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凡
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名凡於民國109年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000巷道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 燈號亮起即不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劉玫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直行 駛至,見鄭名凡車輛違規左轉,受到驚嚇即緊急煞車而人車 倒地滑行,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併多處擦傷及左手 部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玫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有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名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 址道路,且確有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超越停 止線進入上揭交岔路口中央處,亦有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直行駛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及辯護人 均辯以:⑴被告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 上揭交岔路口中央處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縱有違反交通 法規,亦僅屬行政違規,且被告係因其正前方沒有號誌,其 所停等之處看不見其車輛正上方之號誌,始會駛入交岔路口 並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是號誌設計的問題,被告所為 並無刑事不法可言;⑵被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後,有於該交 岔路口停留4秒鐘,並未占用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亦未 駛入○○○路0段000巷,被告均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⑶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乃告訴人超速、不當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夜間騎車未開頭燈所致,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或肇事 原因,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亦無因果關係, 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告訴人自己導致;⑷被告車輛並未行駛至 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上,故被告違規左轉行為與告 訴人摔車並無因果關係;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僅係行政鑑定,並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出具鑑定意見,然 本案為刑事案件,該鑑定會意見不足為採;⑹被告停等於上 開交岔路口處,係為避免遭告訴人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被 告就此應可主張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確有駕駛如事實欄所述車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如事 實欄所述交叉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一節,業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承認在卷,另被告於駕車左轉欲 駛入○○○路0段000巷之際,對向有告訴人駕駛如事實欄所述 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並於○○○路0段往○○路方向、 尚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 述傷害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玫華以及證人楊士燦各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 理中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23至26頁、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原審交訴卷三第 260至271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5頁、第45至50頁、第115至133頁; 原審交訴卷三第46頁、第57至59頁、第228至231頁、第236 至240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為肇事原因:
㈠被告於109年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被告車 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2:35:01]欲左轉時,車 身已駛出行駛車道停等線而進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 岔路口中央,號誌時相則顯示為綠燈,○○○路0段雙向車道均 有車輛直行行駛,被告車輛於該交岔路口中央繼續左轉,至 [22:35:04]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於[22:35:04]時被告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對向車道內側 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人車倒地滑行於對向車道外側車 道上,至[22:35:05]時,被告車輛車身約有一半進入對向 車道之中間車道,車輛並為停止狀態,告訴人車輛約至[22 :35:06]時於該車道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線前停止滑行, 被告車輛並於[22:35:08]時起步繼續駛離並左轉駛入○○○ 路0段000巷口,並於[22:35:09]時進入○○○路0段000巷口 而消失於畫面中,此時畫面右側車道即○○○路0段由○○路往○○ 路方向仍持續有車輛繼續直行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15至133頁; 原審交訴卷二第165至169頁、卷三第320至322頁),且被告 當時所行駛交岔路口號誌時相依序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 右轉箭頭綠燈」、「黃燈」、「紅燈及左轉綠燈」乙情,此 有前揭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3月26日 桃警分刑字第1090016318號函暨函附同分局桃園交通大隊桃 園中隊警員於109年3月22日出具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路況照片 在卷可查(偵卷第91至95頁、第115至133頁;原審交訴卷三 第159頁、第169至171頁)。