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李柏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4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俊智、胡凱智被訴走私等案件,經扣 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該筆款項為聲請人李柏融所 有,業據被告等於庭訊時所證明,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發還之對象,應以所有權人或有權持有該物之人為限。三、經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因被告白俊智、胡凱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36號 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執 行搜索,扣得現金29萬元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113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第35至40頁 );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處:「一、白俊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3年。二、胡凱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年。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驗餘淨重10,038.19公克 )及其外包裝袋共20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 、14所示之物及用以盛裝大麻之鐵桶10個及外紙箱2個均沒 收」,被告白俊智、胡凱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原審判決 及被告上訴狀可參。
㈡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物現金29萬元雖未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 收,並於原判決附表三中註明: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然亦 註明該扣押物之所有人為被告胡凱智,再參諸前揭扣押物品 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第40頁),「所有人/持有 人/保管人」欄位係由被告被告胡凱智簽名,被告胡凱智之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29萬元與本案無關,請予以 發還等語(原審卷第260頁),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胡凱智 於庭期時證明該物為聲請人所有一事,再審閱全案卷宗,並
無從認定扣案之現金29萬元為聲請人所有或有保管、持有之 權限,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