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597號
TPHM,113,上訴,359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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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鄧自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鄧自立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58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 予敘明。
㈢被告與徐培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等人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惟告訴人鍾梅玲〈 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35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後,被告於同日在臨櫃係提領一筆「45萬元」,故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45萬元」,其中僅35 萬元是向告訴人詐得之本案犯罪所得),附予說明。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 中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犯行,原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 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雖不可取,但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提供帳戶資料 與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上游,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 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衡酌本案詐騙告 訴人之金額為35萬元,且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 有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情形,綜合上開情狀,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不免過重,難謂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匯入款轉交 他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危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案 發當時沒有工作,已離婚,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訴字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6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 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匯入款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且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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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