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71號
TPHM,113,交上易,17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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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聰田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2、96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高聰田(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14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三民路110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宋秉宏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110巷往三民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 出血、胸椎第11、12節爆裂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事後坦承犯罪,然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除難收矯治之效以外,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二、經查: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 誤。  
 ㈡關於量刑之審酌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仍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且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個人狀 況等各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已難遽指其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3.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 女兒宋心琳聲請檢察官上訴書狀所敘述之事由為其依據。而 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不輕, 導致告訴人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不僅無法工作、沒有收入 ,還需由家人照護等情,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4 日、9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足見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勢程度確非輕微,對其日常 生活作息、工作均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階段均 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未見其努力付出行動以填補 自身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然被告於上訴後,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並在與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 告訴代理人商談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金額 ,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3頁),又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6,000元 一節,經告訴代理人及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 ),且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亦陳稱:在原審時與被告並未和 解,只判2個月我無法接受,現在已與被告和解,如被告願 意給付,就可以接受原審判處的刑度,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院審酌被告在上訴後所展現出之 犯後態度與實際填補損害之行動,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 合考量後,認為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仍屬適當。
 4.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曾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5月16日確 定在案,惟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一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仍堪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5年。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避免被告於受緩刑宣 告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亦表明 對被告後續是否如期履行和解條件感到不安之意思(見本院 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 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宋秉宏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宋秉宏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每月給付6000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日。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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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