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鳳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POCO M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鳳宗為賺取不法報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張涵昕」(起訴書誤載為張曉昕,應予更正)、「娜娜 」、「會計」(原名:半島)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吳鳳宗與「張涵昕」、「娜娜」、「會計 」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騙投資」之 方式,使黃琲淳陷於錯誤,因而加入虛偽之網路投資平台, 並依該網路客服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英爵醫美診所前面交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吳鳳宗並依「娜娜」指示,前 往上開地點收受黃琲淳所交付之款項,隨後再依「會計」指 示,先後將其中合計9萬元之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 下稱USTD)後,打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中6,300 元之款項則無摺存款至指定帳戶,剩餘3,700元則作為其報 酬,而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二、案經黃琲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72頁),上訴人即被告 吳鳳宗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3頁),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95、96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吳鳳宗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張涵昕」、「娜娜」、「會計」等 人合作,為其等領取或與他人面交款項,並於上揭時、地, 依指示收受告訴人黃琲淳所交付之款項10萬元後,先後將其 中9萬元兌換USTD後打入「會計」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再將6,300元依指示無摺存款至他人帳戶,剩餘3,700元則 為其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詐欺集團欺騙,我 以為我是去投資公司當宅配人員,我不是有意違法,原審判 太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與「張涵昕」、「娜娜」、「會計」等人合作,為其 等領取或與他人面交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依指示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10萬元後,先後將其中9萬元兌換USTD後 打入「會計」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將6,300元依指 示無摺存款至他人帳戶,剩餘3,700元則為其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
偵字第3709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3、111至114頁,113年 度訴字第27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52、94、95至96、98 至99頁,本院卷第70、97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告胞弟吳俊 任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3至25頁,此 等供述證據僅作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認定之用),並 有被告與「臘筆小昕」即「張涵昕」、「娜娜」、「會計」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大都會計程車叫 車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6、49至55、57至8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上開被告與「臘筆小昕」即「張涵昕」、「娜娜」、「會 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 面交收取款項後,再兌換成虛擬貨幣層轉上手之行為並非偶 一為之,而有其持續性,因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有階 層分工,而具結構性,故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亦堪 認定。
㈢被告雖稱其係被詐欺集團欺騙,其以為其係去投資公司當宅 配人員,並非有意違法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先 傳送LINE語音訊息予其胞弟吳俊信後,又傳送:「三叔你也 別說給他知道哦!」、「聽到沒!?」、「我如果信用好能 進入詐騙核心成員月入幾十萬沒問題的!!」等訊息,並於 傳送二張女性照片後,又傳送訊息稱:「她介紹我去做的。 」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對其係參與詐欺集 團,該集團成員所為係從事詐欺行為,顯為明知,其有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自堪 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稱:我只是為向吳俊信借錢,怕他擔 心我沒有辦法還錢,所以向他說我要進入詐騙核心,是要提 高自己的行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倘被告為得其胞 弟吳俊信之信任而取得借款,應向其胞弟稱其係從事穩定之 正當行業,以提高自己償債能力而建立信賴基礎,尚難以高 風險、違法且不可對其三叔說之詐欺工作,取得胞弟之信任 ,是以被告於原審之上開主張並不合理,僅是臨訟置辯之詞 ,自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按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雖稱承認洗錢,但一再稱其只是猜測,其不知道從事詐騙 工作,是「張涵昕」害其,「娜娜」說他們都是正規合法等 語(見偵卷第12、112、113頁);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雖坦承其有向告訴人取款、買虛擬貨幣,但其係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被騙,其沒有犯罪意思等語(見112年度審訴字第2 787號卷第62頁,原審訴字卷第52、93、96、98頁,見本院 卷第70至71、72、94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對被訴洗錢犯罪事實並未自白,是依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依原判決 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認定其所得 財物3,700元,尚未自動全數繳回,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不能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本案係其加重詐欺犯行首次繫屬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涵昕」、「娜娜」、「會計」等人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是被詐欺集團欺騙,我以為我是去投 資公司當宅配人員,我不是有意違法,原審判太重等語。惟 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如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 律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輕鬆賺取快錢之 方式,明知「張涵昕」、「娜娜」、「會計」等人係詐欺集 團,仍參與其中,並為該集團擔任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 ,更為一己之私,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 再審酌告訴人被詐取10萬元款項,金額非微,是被告之犯行 對告訴人之損害不輕;被告固在「張涵昕」、「娜娜」、「 會計」等人犯罪計畫下之分工,係出面與告訴人面交,並將 所收取之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而層轉上手,係風險最高, 但就整體詐欺、洗錢犯行進程之控制程度最低,非屬核心角 色,且其所收取之報酬金額亦不高,然仍為詐欺集團取得犯 罪所得不可或缺之角色,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 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 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 ,媒體亦時常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 ,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 等同視之,其等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等責任刑 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
責任刑自應從中度偏低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復參酌被告前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數次妨害自由、槍砲、詐欺、毒 品、竊盜、加重竊盜、賭博、過失傷害等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並斟酌被告無視上開其與吳俊信已甚為明確之LINE 對話紀錄,卻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其 犯後態度不佳,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保全,現中風無業,沒 有收入,與二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POCO M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聯絡「張涵昕」、「娜娜 」、「會計」以遂行本案犯行,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因該門號是吳俊任所申辦、 出借供被告使用,業據被告及吳俊任供證明確(見偵卷第9、 18頁),故該SIM卡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吳俊任無正當理 由下所提供被告使用者,故不予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之10萬元經被告收取後,其中9萬元被告 先後兌換虛擬貨幣,並打入「會計」指示之電子錢包,6,30 0元經被告無摺存款至「會計」指示之他人帳戶,其餘3,700 元則為被告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收受 告訴人所交付10萬元,經被告先後將其中9萬元之款項兌換
為USTD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復將6, 300元無摺存款至指定帳戶,剩餘3,700元則作為被告之報酬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洗錢犯行 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僅獲 取報酬3,700元,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 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逾越3,700元部分之洗 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
從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車手收取的款項原則上會回流上手 ,是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保有該等所收取款項 全額之情況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其所述剩餘未交付上手 之3,700元認定之。3,700元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