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45號
TPHM,113,上訴,38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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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荷金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耀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33、92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7788、44136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3420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耀廷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銷。周耀廷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其餘上訴駁回(即江荷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①被告江荷金與共犯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內,運輸愷 他命入境,②被告江荷金周耀廷與共犯將愷他命夾藏在本 案砂輪機包裹內,運輸愷他命入境,均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江荷金就 上開①部分、被告周耀廷就上開②部分,均成立犯罪,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江荷金就 上開②部分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 被告江荷金無罪部分上訴,未就被告江荷金周耀廷有罪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被告江荷金周耀廷於本 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



訴,至於原判決就其等有罪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63頁)。依據首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江荷金周耀廷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部分,及被告江荷金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惟 被告周耀廷部分因原審適用法則有明顯違誤,應由本院予以 糾正,以資適法。
二、被告江荷金周耀廷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僅針對科刑上訴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因科刑係以犯罪事實為基礎; 且原審關於被告江荷金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詳後「參」所述),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荷金周耀廷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關於被告江荷金無 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被告江荷金周耀廷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江荷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荷金未據鍾傑安清楚告 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夾藏毒品,係在傳真個案委任書後 ,因鍾傑安屢次來電詢問包裹進度,始懷疑包裹內夾藏毒 品,僅具有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顯較鍾傑安為輕;且被 告江荷金無前科,平時熱心公益,品行良好,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
(二)被告周耀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耀廷於偵查中,已供承 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品之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參與程度輕微,犯後 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二、本院之判斷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荷金與共犯以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運輸愷他 命入境而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之罰金刑,且將自白減刑之要件,從修正前規定「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江荷金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
  2.被告周耀廷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期間,雖係 於108年12月5日出境前往巴基斯坦,處理本案砂輪機包裹 之運輸事宜,於同年月22日返回我國,此有被告周耀廷之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他2763卷第11頁);然其與共犯 相互分工,共同運輸夾藏愷他命之本案砂輪機包裹,係於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生效後之109年11月22日 ,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我國,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耀廷前往巴基斯 坦之時間為108年12月間,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297頁),即無 可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係為鼓勵犯該項所列犯罪之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江 荷金於偵查中,就其與共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運輸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及其知悉該包裹內夾 藏毒品等情,業已供承在卷,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自白不諱(見偵44136卷三第1 86頁,訴333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84頁、第224頁、第48 6頁,本院卷第196頁),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周耀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均自白不諱(見訴333卷第3 00頁、第486頁,本院卷第197頁)。然其於調查時,辯稱 其於108年12月間,與鍾傑安同行前往巴基斯坦,有聽鍾 傑安說要夾藏毒品,但其不知夾藏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亦 不願參與其中,即獨自返臺;其未與李明勳等代理商聯繫 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運送事宜(見偵34209卷第66頁至 第70頁);於偵查時,仍稱其於108年12月間,與鍾傑安 一同前往巴基斯坦後,有見到鍾傑安透過翻譯人員與一名 當地人對話,其不知雙方談話內容,事後鍾傑安向其表示 要找個偏僻地方將毒品夾藏在貨物中寄出,但其不知毒品



、貨物種類或寄至何地,並未參與其中,亦未與任何代理 商聯絡,不知李明勳為何會向林永昌表示是其與本案砂輪 機包裹之代理商聯繫出口檢驗事宜;其就本案運輸毒品犯 行否認犯罪等詞(見偵2022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可 見被告周耀廷於偵查期間,就進口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 品一事,否認與鍾傑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 其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不符,當無適用餘地。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 僅以被告周耀廷於偵查中,提及曾與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 斯坦,及聽鍾傑安談及要將毒品夾藏在貨物中等節,逕指 被告周耀廷已自白運輸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297頁), 當無可採。
(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江荷金部分
  ⑴被告江荷金與共犯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運輸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 3405.84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又被告江荷金以其經營之車 美潔專業美車工坊(下稱車美潔工坊),作為本案汽車零 配件包裹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復覓得友人即同案被告鄭 韋芃(另經本院判決)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業經被 告江荷金供承在卷(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 ,可見被告江荷金參與程度非低,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 告江荷金所為本案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江荷金是在傳真本案汽車



