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偉
指定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第18101號、第2
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耀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黃耀偉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起,加入「呂胤澄」、「曾 宏志」、「譚浩文」、曾○祥(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 任「車手」之職。並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至111年10月11日間, 自稱為「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王科長」、「陳佳芬警員 」、「高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替代役」 之人,致電曾○金並向其佯稱:身分資料遭盜用,目前涉及 綁架案件,須依指示交付資料等語,致曾○金陷於錯誤,準 備黃金條塊250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971,770元,下稱「 本案曾○金之黃金」),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之玉○旅社前。黃耀偉再依「曾宏志」之指示,於1 11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址地點附近,復由黃耀偉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印製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其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持之向曾○金行使,並向曾 ○金收取前揭黃金條塊250克,黃耀偉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 去,將上開黃金條塊轉交予「曾宏志」,而共同以此等方式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黃耀偉因此取得8萬元之報酬。嗣曾○金發覺遭騙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㈡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自稱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二隊王國清」、「高雄地檢署人員」之 人,致電蔡○郁並向其佯稱:其涉嫌案件,要監管資產等語 ,致蔡○郁陷於錯誤,準備現金40萬元(下稱「本案蔡○郁之 現金」),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卷)住處樓下等 待。黃耀偉再依「曾宏志」之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 1時48分許,前往蔡○郁上址住處附近,復由黃耀偉依曾○祥 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印製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上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1紙,持之向蔡○郁行使,並向蔡○郁收取前揭現金40萬元 ,黃耀偉得手後快步離去,並將上開現金40萬元,在不詳地 點轉交予曾○祥,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耀偉因此取得領取 款項之4%即16,000元之報酬。嗣蔡○郁發覺遭騙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㈢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自稱為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石春吉警員」、「周檢察 官」之人,致電陳○嬬且向其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洗錢 ,須交付黃金、存摺資料以配合調查等語,致陳○嬬陷於錯 誤,準備金手錶1支、金項鍊2條、金戒指5枚、金耳環1對、 金塊1個、金飾3個(價值共100萬元)、陳○嬬名下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下合稱「本案陳○嬬之黃金等物品」),在其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地址詳卷)住處內等待。黃耀偉再依「曾宏志」之指 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陳○嬬上址住處,向陳 ○嬬收取前揭本案陳○嬬之黃金等物品,得手後,快步離去;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石春吉警員」以LINE傳送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照片1張予陳○嬬,藉此 取信予陳○嬬;黃耀偉再將上開取得之本案陳○嬬之黃金等物
品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曾○祥,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耀偉因 此取得其取款金額(100萬元)之4%即4萬元之報酬。嗣陳○ 嬬發覺遭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㈣黃耀偉、「呂胤澄」、「曾宏志」、曾○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 上午9時許,自稱曾先生致電吳○明,向其佯稱:其兒子與人 共同詐騙取得K他命,遭綁走、毆打,需支付現金解決等語 ,通話中並伴隨哭泣聲音,致吳○明陷於錯誤,準備現金20 萬元(下稱「本案吳○明之現金」),放置在指定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的普通重型機車下方。黃耀偉再依 「曾宏志」之指示,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上 址收取款項,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將上開 現金20萬元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曾○祥,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耀偉因此取得8,000元之報酬。嗣吳○ 明發覺遭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曾○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蔡○郁、陳○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黃耀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305頁),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 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0、167頁、本 院卷第119、313頁),關於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 ○明遭詐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 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8101卷第9至11頁、偵23137卷 第6至9頁、偵17903卷第9至1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漏載被告向陳○嬬拿取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應 予補充。關於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被告係將擔任車手收 取之財物交付予曾○祥,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 明確(見偵23137號卷第5頁、偵第18101號卷第69、71頁) ,參以曾○祥因試圖盜刷陳○嬬交付之信用卡而遭員警查獲,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1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故此部 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至檢察官檢具告訴人陳○嬬之書狀,表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 實,應包含共犯即少年謝○瑩(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蕭○隆(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然此部分 被告自始均未指稱謝○瑩、蕭○隆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經查:
⒈共犯曾○祥少年案件審理時,雖曾指稱被告應係將本案陳○嬬 之黃金等物品交由蕭○隆,再由蕭○隆將陳○嬬之提款卡交予 曾○祥云云,然此與被告所陳將擔任車手收取之財物交付予 曾○祥(見偵23137號卷第5頁、偵第18101號卷第69、71頁) 之供述全然不符,並經少年蕭○隆於另案否認有此情事(見1 12年度少調字第1529號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訊 問筆錄),是此部分僅有曾○祥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是尚難認定蕭○隆為事實欄一㈢事實之共犯。 ⒉謝○瑩部分,共犯曾○祥雖稱係謝○瑩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然 無論謝○瑩有無介紹曾○祥加入詐欺集團,並不等同謝○瑩就 此部分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卷內均無任何證據 顯示謝○瑩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況謝○瑩於111年10 月20日因案收容,於112年1月13日因感化教育出所,更難認 謝○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64號卷核閱無訛,是此部 分亦難認定謝○瑩為事實欄一㈢犯行之共犯,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 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 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 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 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件,其上蓋用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雖 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 、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 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 ,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 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 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 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 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 險,此由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 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
