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曲建蕙
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1號、第742號、第7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曲建蕙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121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固屬不該,惟竊盜 所得之車輛係供代步使用,事後亦找回發還與被害人,犯情 輕微,且被告為瘖啞之人,前尚無重大前科,本件於偵、審 均坦承犯行,犯後已有悔意,原審所量處之刑亦有過重的情 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查被告為73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39歲,已非無社會 經歷、智識淺薄之人,且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竟仍不知警惕,而先後為本件 3次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體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小
,復考量本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分別量處如 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載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㈠、㈡ 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同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綜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並給予 被告適當之減讓,量刑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 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就被告為瘖啞人部分, 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決定及 表達等能力,相較薄弱,而依刑法第20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自陳未就學、先前從事清潔工、未婚等情 狀,所為之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被告猶執詞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所量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表:原審宣告之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㈠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曲建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曲建蕙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曲建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