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美麗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lliam Bradley Pitt」( 中譯:威廉布萊德彼特,下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威廉布萊德彼特」另 以「Chinn Leo」之身分(無法排除「Chinn Leo」為「威廉 布萊德彼特」所分飾),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與林美依假交友,並佯稱:是德國海上油井工程師, 因主機器具損壞須換新共需110萬5000歐元,欲向林美依借 款支付運費2萬5,000歐元(約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將請 義大利經銷商林美麗向林美依聯繫取款等語,致林美依陷於 錯誤,並於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將85萬元交付予林美麗,林美麗取得款項後, 再持以購買比特幣轉至「威廉布萊德彼特」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美依發現遭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1頁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美麗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美依 收取85萬元,並購買比特幣轉入「威廉布萊德彼特」指定之 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洗錢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 是幫「威廉布萊德彼特」收受捐款,不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inn Leo」之人(無法排除 「Chinn Leo」為「威廉布萊德彼特」所分飾),以上詞詐 騙,因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85萬元與被告等節,有告 訴人林美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林美依親友劉朝 銘於警詢中之證述附卷可佐(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 、第70至71頁),且有被告購買比特幣後之轉帳截圖、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時所交付之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兩人 合照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將其個人及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自稱「William Bradley Pitt」之人,並依指示將該等 帳戶內收受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交付「Willia m Bradley Pitt」等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於110年5月3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255號等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 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復於110、111年間,再依「威廉」、「William Bradley Pitt」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 帳戶,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5712號 提起公訴等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偵卷第45-63頁)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案件中「William Bradle y Pitt」、「威廉」與本案被告所指「威廉布萊德彼特」, 均為同一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1頁), 則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業經多次遭偵
查機關查獲其受「威廉布萊德彼特」指示所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其主觀上對於「威廉布萊德彼特」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威廉布萊德彼特」於本案中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應為詐欺贓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執意於上揭時地, 依「威廉布萊德彼特」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並以該等款項 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威廉布萊德彼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可徵被告與「威廉布萊德彼特」就 本案犯行,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依被告所陳,被告係受「威廉布萊德彼特」委託,在海外代 為收受捐款,然「威廉布萊德彼特」係於網路上認識被告, 其等僅以通訊軟體WHATSAPP作為聯繫,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偵卷第8至9頁),卷內復無「威廉布萊德彼特」向 被告確認其學經歷、背景之事證,則「威廉布萊德彼特」於 未謹慎確認被告之人品、家庭、是否有犯罪紀錄等背景,即 輕率委以收款、轉匯款之重任,已與常情相違。況參以現今 國際金融服務甚為便利,舉凡國際匯款、外匯存款、外幣票 據託收、國際結算、信用證擔保等跨境業務頻繁,倘「威廉 布萊德彼特」真有慈善捐款之需求,大可以個人或機構方式 為之,直接要求告訴人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指定帳戶內,實 毋須輾轉尋求素未謀面之被告擔任收款、轉匯款之任務,而 其要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 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顯係迂迴製造金流斷點,無從使捐 款、收款二方之資料透明,顯與一般慈善捐款金流之透明公 開化有違,此等非尋常之流程,益徵被告知悉參與者要非合 法之事。
㈣衡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 查緝,常以現金收款方式向被害人取得第一手詐欺贓款,再 以層轉現金、轉帳、匯款或購買比特幣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騙款項之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 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雖提出「威廉布萊德彼特」之照 片、英文電子郵件、感謝函、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偵卷第21 至25頁、第81至109頁、原審卷第31頁),然該等資料均屬 片段,且僅以通訊軟體或不明源頭之電子郵件傳送,無從識 別來源之確切身分,亦無法證明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 人之真實身份,況依告訴人指述遭詐騙之內容,與被告所稱 慈善捐款全然無涉,而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本院卷第65頁),顯然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 無事證顯示其對於事物之理解、判斷異於常人,就其依指示 收款、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帳戶等行為已涉不法乙節,實 難諉為不知,然卻一再依「威廉布萊德彼特」之指示將所收
取現金轉購比特幣後,匯入不明電子錢包,從事不法之收款 、層轉款項等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甚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與「威廉布萊德彼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前開時地詐騙告訴人 交付上揭款項,被告再持以購買比特幣轉至「威廉布萊德彼 特」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上開 所辯,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 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件 尚查無證據證明「Chinn Leo」之真實年籍,自無法排除向 告訴人行騙之「Chinn Leo」為「威廉布萊德彼特」所分飾 之可能性,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本案除被告及「威廉布萊 德彼特」外,尚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未能合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應僅論 以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原審卷第35、53頁 ;本院卷第59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業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成年人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與「威廉布萊德彼特」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及轉出 款項之移轉犯罪所得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 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及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收受款項再購 買比特幣轉交他人等事實,惟仍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同時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 幫「威廉布萊德彼特」收受捐款,不是詐騙等前詞否認行, 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
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本 件被告林美麗取得本案詐騙款項85萬元後,即持以購買比特 幣轉至「威廉布萊德彼特」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據被告陳明 在卷,並提出其購買比特幣後之轉帳截圖為憑,依現存證據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 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 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 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論述是否宣告沒收,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 無庸撤銷改判,僅補充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