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丞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8號、
第27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翊丞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翊丞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點(三)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及持有,且得以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要求代為收受由國 外寄送來台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大麻等管制進口之違禁 物,竟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該 包裹內夾藏毒品大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LIN」等人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2年1月間某日19時起至20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梯 田公園旁某土地公廟前,由王翊丞提供其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96642××××(詳細號碼詳卷,下稱本案 門號)等個人資料予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以作為貨物申報 通關之使用後,再由該自稱「DAVID LIN」之人,於112年2 月18日前某日,在美國境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膏狀物共6罐(下合稱本案毒品),以 頭巾包覆等方式藏放在包裹內,並填載王翊丞為收件人、王 翊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本案門號為 收貨人電話號碼及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等資料後 ,假藉「私人物品」(Personalbaggage)之名義,委由不知 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人員以航空快遞 包裹方式自美國寄送來台,其後於112年2月18日該包裹(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 桃園機場)之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此間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於112年2月20日15時30分許查驗有異後拆封而當場查 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隨即通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進一 步追查,嗣於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經調查局及警方人 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王翊丞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處拘提王翊丞到案,並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知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66-68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參見本院卷第128-1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21日 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535號函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動蒐證作 業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日
調科壹字第112232011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70號鑑定書及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參 見他卷第9-17頁、第33-42頁、第65-95頁、第149-157頁、 第167-181頁、第213-219頁、第223-229頁、第233頁、第23 7-238頁、第243頁,偵卷第19-33頁、第43-57頁),以及扣 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外,另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 點之(三)之公告,亦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大麻亦為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限其數額,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出口。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 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 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 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 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 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 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 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 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自稱「DAVID LIN 」等人所運輸之大麻,係「DAVID LIN」於112年2月18日前 某日,從美國境內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寄送來台,而112年2 月18日走私入境我國,是本案毒品包裹既已從美國起運並入 境我國桃園機場,無論係運輸第2級毒品或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中天公司貨運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入 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 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接受年籍身分不詳之人所委託 ,同意代為處理內含大麻之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後之報關 及領取等相關事宜,是其等間已互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本 案毒品包裹先前經安排空自美國起運來台之相關行為,被告 即便並未參與其間,然本案毒品包裹既係以航空快遞方式自 海外運送進入我國境內,自屬其等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本案雖係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為之,仍與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 LIN 」等人之間,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供承所代收之本案毒品包裹內可 能有違禁物一情,且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試圖供出本 案運輸毒品之其他共犯,雖依卷內事證,尚難以明確佐證其 供稱係將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 交付予證人徐義忠一事屬實(詳後述),仍足徵其犯後態度良 好,頗具悔意,又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其本人真實身分並預定 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行為人,被查獲之風險遠較該年籍 身分不詳之人、自稱「DAVID LIN」等人為高,或僅能偶一 為之,顯非專以販毒或走私毒品進口為職業或主要收入來源 ;
(二)被告就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係受該年籍身分不詳之人 、自稱「DAVID LIN」等人所委託,僅單方面配合在我國境 內準備接收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本案毒品包裹,對於所運輸毒 品之種類及數量等重要核心事項,均無置喙之餘地,亦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運輸毒品之實際策畫及最後獲利之主事者,更 遑論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被警方查獲,所幸該些毒品尚未 流入黑市而散布於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及危害程度自屬有限 ;
(三)被告於本案所實施犯罪之過程,核與進行集團性、組織化而 主導大量販入或運輸毒品後出售,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 不法利益,進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 大毒品罪行,無法相提並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衡以其所觸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低法定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 依上開法定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大麻之犯行, 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徐義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 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4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審法院分別函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徐義忠 」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結果,已由偵查機關回函稱並未查獲 徐義忠或其他正犯及共犯一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9月8日桃檢秀正112偵27488字第1129110659號函及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2年9月6日調竹緝字第11279526270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9-61頁);(二)又經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徐義忠到庭作證之結 果,證人徐義忠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是否曾經說要幫被告王翊丞介紹代領國際包裹?)沒有。」 、「(辯護人問:是否曾經以報酬5 萬元取得王先生個人資 料作為寄送國際包裹之收件人?)沒有。」、「(辯護人問: 那法務調查局、嘉義市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及地檢 署傳喚你去為毒品案件去為做調查或作證?)沒有。」、「( 審判長問:被告在本案指述他因急於賺錢,經人介紹到你這 裡,你要他出具姓名為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來臺,有無此事? )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121頁),此間被告亦未當 庭與證人徐義忠進行對質,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其於警偵訊 指述係將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 料交付徐義忠,以作為本案毒品包裹申報通關之用屬實,則 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三、另被告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針對其所有的犯罪事實已為完 全的陳述,符合自白的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有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 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 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 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 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 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參見他卷第 148頁、第196頁),雖可認其已供承得以預見所欲代為領取 之本案包裹內含有違禁物,是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大麻之不 確定犯意,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不僅否認犯行,並進一步 辯稱:當我提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的時候,我就選擇不要 去領取的動作,我有約徐義忠見面,當面跟徐義忠說包裹裡 面的東西我不確定,我不想冒險去做領取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43-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辯稱:同前所述,我否 認犯行,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東西是毒品,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94頁、第196頁),顯見其並非僅因對於自己 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認而為辯解,而係明確否認有本 案基於不確定犯意之運輸毒品犯行,則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從一重處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其係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 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交付證人徐義忠,以作為本案 包裹申報通關之用,而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人徐義忠,然此節並非可採,且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徐義忠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俱如 前述,自應認收受被告所交付上開個人資料等之人,顯係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人,而非徐義忠,是原審判決逕 依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認定證人徐義忠即係被告交付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人,已不無 違誤,且原審判決既認證人徐義忠係因被告供述而被查獲參 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益見相互矛盾之處,此為其一;(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業 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此為其二;
(三)被告原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願據實坦承犯行,足認其終有悔悟改過之心,犯後態度並 非不佳,是其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並 執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亦未盡妥適,此為其 三。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 從輕量刑之部分,尚屬有據;至其餘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則無理由,業 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自仍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大麻具成癮性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仍以寄送航運包裹之方式,將管制進口之毒品大麻 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如未經查獲,勢將由不法之徒廣為散布 、販賣予他人施用,嚴重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據實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大麻 數量非少,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桃園農工 汽修科畢業,目前做保全,平均月收入3 至4萬元,需要撫 養父母,未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70號鑑定書 可按(參見他卷第243頁),屬於違禁物,亦為被告等於本案 所為運輸及走私進口之毒品,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 與盛裝前開大麻之包裝罐(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作為藏放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毒品之用,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23 7-238頁),而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 案運輸包裹事宜而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9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Wild Mountain BRAND HONEY 3罐 (合計3,11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Glory Bee RAW Honey 2罐 (合計1,334公克) 3 Signature SELECT 1罐 (481公克) 4 箱子及其內之頭巾、雜物 1箱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 手機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ue BEE Pure Honey 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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