是該路段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 時,僅可直行,若欲左轉,須待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綠 燈」始可左轉,至為灼然,而被告係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直 行綠燈時逕行左轉,顯見被告未遵循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循號誌指示逕行違規左轉之事 實,已如前述。而以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詳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 注意號誌,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顯有未遵守燈光
號誌行駛之過失至明。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㈠告訴人與其所騎乘車輛自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至之後 人車倒地滑行之過程中,告訴人所行駛車道前並無任何車輛 或障礙物阻礙告訴人通行,是該過程中,除被告車輛違規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外,並無其他人車出現而可能導致告訴人 於行駛過程中發生事故人車倒地,此由原審勘驗筆錄附件監 視器影像截圖甚明(見原審交訴卷二第165至169頁)。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前我沿著○○○路0段往○○路 方向直行,在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前,我看到被告車輛沿著○○ ○路0段往○○路方向要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被告車輛當 時在大興西路內側車道要左轉,我為了閃避被告車輛而剎車 打滑、人車倒地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 當時是騎車直行,當時我的行車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突然 從對向車道駛出來要左轉,我嚇一跳,因為我以前從來沒有 在綠燈直行時有車突然左轉出來到我所騎乘的道路上,導致 我反應不及,剎車後打滑跌倒,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害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 騎乘機車直行行駛於○○○路上,時速約40至50公里,那是我 平時下班每天都會經過的路線,先前騎乘該路段時從未有過 車輛在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時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進入該路 段,我看到該路段前方當時有一輛小客車突然從對向車道駛 出要左轉,就嚇一跳趕緊減速並煞車,我剎車時先煞左把手 的後輪,再煞右把手的前輪,但為何當時機車會打滑而人車 倒地我並不清楚,當天我機車沒有開頭燈,但我認為我機車 沒有開頭燈與我是否看到被告左轉車輛後有無採取即時反應 措施並無關聯等語(原審交訴卷三第260至271頁),可知告訴 人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及受傷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亦有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足認其依憑記憶之證述內 容信而有徵,誠屬客觀,可徵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 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參酌告訴人證詞及監視器影 像勘驗及截圖,可知被告車輛自大興西路2段違規左轉與告 訴人機車急煞打滑及人車倒地等連串事件係短時間內緊接發 生,且當時告訴人前方視線所及之處復無其他人車阻礙告訴 人通行一節,已如前述,益證告訴人證稱其係騎乘機車直行 中,因見被告車輛自路邊突然衝出、欲左轉橫越告訴人所行 駛之道路而受驚嚇,始急煞人車倒地滑行受傷等情屬實,洵 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其知悉永安路至春日路路段中,有些路段可以左 轉,包括○○○路0段得左轉進入○○○路0段000巷口等語(原審交 訴卷三第271頁),可知被告明知該路段交通號誌已規範部分 交岔路口得左轉,部分交岔路口則不得左轉,又○○○路0段與 ○○○路0段000巷由○○路往○○路方向交岔路口之號誌與一般紅 綠燈僅有3個燈號即紅燈、綠燈、黃燈顯然不同,而係設有5 個燈號號誌,明確規範除了紅燈、黃燈、直行綠燈外,尚有 左轉綠燈、右轉綠燈,此觀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111頁) ,是該路段號誌既已明確規範何時段得直行、右轉、左轉, 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見偵卷第43頁),其對上開規定與號誌 燈號顯示自應知悉,且按本件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仍於時相號誌僅有直行綠燈亮起時即違規左 轉,將車輛駛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口、駛入 對向車道,導致當時號誌為綠燈直行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遭此驚嚇而急煞倒地,被告自有過失責任甚明。