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第4372號
、第5622號、第7146號、第7377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瀚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
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綽號「阿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等詐騙方法,使如附表所
示之楊淑姿、黃秋莉、呂孟儒、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
蔡金清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陳炳祥、蔡金清分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高瀚鈞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
至第104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203頁第208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黃秋莉、高美雪、林寶冬、呂
孟儒、陳炳祥、蔡金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出處
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且按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坦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給「阿東」之成年
男子,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64頁)。是被告與「阿東」並非親故,卻同意以3萬元之
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本案帳戶
,則即便「阿東」將本案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阿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後,確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則被告主觀上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卻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進而,被告
確具有幫助「阿東」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之未必故意至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原審審判
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
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
1號、第5259號等案件,均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得利、幫助
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應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891號、第525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如附表編號6、7所示),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
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呂孟儒達成調解(詳後述),是
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稍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對陳炳祥、蔡金
清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
未及斟酌,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量刑所憑事實恐有未盡之處
,而難謂允當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確
為原審未及審酌,且檢察官亦已向本院提出併辦,已如前
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加上原判決另有上開六
、(一)2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因貪圖自身私利,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另原審之審理範圍
僅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名被害人,但於本院審理
中,如附表編號6、7之被害人2人業經併案已由本院一併
審理,是本件之被害金額及被害人數均有增加,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有與被害人呂孟儒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離婚、有1個成年的小孩、目前從事老屋翻新的工程員工
、月收入平均3萬5千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等均提供予「阿東」,因而獲得報酬3萬元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第64頁),此部 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如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因詐 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內,而各該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則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是被告僅為幫助犯,並不適 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即就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亦無庸依據上揭刑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二)又查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 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楊淑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蔡慧婷」、「豐源客服」認識楊淑姿,向楊淑姿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楊淑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鈞工程行高瀚鈞,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2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72號卷第3至4頁反面) ⒊告訴人楊淑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9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372號卷第15頁) ⒌告訴人楊淑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72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2 黃秋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A談股論金」、以暱稱「賴美慧」認識黃秋莉,並向黃秋莉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黃秋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2日15時30分許 100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622號卷第7至9頁) ⒊告訴人黃秋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18頁) 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622號卷第20頁) ⒌告訴人黃秋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22號卷第10至14頁) 3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楊榮城」、「陳夢瑤」認識呂孟儒,並向呂孟儒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呂孟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12日12時44分許 4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呂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46號卷第10至12頁) ⒊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14頁) ⒋被害人呂孟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2頁) ⒌被害人呂孟儒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27頁) ⒍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146號卷第47頁) ⒎被害人呂孟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146號卷第19頁) 4 高美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0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何珮玲」認識高美雪,並向高美雪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高美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12日14時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77號卷第6至7頁) ⒊告訴人高美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23頁反面、25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491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7377號卷第11至13頁) ⒌告訴人高美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77號卷第20至33頁反面) 111年12月14日14時1分許 6萬元 5 呂孟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楊榮城」認識林寶冬,並向林寶冬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林寶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14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原審卷第58、64、70、7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寶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441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 ⒊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 ⒋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3頁反面) ⒌告訴人林寶冬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35頁反面) 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5563號函檢附之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441號卷第10至11頁) ⒎告訴人林寶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441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 111年12月1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6 陳炳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認識陳炳祥,並向陳炳祥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陳炳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14日9時32分許 26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4至35頁) ⒊告訴人陳炳祥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劉靜怡」、「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⒋告訴人陳炳祥之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38頁下方) ⒌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3891卷一第133至135頁) 7 蔡金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陳佳琳」、「郭政泓」認識蔡金清,並向蔡金清佯稱可下載「財豐」APP參與投資獲利,致蔡金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5日13時20分許 40萬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0頁、第15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宜檢112偵5259卷第18至21頁) ⒊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各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⒋告訴人蔡金清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郭政泓」、「財豐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宜檢112偵5259卷第40至63頁) ⒌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111年12月15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4頁) ⒍告訴人蔡金清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宜檢112偵5259卷第66頁至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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