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231號
TPHM,113,原上訴,2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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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
被   告 楊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78、34142、35154、38
669、424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1、2324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詩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關於沒收部分,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500元,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楊詩婷 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其主文記載之沒收金額為「壹仟 伍佰元」,而沒收理由欄則謂「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每日 之報酬為5,000元,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1萬5,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已有判決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主文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記載錯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案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本件犯行獲得 之報酬為15,000元(見偵19201卷第31頁,偵45050卷第25頁 ,偵31078卷第241頁,原審卷第71、248頁),此屬於其本



案犯罪所得,被告該犯罪所得1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 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 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 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轉 帳、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辯護人雖當庭 陳稱:被告表示其感冒、氣喘,今日無法到庭,希望改期等 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上述審理期日前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以資證明其有住院或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堪認被告之身體 狀況尚未到達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55、63、6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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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