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水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兒子還有二年才會假釋回來,我 太太身體又不好,我年紀大身體有疾病走路也不方便,我生 計上也有困難,而且我只有喝一點點酒,希望可以再減輕刑 度易科罰金等語。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扣除原審判決已 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自 律己慎行,又再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再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上訴意旨所舉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早知有此生活環境艱困之情狀,詎仍屢 戒不悛,未能記取先前歷次偵審程序之教訓,所為已無可再 予憫恕並從輕量刑之餘地。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審酌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