配件包裹之個案委任書後,因鍾傑安一直打電話催促, 才懷疑包裹夾藏毒品,應僅有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較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2頁)。然被告江荷金陳稱其與鍾傑安是朋友,鍾傑 安向其表示要進口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其知鍾傑安不是 從事汽車零件等工作,因其經營之車美潔工坊係從事汽車 相關工作,遂以車美潔工坊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人;鍾傑安除委託朋友交付1支手機予其,專門供作聯 繫該包裹事宜所用外,尚要求其找1個人擔任包裹之收件 聯絡人,並表示願提供5萬或10萬元作為報酬,其即知該 包裹夾藏毒品,遂詢問友人鄭韋芃有無意願,並如實告知 有報酬可領,經鄭韋芃同意,將鄭韋芃之姓名、手機號碼 提供予鍾傑安,嗣其依鍾傑安之通知,才委託不知情之陳 偉傑傳真個案委任書;其承認與鍾傑安鄭韋芃等人以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情( 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訴333卷第45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196頁、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70頁、第27 2頁至第273頁)。又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夾藏愷他命之淨 重高達3982.04公克,價值甚鉅,衡情,鍾傑安當無委由 對包裹內夾藏毒品一事毫無所悉之人負責收件事宜,徒增 對方在包裹運送過程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包裹內之 毒品遭查獲,蒙受高額損失之風險;況鍾傑安除提供高額 報酬外,復刻意輾轉託人交付專門供聯繫該包裹相關事宜 所用之手機予被告江荷金,益徵被告江荷金鍾傑安之委 託,覓得鄭韋芃擔任該包裹之收件人時,已知包裹內夾藏 毒品。因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商業發票(COMMERICAL I NVOICE)所載收件聯絡人(Attn)及聯絡電話分別為鄭韋 芃之姓名「CHENG WEI-PENG」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 0000」,該商業發票所載開立日期為109年1月6日;嗣車 美潔工坊係於該包裹報關日即109年1月14日,始傳真個案 委任書,此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在卷可佐 (見他667卷第23頁至第27頁)。亦即被告江荷金在本案 汽車零配件包裹經開立商業發票「前」,已提供鄭韋芃之 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收件聯絡資料,則被告江荷金知悉 該包裹內夾藏毒品之時間,當係在商業發票開立日期(即 109年1月6日)之前。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荷 金係在109年1月14日傳真個案委任書「後」,才懷疑包裹 內夾藏毒品等詞,顯無可採。又依前所述,被告江荷金透 過專用手機與鍾傑安聯絡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進口事宜 ,且除提供車美潔工坊作為包裹收件人外,復覓得鄭韋芃



擔任收件聯絡人,參與程度非輕。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以 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當非有據。  ⑶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荷金經營事業有成、熱心 公益,需扶養雙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並提出被告江荷金之戶籍謄 本、捐助物資及款項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 頁),復聲請傳喚:①被告江荷金之友人黃郁錡,欲證明 被告江荷金有捐贈物資及金錢予育幼院;②被告江荷金姐姐江月秀,欲證明被告江荷金長年捐款給慈濟,由江月 秀代收(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2頁、第297頁)。惟辯 護人既已提出上開被告江荷金捐贈物資及款項之照片為證 ,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又此等僅屬被告江荷金之生 活狀況、品行等量刑審酌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 憫恕之認定無涉;原審量刑時,復已審酌被告江荷金之生 活狀況、品行等節(詳後述)。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亦非可採。
  3.被告周耀廷部分
  ⑴被告周耀廷就進口本案砂輪機運輸毒品犯行,除負責轉交 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下稱工作機)予共犯林永昌外 ,復與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斯坦,參與洽談本案砂輪機包 裹夾藏毒品及進口等事宜,參與程度非輕;且其等運輸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驗餘淨重高達3000.33公克 (純質淨重2400.07公克),為數甚鉅,倘流入國內,對 國民健康、社會秩序勢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謂其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 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耀廷僅交付工作機予林 永昌,及陪同鍾傑安前往巴基斯坦,係由鍾傑安交涉相關 事宜,可見被告周耀廷未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成立幫助犯,參與程度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然被告周耀廷係負責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李明勳任職公司 在巴基斯坦之代理,聯絡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之人; 李明勳與在我國境內負責本案砂輪機包裹簽收事宜之林永 昌,聯絡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相關事宜時,即向林永昌稱 「代理說 很早之前有跟周曜庭(應為周耀廷之誤載)先 生說過了…貨(機器)一定要送檢驗」等情,業經證人林 永昌於調查(見偵20227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 李明勳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20227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並有林永昌李明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0227 卷第35頁)。足認被告周耀廷除交付工作機予負責簽收本 案包裹之林永昌,以供共犯間相互聯絡運輸毒品事宜外, 復實際參與聯繫該包裹之進口相關事項,顯與共犯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參與程度非輕。辯護人辯稱被告 周耀廷只是單純陪同鍾傑安前往巴基斯坦,應僅成立幫助 犯,且參與程度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詞 ,均無足採。
(四)被告江荷金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江荷 金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應適用同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規定,並於原判決敘 明經審酌被告江荷金正值壯年,不事正途,漠視法律嚴格 禁止毒品運輸,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走私愷他命進入 我國,數量甚鉅,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 濫,戕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危害非輕;惟考量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 造成毒品氾濫,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共犯 之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科刑紀錄之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江荷 金之生活狀況、品行等節。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江荷金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審認被告江荷金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然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卻載敘被告江荷 金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 原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9頁第2行),而有齟齬。惟依前 所述,被告江荷金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與修正前、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均屬相符,亦即 原審誤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
(五)被告周耀廷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1.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周耀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耀廷與共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將夾藏愷他命之本案砂輪機包裹運抵我國境 內之時間,係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周耀廷上訴雖未就 此有所指摘,然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並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量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耀廷漠視法律對 於運輸毒品嚴予禁止,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 ,與共犯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境,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 ,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幸因本案毒品 遭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併被告周耀廷與共犯之分工 情形。又其於偵查期間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另其自陳 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 房仲工作,及其離婚,育有2名分別現年20歲、15歲之兒 子,1名兒子就讀大學自行居住,1名兒子與其前妻同住; 其於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同住,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再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江荷金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蘇柏恩聽聞鍾傑安轉述有關被告江荷金涉犯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內容,與被告江荷金坦認該部分犯罪 相符,可見鍾傑安轉述予蘇柏恩之話語,具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證人林永昌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鍾傑安對話中提到 的「老頭」、「江」是指被告等情,與證人蘇柏恩證稱被 告之外號為「老頭」一致,堪信被告之外號為「老頭」。(二)林永昌在與鍾傑安對話中,數度稱「江等你電話」、「我 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旁邊」、「說一下」、「我江 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利了嗎。晚一 點在說。資料先給我」等語;鍾傑安亦稱「再麻煩幫我轉 發給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老頭」、「那在讓江 哥去盯一下何哥了」、「注意安全」等語,可見林永昌



