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慶男(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係就量 刑審酌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無與本案相 關之前科紀錄,並非主謀,係應同案被告賴緯勳之要求陪同 前往交易電線,事先未參與計畫,到場後也未有實際行搶及 傷害被害人林章發(下稱被害人)之行為,更無任何犯罪利 得,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犯後也已依被害人之要求前往廟宇 發誓悔改。又被告無手足,父親早逝,母親積欠鉅額款項, 需賴被告支應,倘被告入監,將使母親生活陷入困境,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與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顏○祐、吳○彥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
強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著手成 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雖屬未遂,但考量其 本案欲強盜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係因被害 人奮力掙扎逃脫始未得逞,犯罪情節非微,衡其前開犯行之 動機、手段、目的,佐以其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 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夥同亦已成年之賴緯勳、 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關羽」之人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顏○祐、吳○彥,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客觀上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擬劫取被害人400 萬元款項未得逞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一 再自白犯情,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事由 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
⒉又被害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如果被告肯悔改,去行天宮 向關聖帝君發誓悔改,就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卷第92頁),且經被告於本 院提出至行天宮向關聖帝君發誓悔改之影片光碟在卷(見本 院卷第67頁),惟縱使被告確有依被害人之要求表示悔改, 考量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審在被告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 ,僅於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增加2月,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 必要。
㈤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意旨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惟本院既認原審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如前述 ,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 緩刑要件未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