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榮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榮、王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清榮、王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經原審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謝清榮自承其係在大陸結識 「許可」後,加入本案之空中比特幣俱樂部,再於臺灣向他 人分享,另被告王綱則自承於俱樂部擔任講師,衡情於本案 有相當主導地位及能力,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 串共犯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分別於110年7月6日、111年3月6日、111年11月6 日、112年7月6日、113年3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三、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5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雖被告謝清榮表示 希望能解除境管等語,惟依卷內證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10月 ,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 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 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