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144號
TPHM,113,上訴,414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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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景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姚景彬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為檢察官上訴,依上訴書所之 記載及本院審理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0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姚景彬所詐取之財產價值非 輕,告訴人郭肇興所損失之黃金條塊1批,價值即達新臺幣1 ,071萬5,661元。且被告係以「出示記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部姚冠閔』之假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 上有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姚冠閎』印文及簽名各1枚 )而向告訴人郭肇興收取黃金條塊1批」,作為犯罪之手法 ,嚴重危害交易安全,殊無可取。再者,被告並未與到庭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審判決量刑應屬 過輕,難認允當。故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應加重被告之刑 期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姚景彬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 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為應再從重量刑。惟查:被 告係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尚非核心主導之主犯,且犯 後迄今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依法應適用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詳如下述),檢察官上訴 請求對被告再從重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四、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量刑有關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 明如下: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 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 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僅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 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為嚴格。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犯 之洗錢罪,均能減刑。
⒋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惟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案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



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本案以假冒投 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 收取財物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損害金額過大未能達成和 解,並參酌其於本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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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