再者,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疏未遵守號誌行車,違規左轉 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此與本案先後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認「鄭名凡於夜間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劉玫華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於夜間駕車未開啟頭燈有違規定 」之認定結果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日桃 交運字第1100039356號函暨函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桃市覆0000000號)1份在卷 可稽(原審交訴卷二第117至126頁),益徵被告確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為本案事 故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四、被告或辯護人上揭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㈠被告或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僅有行政違規,並無刑事不法云 云置辯,惟上揭交岔路口各該不同號誌時相設計本係為避免 左轉車流與對向直行車流爭道而肇生事故,被告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確有行政違規情事,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未依 號誌指示左轉,該違規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到驚嚇緊急剎 車而受有上揭傷害,為本案肇事原因一節,認定如前,而行
政違規與刑事不法本即二事,兩者乃分別自行政法規與刑事 法規觀點,檢視行為人是否有悖於各該法規範之行為,兩者 概念亦非互斥,被告違反交通法規、未盡注意義務逕行左轉 行為致告訴人成傷,係該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有刑 事之過失責任,此時其行為已構成交通違規及刑事過失責任 之行為,已屬明確。則被告違規左轉後所占用之車道是否及 於告訴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被告是否有於該交岔路口停留 數秒鐘後再行離去一節,均不影響被告上開違規左轉彎時之 過失行為,導致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因受到被告違規左 轉而驚嚇緊急剎車、車輛打滑、人車倒地因此受傷之過失傷 害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不足 為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其所停等之處,看不見其車輛正上方之號 誌,始會駛入交岔路口以左轉駛入○○○路0段000巷,是該路 段號誌設計的問題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其車輛已違規駛出 ○○○路0段內側車道停等線,始會辯稱該號誌在其車輛正上方 ,然若,被告未違規超越停止線左轉駛入上揭交岔路口處, 而遵照號誌指示停留於○○○路0段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綠燈亮起 ,再行左轉,則被告所停等之處顯可清晰見到該處設置之交 通號誌燈一節,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110頁、原審交訴卷三第137頁)均甚明,被告上揭 辯稱,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或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車禍乃肇因於告訴人超速行駛、不 當剎車、未注意行車狀況、夜間騎車未開頭燈所致,被告與 告訴人受傷結果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遭驚嚇致摔車一節,與其駕車行為並無因 果關係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論述如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告訴人機車是否未加裝ABS系統,沒裝ABS系統如果操作 不當,很容易跌倒,如加裝ABS系統,其煞車失當也不至於 摔車云云。然如前述,告訴人因見對向行駛之被告車輛突然 衝出欲左轉、受到驚嚇,始緊急刹車而人車倒地等情,就事 理觀察,被告車輛違規突然衝出欲左轉,方導致告訴人採取 緊急刹車以避險,若被告無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告訴人即不 致緊急刹車失當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是被告之違規駕車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 人有無加裝ABS系統才是其是否摔車受傷之原因云云,顯係 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委無足取;何況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道路上,並無何不 法之行為,至各該機車安裝何種剎車系統,則須因各該機車 之車型、出廠年份、而為最適之安裝,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出
場時所配置之剎車系統為前輪碟煞、後輪碟煞,此有摩特動 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9月30日(111)摩特內業字第080 號函在卷可按(原審交訴卷三第105頁),足見該機車已有配 置適當之剎車系統,被告逕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未安 裝ABS剎車系統,而認本案事故肇責係因告訴人車輛之刹車 或使用不當所致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機車所配備之剎車 系統究係屬何種剎車系統並不知悉,而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行 車狀況之情,惟一般機車使用者,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 車輛得正常發動、剎車及其他功能均可正常使用,即可駕車 上路,實無須就各該車輛所配備之系統為何種型式有所了解 ,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先以右手剎車而 導致前輪鎖死,造成車輛搖晃而人車倒地云云,惟告訴人業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係先放慢速度,先煞左把手煞 住後車輪,再煞右把手剎住前輪等語明確(原審交訴卷三第 267至268頁),並無何被告主觀臆測告訴人操作剎車不當之 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無證據可 佐,自難憑採。
