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260號
TPHM,113,交上易,26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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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振維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411巷往竹北市方 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431巷與褒忠路411巷 口前,適有劉文正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素英同向行駛在羅振維右前側,羅振維本應注意隨時保持 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 羅振維於超越劉文正所騎乘機車之際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右 側竟不慎與劉文正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劉文正、陳 素英摔落田邊,劉文正受有左足踝肌腱撕裂傷,陳素英受有 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羅振維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振維自首暨劉文正陳素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振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1頁、第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於原審中 坦承犯行,且於上訴理由中就因其過失造成車禍致告訴人等 受有傷害此情亦未否認,而此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正陳素英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5085卷第8至9頁、第59頁) ,復有告訴人等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新竹縣○○○○○道路○○○○○○○○○○○號0000-00、0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含車損)相片13張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字15085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 9頁、第20至21頁、第28至31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 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按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見偵字15085卷第18至19頁),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肇致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 確。又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確係因本次車禍所致,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故告訴人 等確實因被告過失致受有傷害應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文正陳素英2人受有傷害,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 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字15085卷第2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家中又有年邁雙親、妻小,全由被告撫養,無法承受被害人 要求40萬元賠償,念及被害人年邁,多少補貼當作受傷補償 ,被告願以最高賠償15萬元和解。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亦曾因駕車肇事 而遭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本次復因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而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不輕,可見 其平時輕忽法規駕車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於原 審審理期間懷孕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元、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須扶養妻兒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具體 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 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非輕,是原審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 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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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