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77號
TPHM,113,原上訴,7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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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且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 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均為法定 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刑責,萌生 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等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於 113年8月12日裁定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 間至113年10月13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 問被告後,其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



佐,且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等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 兇器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屬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 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 ;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 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酌以被告曾有 遭通緝紀錄,被告所犯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 甚高,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綜上所 述,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3年10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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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