⒋另就告訴人是否超速一節,經原審函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實地測量告訴人騎乘機車起步至人車倒地之距離乙事 ,據查:告訴人自路口停等後騎乘機車起步繼續直行於○○○ 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行駛,至人車倒地之地點約50.1公 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6日桃警分 刑字第1120010004號函暨函附附件、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三第197至205頁),又自 原審勘驗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原審交 訴卷三第223頁、第228至231頁、第235至239頁)可知,告訴 人自路口停等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之起步時間約 為[22:34:57],告訴人人車倒地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則約為 [22:35:05],前後共計約8秒,是告訴人自路口騎乘機車起 步後至人車倒地約以8秒時間行駛50.1公尺,則告訴人時速 約為22.545公里(計算式:0.0501公里60608₌22.545公 里/小時),而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行經肇事 路段時,顯無超速情事。是被告辯稱依告訴人車輛滑行距離 過長,顯然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一節,即非可採。 ⒌再按刑法上所稱之信賴原則,對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 ,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 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 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 義務。本案告訴人雖亦有夜間行車未開頭燈之行政違規行為 ,告訴人駕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於信賴原則,對於上 開交岔路口就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時相為綠燈,且對向車道 車輛於該路段號誌為綠燈時並不會逕行違規左轉出現一節, 應有信任,而此信賴尚不致因告訴人夜間未開頭燈之行政違 規而有所減損。又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於○○○路0段之路 況,其對於對向車輛於號誌時相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並未 亮起時,竟有行車用路人逕行違規左轉一事,並無預見可能 ,即無從期待告訴人對被告之突然違規左轉行為,應課以採 取防止自己摔車之注意義務自明。是尚難僅因告訴人夜間行 車未開頭燈之舉,即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應為本件肇事負過 失責任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⒍且告訴人車輛因被告車輛突違規左轉進入○○○路0段告訴人所 行駛車道上,始緊急煞停、打滑人車倒地之處,距離被告車 輛尚有一段非近之距離一節,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多次陳述在卷(偵卷第10頁、第68頁;原審交訴卷三第229 頁),惟汽機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用路人可藉 由汽機車駕駛人在夜間開啟頭燈而知悉、察覺其動向,而被 告並未因告訴人夜間騎乘機車未開頭燈而未察覺告訴人機車 行向,反係在遠處即已見到告訴人機車直行駛來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在卷(偵卷第9頁、 第15頁、第68頁;原審交訴卷二第209頁),又自告訴人上開 證述可知,告訴人於遠處即已發現被告車輛違規左轉,告訴 人確係因被告突然違規左轉駛入告訴人所行駛路段,始遭驚 嚇而剎車打滑摔車,是告訴人縱於夜間行駛未開啟頭燈有行 政違規,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有何過失。 ⒎另被告雖辯稱其所駕之車輛比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更早抵達 上開交岔路口,故告訴人剎車跌倒與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正係因被告於時相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綠燈時即違規左轉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而駛入○○○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岔路 口中,導致當時時相號誌為直行綠燈、沿○○○路0段由○○路往 ○○路方向直行駛來之告訴人,突見有車輛欲左轉駛入其前方 之車道而受到驚嚇,乃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一節,益證被告 上開辯解,適足以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與被告上開違
規左轉之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自無 從為有利自己之認定。
⒏末者,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 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是告訴人縱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亦僅 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攤之問題,無礙被告 本案刑事過失傷害責任成立,何況本件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行駛至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 外側車道上,故被告違規左轉行為與告訴人摔車之結果並無 因果關係云云,惟告訴人沿○○○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直行 行駛時,被告當時仍係持續行進中之狀態,且被告亦已於原 審審理中多次自陳其係在告訴人摔倒滑行後始於該交岔路口 停下數秒等情,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 發生前所見,乃被告車輛在告訴人所行駛路段號誌為直行綠 燈之際,駕駛車輛違規左轉欲進入○○○路0段000巷口,被告 車身此時已進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0段由○○路往○○路方向 路段,倘若被告仍持續行駛,被告即可能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見狀受到驚嚇而緊急剎車、打滑 摔車並滑行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線前,故此,縱然被告於左轉 進入○○○路0段000巷之過程中停等數秒,在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滑行至○○○路與前開交岔路口之停等線前時,被告車輛尚 未進入○○○路0段外側車道,惟仍無解被告違規左轉行為,導 致告訴人見狀受到驚嚇而摔車受傷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亦 不足採。
