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志誠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9、1200、1201、1202、1
203、1204、1205、1206、1208、1209、1210、1211、1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部分、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童志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無罪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附表一編號1至2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童志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參與鄭迪升、「黃國 瑋」、「周祺貞」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 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童志誠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由原審為不另為免 訴諭知確定),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童志誠、鄭迪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 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 申辦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童志誠依指示於如附表一「領 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該等提款卡後,轉 交予鄭迪升,鄭迪升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詐得該等提款卡得手。
㈡童志誠、鄭迪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6號、第1913號分別判處罪刑)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手 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童志誠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轉交予鄭迪升(童志誠轉交逾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與本案無涉),由鄭迪升層轉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 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即被告童志誠(下稱被告)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及有罪部分,並提起全部上訴,然未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免訴部分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238頁、第335頁);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含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239頁、第335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犯罪事實、罪名、 量刑及沒收)、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全部審 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免訴部分及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依據前述說明,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則不在上訴之範
圍,而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2至246頁、第3 36至3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緝1199號卷第45至49頁 ;原審卷第212頁、第237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352 至353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在卷(見北檢111偵34289號卷第241至243頁;北檢112 偵15號卷第27至32頁、第169至170頁),復有附表一、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9),足徵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 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㈢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如附表二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19罪)。
㈡被告與共犯鄭迪升、「黃國瑋」、「周祺貞」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部分:
被告依指示先後多次提領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8 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入本案各人頭帳戶內 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部分:
被告就本件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 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北檢112偵緝1199號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212頁、第
237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352至353頁),可認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本 院基於訴訟照護,告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334頁),然被告辯護人已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表 明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58頁),且被告迄本 院宣判期日仍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適用。
⒉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所示之洗錢 犯行(見北檢112偵緝1199號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212頁 、第237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352至353頁),堪認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附表二所示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等工作,負責向本件附表一各告訴人領取其等遭騙後 所交付之提款卡,或提領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 後所匯之贓款,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 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 名告訴人或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 數千至十多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
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領取提款卡為轉交之行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查,提 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 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 依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並 將提款卡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犯鄭迪升、「黃國瑋」、「 周祺貞」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後續使用,並 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 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 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前經 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與共犯鄭迪升、「黃國瑋」、「周祺貞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 二編號2、10「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2、10「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二編號2、10「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 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逾如附表二編號2、10 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2 、10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2、10「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即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然如附表二編號2、10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2、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殆盡。是被告於將如附表二編號2、10所 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再提領逾上開款項部分( 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顯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涉,自未 能僅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 間及地點提領該等款項,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嫌。
⒊從而,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前經認 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關於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上訴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與附表一所示 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三所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仍為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甚鉅,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有應衡酌評價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事由,態度尚可,非無悔意,然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 尚未能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任何款項,難認已彌補其 所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嚴重破壞;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因疫情影響工作不穩定,入監執行前獨居,家中 無須其扶養等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人楊舒婷之量刑意見,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分工之程度、告訴人 之人數、受害金額、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 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尚有子女待其扶 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 執,認不足推翻原審關於附表一部分所為之量刑,是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難認有據。
⑵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⑶檢察官雖就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8頁 、第335頁),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 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難憑採。
⑷據上,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與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 表三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檢察官針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三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上 訴主張原判決忽略原起訴書附表二、三,被告提領的時候, 還有其他被害人也匯款項,被告在提領時他不可能確認被害 人匯多少錢才提領多少錢,通常是帳戶有多少錢,就提多少 錢,進而提領光,不可以只提告訴人哪部分錢,以錢來分, 故被告在提領紀昭銓、林思嫺所匯入款項,還有其他被害人 的金錢在裡面,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惟查,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告訴人林思嫺、紀昭銓 遭詐欺而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2、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殆盡,事證已如前述,被告於將如附表二編號2、1 0所示告訴人林思嫺、紀昭銓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再提 領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前,因斯時別無 本案附表二所示1、3至9、11至19所示之其他吿訴人或被害 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內,檢察 官尚未提出其他相關被害人報案之紀錄,亦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提領款項屬詐騙所得之相關證據 ,自不能以有潛在被害人為由,擬制被告於如附表三「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該等款項之作為 ,亦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 旨,尚難憑採。
⑵檢察官雖就與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8頁、第335頁),惟檢察官並未具 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與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之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主張,亦不足採。
⑶據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部分、沒收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 ,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吿就附表二所示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二編號2至4、9、11、14、16、 18所示之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 、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分別達成以15,942元、99 ,963元、28,016元、18,019元、19,985元、141,011元、97, 151元、99,978元和解,且被告已支付各3,300元予告訴人林 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青、魏仁龍 、被害人熊品琇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頁、第191至206頁),堪認被告事後盡力弭平前開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 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
⒊被告與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 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達成以15 ,942元、99,963元、28,016元、18,019元、19,985元、141, 011元、97,151元、99,978元和解,且被告已支付各3,300元 予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 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賠 償26,400元,已逾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9,000元(詳後數)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9,000 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⒋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⒌檢察官雖就附表二所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8頁 、第335頁),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 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認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難憑採。
⒍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及沒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不可採,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9,000元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又原 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經撤銷而失 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詐欺集 團要求,負責依上手共犯指示為提款,並將提領款項轉交給 共犯鄭迪升,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透過迂迴層轉之方式,獲取 本案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其所為之 犯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思 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俊、高辰青、魏仁龍、 被害人熊品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成立和解,且被告已支付各 3,300元予告訴人林思嫺、吳振維、邱寶珠、李思瑾、趙榮 俊、高辰青、魏仁龍、被害人熊品琇等情,詳如前述,另考 量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參以本 案別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人、日薪1,500元、離 婚、入監前與女兒及家人同住、目前女兒由親戚代為扶養之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及迄今未與告訴 人楊舒婷、林柔岑、黃春華、張永嵐、林敬庭、陳品翰、謝 淑玲、紀昭銓、黃語婕、蔡正福、李淑芬、被害人翁婕安、 黃雪金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 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1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 ,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 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面 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 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