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士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楊士寬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4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 審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見原判決書第1頁)之認 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 人廖運樹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80號卷第51頁),應認 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於量刑時認定被告構成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廖沐興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 未能達成和解,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於 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提出桃園市平 鎮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682號調解書以資佐證(見本 院卷第15頁),然審酌因被告之過失犯行,致被害人因此死 亡,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方以270萬元與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可參,本院認以後述緩刑 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 之量刑。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原審宣判後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表現,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
,故已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頁),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士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士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1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 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廖沐興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 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 ,然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併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97號
被 告 楊士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寬於民國112年1月31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將營業曳引車怠速停等於桃園市平鎮區 快速路1段P.291號橋墩旁機車優先道上,本應注意應注意在 機車優先道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 有停車、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影響安全, 適廖沐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快速路1段P.291號橋墩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營業 曳引車停等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追撞上 開營業曳引車,致廖沐興顱顏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治療,復 於112年1月31日8時43分許,因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二、案經廖沐興之父廖運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士寬坦白承認上述犯行,並有告訴人廖運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駕照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 及翻攝畫面、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5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692號函文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 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接受偵查,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