工作因素,未居 於上開住所地而無法收受本案裁定並知悉其內容等語,然而 被告所提出之旅遊展覽與訂房資料,其時間均在本案原審撤 銷緩刑裁定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及抗告不變期間以後,是抗 告人上揭主張,實非可採。參以於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作 成前,檢察官曾以其他事由向原審法院另案聲請撤銷抗告人 所受緩刑宣告,於該案中法院通知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該 通知經向抗告人上揭住所送達且由其母親以同居人身分收受 後,抗告人如期到庭陳述意見,更徵代抗告人簽收原審法院 文書之抗告人母親,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足以且能夠及 時對抗告人轉知法院通知及訴訟文書內容,是以抗告人以其 同住雙親亦不知何時簽收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為由,主張 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等語,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就
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既已受原審法院合法送達,而無正當 理由遲誤抗告期間,此外復查無其他可認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之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存在,依首揭說明,難謂抗告人無過 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同時對 本案原審撤銷緩起訴處分裁定補行之抗告,亦因已逾抗告期 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又為父母親經 濟來源,長期不在北部工作,導致法院文書收到後沒有很清 楚;可能是因抗告人母親收到後,小孩在玩把法院裁定弄不 見,導致疏失未提出抗告;抗告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案件深 感懺悔,希望法院可以再給一個機會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 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 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 ,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 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 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 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2013號判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因抗告人未遵期前往向觀護人報到 ,乃經原審以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 於113年7月4日郵寄送達該裁定正本至抗告人之戶籍址,送 達證書經抗告人母親簽名,表明由抗告人母親收受等情,此 有原審撤銷緩刑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資證明(見原審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案卷第25頁)。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 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算10日;復因其 戶籍址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3年7月16日(該 日為星期二上班日)。嗣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具狀向 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抗告顯 已逾越法定期間甚明。
㈡抗告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聲請回復原 狀等語。惟查:
1.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確實已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亦由抗 告人母親以同居人名義簽收,則於當時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 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自有機會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抗告,然而抗告人表示因忙於工作,未注意到法院 裁定已送達之情,乃屬其個人自身因素,又其於原審陳稱當 時因從事旅遊及裝潢工作因素,未居住於上開住所地之情, 亦均經原審確認其所提出旅遊展資訊及公司訂房簡訊,顯示 旅遊展日期為113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而公司辦理訂房 日期為113年7月26日(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已在抗告之 不變期間之後,顯與其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無關。 2.又經核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緩刑之案卷(原審法院審 訴字第2165號)、受執行義務勞務之案卷(112年度執護勞 字第26號)、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案卷(113 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抗告人從審判至執行階段,皆居住 於上揭住所地,並以該住所地為受保護管束地,且未曾向檢 察官聲請核准變更住居所或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又抗告人於 接獲通知到案接受審理或執行時,亦均以上開住所地為聯繫 方式,除上開住所地外,從未留下任何其他聯繫地址(見11 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65 號案卷第25頁;113年8月23日執行筆錄,原審法院113年度 執聲字第1137號案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6號案卷第9頁);再經核上開案卷, 相關審判或執行之通知文書多由被告父母以同居人身分簽收 ,被告亦有於文書送達後到案之情形,足認抗告人係以其與 父母同住之上揭住所作為收受司法文書之唯一處所。 3.再者,抗告人曾於另案被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另案法院通 知到庭陳述意見,該通知經送達至抗告人上揭住所地後,由 其母親簽收,抗告人乃依通知到庭陳述意見,亦有另案調查 程序之送達證書、11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4號案卷第23、29頁),可見抗告人之 母親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法院通知文書並轉知抗告人甚 明。
4.據上,足徵原審對抗告人合法送達本案原審撤銷緩刑裁定, 已充分確保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權利,而相關文書由與抗告人 同居之母親代為收受後,抗告人逾法定期間未提出救濟,實 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可言。本件抗告人既因自 身未注意疏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自與前述「非因過失
」遲誤救濟期間而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聲 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依法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裁定業已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送達證書亦 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母親簽字表明代為收受,自屬合法送達 。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本應遵循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卻未 遵期提出,且經查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抗告,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故原審駁 回抗告人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之抗告,於法無違。抗 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