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汎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洪汎群(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以112年度執字第12091號執行,嗣囑託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 號執行;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4罪)及有期徒刑1年2月(6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10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5月,另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由新北地檢 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514號執行。因抗告人係經通緝始到案 ,新北地檢署改以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執行等情,有上 開案件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新北 地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號、執字 第9514號、執緝字第2200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 ㈡又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經送達抗告人 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於112年6月26日 投遞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乙節,有新北地 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514號卷第2 53頁、第169頁);此外,抗告人經傳喚執行未到而遭通緝 ,緝獲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僅陳稱因未收到司法文書 而遭通緝等語,並未具體陳明有何未能收受判決之正當理由 ,是聲明異議意旨徒稱係因家庭因素及許多外在不確定因素 ,方遭通緝云云,顯無可採。又抗告人緝獲到案後,經檢察 官開立乙種執行指揮書執行,其上記載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後換發開立112年度執緝壬字第2200號、第2200 之1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執行,其上分別記載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均由抗告人本人簽 收之情,有警詢筆錄、該檢察署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卷 ,未編頁碼),是上開新北地院判決書及相關執行指揮書均 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執行刑期核與判決內容相符,足認 抗告人所稱未收受新北地院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之送達云云 ,均屬無稽,是以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陳稱:伊屬不知情被利用之受害者的角色 ,亦未與其他人有共同架構之事實,懇請詳查云云,係對於 該案判決不服,自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 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 揮所依據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指摘定刑審酌有所不當,惟 依前開說明,而該確定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 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屬於法有違, 亦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收到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決及裁定 ,鈞院可查詢是否有本人親自簽收之簽名。且該案抗告人和 其他同案卻無共同架構之關係,抗告人是屬於被騙,為受害 者之角色,抗告人更已經提供相關事證可傳喚證人盧郁文出 庭作證,以證明抗告人遭陳弘志詐騙之事實,而使抗告人陷 於錯誤之判定而出借世華銀行帳號於陳弘志供他人做遊戲帳 號使用。
㈡抗告人亦未收到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本件係 因抗告人陪同友人林志清至便利商店外,林某因在騎樓吸菸 ,而便利商店內禁菸,所以林某請我進入幫他領包裹,因受 刑人在外也時常幫別人領包裹,所以也覺得替他人領包裹是 正常行為,抗告人並不知悉該行為屬於違法。
㈢抗告人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執助字第4825 號)均是抗告人入所執行後才收到,抗告人才驚覺並未收上 開裁定、判決、指揮書。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準此 ,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
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 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 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1 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於法 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 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688號(下稱本案判決),就抗告人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則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乙節,有 前揭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
㈡抗告人本案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11年4月13日諭知抗告 人應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有訊問 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抗告人於原審112 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其居住所即為上開戶籍址,亦 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足徵本件被告接受文書送達 地址即為上開戶籍址無訛。本案判決後,上開判決書係於11 2年6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前述戶籍址,然因未會晤受刑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人乃將判決書 寄存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中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足憑,是本案判決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經過10日而於 同年7月6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本案判決合法送達後,迄至 112年7月28日止,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判 決即告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自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案判決自寄 存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2年7月6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抗 告人辯稱:本案判決未合法送達乙節,自不足採。 ⑵抗告人另質以其並未收受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書乙節: 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後,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案執行,然未
遵期到庭,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始於112年10月22日到案 。檢察官於訊問,除確認被告於該日開始執行無意見外,並 送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9514號臨時執行指揮 書1份與抗告人,此亦有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及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卷)。 嗣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換發112年度執緝壬字第2200 號、第2200之1號正式執行指揮書,抗告人本人均已簽收, 亦有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執緝字第2200號卷)。是抗告人辯稱未收受執行指揮書乙 節,不足採信。
⑶至抗告人另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號執行指揮書 部分亦有聲明異議,然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號 係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原審 法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原審裁定對此已 詳為說明(詳見原審裁定第3頁),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 告,亦無理由,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且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應予維持。抗告人以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