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崴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崴丞於收受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36 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提 起上訴,因其所提之刑事上訴聲請狀僅載「…依法提出上訴 乙事。理由與律師討論後遞狀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理 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4月30日通知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該通知函文於113年5月6日依法送達被告當時所在 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予其收受,有該通知函文及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等件(見原審卷第93、95頁)在卷足憑。再經本 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因被告業已期滿出監,該裁定於113年8月16日依法寄 存送達予其上開住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 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43頁)在卷可稽 ,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