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80-81、130-131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
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三、本件之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購毒者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 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 係未成年人,且對未成年人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周○剛固為00年0月生,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訴字卷第109頁 )在卷可稽,是周○剛於本件買受第二級毒品時為17歲,仍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觀之本件交易時監視器錄影截圖 (見偵574卷第69-75頁),可知周○剛中等高度、身材微胖 (非瘦弱體型)與一般成年人無異,於本件交易時配戴口罩 、帽沿低壓、身著便服T恤、運動褲等情,則周○剛因已發育 完全,純由其外觀、體型,並無可資辨識為「未成年」之特 徵存在。而周○剛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向「傑哥」表示過我 是否未成年,也不記得我有穿著過制服等可資辨識年齡的衣 著與被告見面等語(見訴字卷第217、219頁),參以本案交 易毒品過程僅有1分鐘等情,故就被告與周○剛交易、互動之 過程,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周○剛為未成年人 。周○剛雖曾證稱:李銘龍介紹我與「傑哥」認識,李銘龍 知道我未成年,但不知道我就讀的學校,我覺得「傑哥」可 能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李銘龍認識「傑哥」,我的認知他們 蠻熟的,所以我認為李銘龍可能會告訴「傑哥」等語(見訴 字卷第216頁),是此部分係周○剛之主觀臆測,尚不得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 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居間媒介 買賣毒品者,依其行為類型,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 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 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 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 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 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 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 幫助販賣毒品罪,則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居間媒介人因而查獲該居間媒介人,如屬同時 具有幫助(上游)販賣犯意者,方得依上揭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⑵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查被告於本件經查獲後 ,向員警供稱:本件扣案之大麻煙油,係於110年11、1 2月間,在西門町「酒肆西門」酒吧,與李銘龍以每人1 2,500元合資,由李銘龍向上游購買10支後平分交付等 情,使員警得以被告之供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對李銘龍執行搜索進而逮捕,並經李銘龍坦承上 情不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審理後同此認定,判決李銘龍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2月22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13734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 報告書、李銘龍警詢筆錄(見訴字卷第335-347頁)、 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32、4 9-54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供出合購毒品來源為李銘 龍,並因而查獲李銘龍。惟細觀被告與李銘龍之合資模 式,係李銘龍前往取得毒品交付被告,則李銘龍並非實 際販賣被告毒品者,僅為本件扣案毒品之間接來源、居 間人,無證據可認李銘龍因此獲有販毒者之報酬,又因 李銘龍之行為、主觀目的均僅單純「為被告取得毒品」 ,並無何「兼有幫助賣方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無可因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揆之前揭 說明,李銘龍既非被告販賣毒品之對向性正犯、或該對 向性正犯之共犯或從犯,縱使因被告供述查獲李銘龍,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言,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此檢舉,仍可列為刑法 第57條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減輕因子參考。被告之辯 護人以:僅需供出毒品之來源者,即可認有助於遏止他 人繼續使用同一管道購買毒品,不以對向性正犯為必要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尚 有誤會。
⑶至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呂理榕」,然並未提供任何「呂理榕」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可資憑查等情,有被告111年12月14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74卷第14-15頁),是此部分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值非難,然本件販賣之次數1次、對象1人,考量本案 為購買毒品者主動洽談之犯罪情節,且交易數量、價金 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 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
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 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有大 麻成分之膠囊,數量高達141顆,因內含多種大麻化學 成分混合物,且為黏稠液體,無法針對單一持分檢驗純 質淨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公務 電話紀錄(見偵4760卷第177頁)在卷可參,其主觀惡 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 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之情 節相較,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院認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部分,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具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量刑部 分,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持有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所生危害、販賣所得金額及販賣對象單一等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7 月,就⑵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誤 ,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實 務上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以 供出「上游」為限,倘具有共同正犯、共犯(幫助犯或教唆 犯)均屬之,本件被告業已供出李銘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認定李銘龍為幫助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李銘龍確實為被告毒品之來源,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減刑。就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且被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放置家中,並無擴大社會危險之意思,對 社會損害實非重大,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犯罪後 態度誠懇,供出毒品來源李銘龍且因而查獲,家庭成員關係
緊密、支持度高,被告並行有餘力奉獻回饋社會,縱不使被 告與社會隔絕,亦有高度改善教化可能,非不能透過刑之宣 告與撤銷緩刑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杜絕被告再犯之虞。 是本件全部之量刑顯有過重,且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之規定併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㈢惟: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更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之事由減刑,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復宣告緩刑,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業受有期徒刑2年7月之宣告,即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更無再贅敘本件有無緩 刑適當性之必要。
3.至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等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敘如前。被告提起上訴,仍 執前開情詞再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 法行使,猶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未予緩刑之諭知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傑知悉四氫大麻酚、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分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於民 國111年11月4日21時26分許前某時,周○剛(00年0月生)先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明傑聯繫,約定由張明傑以新臺 幣(下同)2,500元,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1 支予周○剛。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張明傑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將前開煙彈1支交付予周○剛牟利。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某日時起,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巷弄,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理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膠囊141顆而持有。
二、嗣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1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明傑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略)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參、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當時 為未成年人之周○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 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購毒者 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係未成年人 ,且對未成年人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證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傑哥」即被告可能知道我未成 年等語,惟經檢察官詰問其判斷依據,證人證稱:是李銘龍 介紹我與「傑哥」認識,李銘龍知道我未成年,但不知道我 就讀的學校,我覺得「傑哥」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李銘龍認 識傑哥,我的認知他們蠻熟的,所以我認為李銘龍可能會告 訴「傑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證人係依據其主 觀臆測始為前開證述內容;嗣經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訊問證人 與被告實際接觸、互動過程,證人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向「 傑哥」表示過我有未成年,也不記得我有穿著過制服等可資 辨識年齡的衣著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是從上開證述可悉,被告未曾透過證人自述知悉其未成年 ,證人亦未曾穿著校服與被告見面,是被告對於其等實際年 紀確有可能不知,則被告稱為本案販毒犯行時不知證人為未 成年人乙節,已屬有據。參以本案交易毒品過程僅有1分鐘 ,且證人於交易時配戴口罩(參見偵574卷第75頁下方照片 ),是被告未認出證人為未成年人乙節,尚屬合理。至證人
推測李銘龍可能會告訴「傑哥」其為未成年人等節,並非以 證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確實知悉 證人為未成年人。
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時可悉證人為未成 年人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既在起訴範圍,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販賣前、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 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略)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膠囊 141顆 ⑴膠囊內液體驗前淨重:41.06公克(驗餘淨重:40.76公克),經隨機抽樣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無法檢出純質淨重 2 煙彈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橘色粉末 (含外包裝1個) 1包 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2年度刑保字第2625號 4 空煙彈 5顆 112年度刑保字第2644號 5 電子菸機身 3組 6 電子吸食器 7組 7 塑膠管 37支 8 塑膠蓋 1包 9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0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HTC ONE M8,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2 現金 共計新臺幣 12萬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