㈤被告固辯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僅係行政鑑定, 並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出具鑑定意見,然本案為刑事案件 ,故該鑑定會意見不足為採云云。然無論係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出具之意見,均僅係製作機關就 本案交通事故勘查、蒐證後據以作成該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 ,並為各該機關以其製作之內容,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表示意見,核屬有實際經驗為基礎之 意見證據,實務上用以作為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 院審理時之參考,惟該等意見均不拘束法院,本案事故肇事 原因、車輛駕駛人是否有過失致傷害之違反法義務行為,仍 應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研判,縱本件事實審法院認定結果與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所出具之 鑑定意見相同,亦非事實審法院依從上開鑑定結論而得之心
證,乃係法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證據、當事人就事實與法律 進行辯論,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研析判斷之結果,藉以 判斷被告就被訴之犯罪應否課予刑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解該鑑定會並未就告訴人是否有超 速一節進行認定,惟原審已證據調查(詳前貳、四、㈢、⒋」 所示),並認定告訴人並無超速行駛一節,是被告此部分辯 解自難認屬實而不足採。
㈥被告或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停等於上開交岔路口處,係為 避免遭告訴人倒地滑行之機車撞擊,被告就此應可主張緊急 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惟:
⒈按正當防衛係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之故意反擊行 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 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違規左轉受驚嚇而剎車倒地 打滑時,依當時情狀,告訴人並非對被告為任何不法行為, 主觀上顯非故意傷害之行為,其既無故意侵害被告之意思, 依首開說明,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⒉另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該緊 急避難行為應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言。查本件係被告先違 規左轉至上揭交岔路口處並進入○○○路0段對向車道,告訴人 遭被告突然違規左轉駛出之車輛而受到驚嚇,始緊急刹車致 人車倒地。換言之,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行為為原因之 一,方有本案過失傷害行為,核與上開裁判意旨所示緊急避 難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被告此部 分所辯均不可採。
㈦又被告雖指稱法院並未調查告訴人劉玫華駕車自起步至事故 發生時所間隔之時間、告訴人摔車地點與告訴人總共行駛之 距離以計算告訴人劉玫華行車之時速,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囑 託桃園市政府桃園交通大隊警員就本案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 ,將告訴人劉玫華駕車起步,並停等於路口後,告訴人劉玫 華再行起步之時起至告訴人劉玫華因煞車未及、人車倒地之 地點、經過之距離與時間,均請警員依據本案監視器錄影畫 面至本案事故現場進行量測,而計算出前開告訴人劉玫華行 駛時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16日桃警 分刑字第1120010005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 職務報告、桃警分刑字第1120010004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原審交訴卷三第197至 204頁),並因此計算出告訴人劉玫華之時速約為22.545公里
,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㈧至被告雖請求法院勘驗告訴人究係自肯德基車道左方出現或 是右方出現,並稱因該車道寬度約20餘公尺,而將影響對於 告訴人是否有超速行為之判斷云云。惟告訴人之車輛起步後 ,尚於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號誌亮起後,始再沿○路0段由 ○○路往○○路方向駛去,並在被告車輛駛出後而急煞人車倒地 一節,有原審112年3月23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佐(見原審交訴卷三第228至231、第236至240頁)。故告訴 人究否係從肯德基車道左方或右方出現,與本件發生於上開 交岔路口之交通事故,並無法律判斷上之關聯,是此部分尚 無調查之必要。
㈨至被告於原審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如聲請將本案送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以明肇事責任,及聲請傳喚當時坐在被告車輛 內之乘客即被告之女兒證明告訴人車輛行駛時有左右搖晃之 情形等節,被告上訴本院並未再聲請,且本案被告犯行事證 已至明確,自無必要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六、原審基於相同之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 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未遵 守交通號誌,未待左轉燈亮起,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駛來 之告訴人因受驚嚇而煞車、打滑人車倒地,造成本件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情狀,並被告犯後猶執詞為辯而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兼 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 滿)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孩子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之人, 目前無收入來源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原審交訴卷三 第339頁,本院卷第179、287頁同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肇事逃逸部分原審為無 罪判決,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 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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