鍾傑安一再提及「江」、「老頭」。又該等對話紀錄之起 始時間為109年9月18日,結束時間為林永昌於同年11月24 日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之時。可見被告江荷金之角色為監 督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進度。
(三)證人周耀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永昌黃丞旭於109年 間,因本案砂輪機包裹遭警查獲一事,其是聽被告講的等 語,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周耀廷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之錄音結果相符。可見被告江荷金對於林永昌因簽收本案 砂輪機包裹遭警查獲乙事,知之甚詳,足認被告江荷金擔 任監督林永昌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角色。
(四)林永昌傳送砂輪機資訊予被告江荷金之對話時間,為109 年2月間,與原判決認定「鍾傑安周耀廷等人於108年12 月間,至巴基斯坦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鋼板,及本 案砂輪機包裹於109年11月22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於1 09年11月24日進行派送」等過程相符。又林永昌於109年1 月19日傳送砂輪機之圖片予被告江荷金,復於同年月29日 傳送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於10 9年9月28日傳送警方查獲走私毒品之新聞予被告江荷金。 足認被告江荷金自109年1月19日起,已知悉本案以砂輪機 夾藏愷他命之運輸行為並已加以討論,復於109年10月間 ,監督林永昌鍾傑安有關運輸之過程,顯有參與此次運 輸毒品犯行。
(五)證人黃丞旭於審理中作證結束,與被告江荷金有互相點頭 致意之情事,難認黃丞旭之證詞為可採,不足作為對被告 江荷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江荷金 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等詞。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夾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砂輪機包裹, 係由周耀廷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斯坦,處理夾藏毒品進 口等事項;周耀廷鍾傑安交付工作機予在我國境內負責 簽收事宜之林永昌,並由林永昌覓得黃丞旭擔任收件人等 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耀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鍾傑安就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一事,係與林 永昌聯絡等情(見訴333卷第384頁至第385頁)。證人黃 丞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永昌與其交情甚篤,因其於10 9年間,在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工作,林永昌時常到 洗車廠找其;本案是由林永昌主動詢問其願否擔任本案砂 輪機包裹之收件人,並稱可獲取數萬元之報酬,其遂表示 同意,當時被告江荷金不在場;被告江荷金未曾向其提及 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之事,其亦未聽林永昌與被告江荷金



