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215號
TPHM,113,交上易,21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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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翊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翊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彭翊華(下稱被告)分別就量刑事項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88至8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二、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芸、被 害人廖○叡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本 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 審理,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63頁)外,觀諸被告確於警員當日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上簽名,並說明本案肇事經過等節(見偵卷 第10頁正反面)自明,足見被告確有留滯在現場向警員坦承 肇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黃○芸、廖○森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黃○芸因受傷需多次就醫回診、復健,嚴重影響告 訴人黃○芸、被害人廖○叡之日常生活與身心健康,被告所為 實值非難,又依卷附車禍資料、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畫面等所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然被告 於行為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黃○芸、被害人廖○叡協談和解、 賠償事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上開情事未詳加審 酌,僅判處原審判決所示刑度,量刑似有未洽,難認妥適。 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我母親因病導致失明, 父親打零工維持生計,我與弟弟開計程車營生,用以支付房 貸,償還弟弟債務,我要照顧父母,希望判輕一點或判緩刑 (見本院卷第21、88頁)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 違法。 
 ㈡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 ,當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卻因一時輕忽,即貿然左迴轉,致與告訴人 黃○芸所駕駛、附載被害人廖○叡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其等受 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暨被告素行、始終坦承犯行 、構成自首、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本案 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並敘 明其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裁量權限,且被告已於113年8月13日在原審法院竹東 簡易庭與告訴人黃○芸、廖○森達成調解,目前按期履行中, 有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告訴人黃○芸、廖○森及被告供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6、89頁),本院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 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 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非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其因過失致罹 刑典,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業如 前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綜合 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促其 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告訴人(含未成年被害人廖○叡)損失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因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嗣另循民事途徑所取得 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 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 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彭翊華應給付告訴人黃○芸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已履行)。  ㈡餘貳萬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二、被告彭翊華應給付告訴人廖○森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 14年1月16日至114年2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 伍仟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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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