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30號
TPHM,113,交上訴,13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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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勝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21、3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國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明確記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貴棻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勝提 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均向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0、101 頁)。是認本件上訴人均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士檢111年度相字第201 號卷第89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868號卷第75頁),是本 件車禍後,被告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相符,雖被告曾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 禦權的行使,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與被 害人楊雄任之家屬(含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等情,有和解書、簽收和解金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 判決之科刑事項自屬無可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並無理由;被告 上訴略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客車司機,本應注 意不得將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卻疏未注意 ,逕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放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且因無照之同案被告張育誠(原審通緝中)騎乘機車 搭載友人,亦未減速慢行,撞擊在上開大客車前穿越馬路之 被害人楊雄任,致使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被告具有 可非難性;併審及被害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含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內容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其過失程度 、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經記明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3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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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