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SIN YUEN(中文姓名:陳信延)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7、19367
、2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AN SIN YUEN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捌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 被告TAN SIN YUEN(中文姓名陳信延,下稱陳信延)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8、120頁),被告陳信延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陳信延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對被告陳信延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被告陳信延本案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被告陳信延於109年9月28日23時18分 許,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將本案性影像影片傳送予同案 被告吳秉孺時,告訴人A男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0 年6月生),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陳信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陳信延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A男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和解且賠償完畢,此與原審量 刑所據理由「被告陳信延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與A男和解之
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原判決第15頁第26-28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 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信延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賠償情節, 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就被告陳信延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循告訴人A男之請求,以被告陳信延迄 未與A男和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 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 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延無故持有本案性影 像影片,且將之傳送予同案被告吳秉孺,侵害A男之個人隱 私,嚴重影響A男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對A男造成之損 害非輕,佐以被告陳信延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與A男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陳信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 為,審酌被告陳信延認罪與賠償A男之訴訟階段,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 尚可,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唱片企劃,目前為自由接 案者、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未婚、家人均在馬來西亞,與 弟弟一起負擔家用(本院卷第126-12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陳信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陳信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已見悔意(本 院卷第99、125頁),業以60萬元與A男 和解並於和解當日 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審酌被告陳信延終能坦然 面對司法程序、表達歉意,與A男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代理人亦代 A男表達願意原諒被告陳信延(本院卷第127頁),復查無有 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是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陳信延所宣告之刑雖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 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隱私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8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 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