討論過本案砂輪機包裹等情(見訴333卷第339頁至第343 頁、第350頁至第351頁)。證人林永昌於調查及偵查時, 證稱其因有金錢需求,詢問鍾傑安有無賺錢機會,鍾傑安 問其是否願意參與進口愷他命,其表示同意後,找來黃丞 旭擔任本案砂輪機包裹之簽收人;其發現被告江荷金知道 其參與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一事後,擔心被告江荷 金將此事說出去,遂向被告江荷金謊稱其不再參與走私之 事,但私下繼續與鍾傑安聯繫走私毒品之事,不讓被告江 荷金知道;被告江荷金沒有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品 一事等情(見偵20227卷第58頁、偵44136卷一第147頁至 第149頁、卷二第98頁、第187頁)。所述互核相符。又林 永昌於109年11月3日與暱稱Andy之鍾傑安討論本案砂輪機 包裹運輸事宜時,林永昌鍾傑安稱「江在這裡。等等聊 。他會問」、「江在這裡。等等我再打電話」,鍾傑安問 「他會離開嗎」,林永昌答稱「我會找地方打。目前在等 便當吃飯」、「所以我們不要在他面前說太多」,此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4136卷二第110頁);上開對話中 所稱「江」係指被告江荷金一節,業經證人林永昌於調查 時證述明確(見偵44136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可見林 永昌在與鍾傑安聯繫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 時,因擔心對話內容遭被告江荷金聽到,刻意要求鍾傑安 晚點再與其聯絡,核與證人林永昌前開證稱其刻意不讓被 告江荷金知道其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一事等情相符。 足認被告江荷金辯稱其未參與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 進口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要非無憑。(二)證人周耀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林永昌本即相 識,林永昌黃丞旭因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為警查獲當日 ,其未獲任何人告知此事;嗣其於林永昌黃丞旭遭查獲 後1週內某日,前往車美潔工坊洗車時,被告江荷金才在 洗車廠詢問其是否知道林永昌出事了,當時被告江荷金未 說林永昌是因為運毒出事,亦未與其討論有關林永昌被查 獲的事等情(見偵20227卷第138頁,訴333卷第369頁、第 371頁至第372頁、第379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90頁 ),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周耀廷於偵查中之訊問錄影無誤,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333卷第426頁至第427 頁)。然林永昌黃丞旭係於109年11月24日簽收本案砂 輪機包裹時,當場為警查獲,當時黃丞旭在被告江荷金經 營之洗車廠任職,林永昌時常至該址找黃丞旭等情,業經 前開證人黃丞旭證述在卷;且林永昌黃丞旭於109年11 月24日遭警查獲後,翌(25)日均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獲准,當時林丞旭指定通知之親友為其所任職洗車廠之 老闆即被告江荷金,此有訊問筆錄在卷供憑(見偵44136 卷三第83頁、第89頁)。可見被告江荷金林永昌、黃丞 旭本即相識且互動頻繁,則縱被告江荷金知悉林永昌、黃 丞旭遭警查獲一事,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況依前開證人周 耀廷所述,周耀廷是在林永昌黃丞旭遭警查獲後1週內 某日,前往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洗車時,才據被告江 荷金告知林永昌等人遭警查獲一事,當時被告江荷金亦未 說明林永昌等人出事原因涉及運輸毒品,可見被告江荷金 非在林永昌黃丞旭遭警查獲當日,刻意將此事告知參與 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之周耀廷,自難僅憑被告江荷金 向認識林永昌周耀廷提及林永昌遭警查獲一節,遽謂被 告江荷金負責監督林永昌黃丞旭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 過程,而就此部分運輸毒品之犯行有所參與。
(三)檢察官雖指稱黃丞旭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結束後,有與在 庭之被告江荷金互相點頭致意之情事。然依前所述,黃丞 旭曾為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員工,則縱其於作證完成 後,在法庭內與被告江荷金互有點頭招呼之舉,亦難據此 逕認黃丞旭所為證述不實;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人黃丞旭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卷內證據有何相違之處,則 檢察官僅以黃丞旭與被告江荷金在法庭內有相互致意之行 為,遽指黃丞旭之證述不可信,當非有據。另檢察官固以 證人蘇柏恩之證述及林永昌鍾傑安之對話紀錄等,指稱 林永昌鍾傑安在對話中,多次提及被告江荷金之綽號「 江」、「老頭」,可見被告江荷金負責監督本案砂輪機包 裹之進度等詞。惟被告江荷金鍾傑安林永昌本即相識 ,且林永昌鍾傑安在對話中,雖先後數度以「江等你電 話」、「我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旁邊」、「說一下 」、「我江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利 了嗎。晚一點在說。資料先給我」、「再麻煩幫我轉發給 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老頭」、「那在讓江哥去 盯一下何哥了」等語,提及「江」、「老頭」,但此等對 話內容既未提及「江」、「老頭」就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 之分工內容,則縱上開對話中所稱「江」、「老頭」均指 被告江荷金,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江荷金確有參與此部分 運輸毒品犯行,。
(四)原判決已說明林永昌雖曾傳送警方查獲走私毒品之新聞、 與鍾傑安對話紀錄、手機門號予被告江荷金,然檢察官未 提出完整對話過程,無從自對話脈絡認定林永昌傳送上開 資訊予被告江荷金之目的與運輸愷他命相關,且與檢察官



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江荷金確有參與周 耀廷等人以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亦即對於 被告江荷金就此部分是否與周耀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江荷金為 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復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以前詞就原 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荷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鄭韋芃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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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