曾○金、蔡○郁、陳○嬬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 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 ㈢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三「偽 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 屬成年人,縱與曾○祥(其為本案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 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參 與向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明取款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曾○金、蔡○郁、陳 ○嬬、吳○明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與「呂胤澄」、「曾宏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 及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呂胤澄」、「曾宏志」、曾 ○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及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呂 胤澄」、「曾宏志」、曾○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 行,是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被告此部分所犯3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犯2罪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等犯行,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部分,尚有未合。
⒉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嬬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事實應包含共犯蕭○隆、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有所違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詐欺案件經偵查及提起公訴, 卻仍為本件犯行,告訴人陳○嬬已高齡,無端遭施用詐術造 成身心及財物之重大損害,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顯屬過輕等語。然依本案事證,尚難認定蕭○隆為事實 欄一㈢事實之共犯,業如前述,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 尚輕,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本院認原審所量刑度,核與被告 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 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尚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 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侵害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明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所犯參與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態度尚 可,且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 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曾○金、蔡○郁、 陳○嬬、吳○明達成和解、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吳○ 明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 如附表一所示)。
㈢不另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本案未確定,被告又另有其餘詐欺 等案件分別審理、執行中,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 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騙,獲取之報酬為8萬元,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8101卷第6頁),就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詐騙,獲取之報酬為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17903號卷第7頁),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詐 騙,被告雖陳稱已記不清楚報酬之金額,然其於警詢時明確 證稱:薪資是當日拿取贓款的4%等語(見偵17903卷第7頁) ,故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依該次取款金額之4%計算被告犯 罪所得,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得之報酬應分別為16,000 元及4萬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時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詳如附表三所示),在被告、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曾○金、蔡○郁、陳○嬬收
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 予沒收,然其上所蓋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⒋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本案各該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且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黃耀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㈠ ①告訴人曾○金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員警111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1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10日告訴人曾○金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④被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派出所留存照片(共10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⑤告訴人曾○金與詐騙團體之通聯紀錄、line聊天擷圖翻拍(共4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⑥詐騙團體交付告訴人曾○金之假公文書照片(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6頁)。 ⑦111年10月11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 ⑧告訴人曾○金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38頁至第48頁)。 ⑨告訴人曾○金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⑩告訴人曾○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111年08月0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⑪112年4月20日道路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112年度白保字第0009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 事實欄一㈡ ①告訴人蔡○郁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②111年12月2日、11月30日、12月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派出所留存照片對比照(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③告訴人蔡○郁111年12月2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 ④告訴人蔡○郁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⑤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事實欄一㈢ ①告訴人陳○嬬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②告訴人陳○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③告訴人陳○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④告訴人陳○嬬提款卡正反面照片、交付之黃金及保證書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公文書(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⑤詐騙團體line帳號「石春吉」擷圖(共2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⑥111年12月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共6張)(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 ⑦來電顯示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5頁背面)。 ⑧告訴人陳○嬬與line帳號「石春吉」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⑨112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事實欄一㈣ ①告訴人吳○明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吳○明内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7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③電話0000000000號碼通聯調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④中華電信電話00000000000號碼通聯調閱紀錄(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⑤111年12月7日大樓內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5張)、被告在鵬程首捷社區之登記資料(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1年10月11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01號卷第26頁 2 111年11月30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17頁 3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製發單位欄、公文製作公務員欄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印文各1枚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37號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