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383號
TPHM,113,上訴,338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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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斌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1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永斌對於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斌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 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二所持與告訴人楊 梓柔發生肢體衝突之物,為無殺傷力之鎮暴槍,並非本案為 警查扣之銀色非制式獵槍(下稱本案槍枝),另案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者,亦為另一無殺傷力之黑色空氣 槍。被告並未將本案槍枝攜出住處,亦未告知第三人,並無 他人知悉,且由被告主動將本案槍枝、子彈交付予到場搜索 之員警,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62條自首減免其刑之適用。⑵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之數量不多,亦未出 於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意,與擁槍自重者 持以犯罪之可責程度有別,犯罪情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⑶被告固持鎮暴槍向告訴人楊梓柔、被害人 謝寓安稱:再跑我就要開槍等語,然其時天色昏暗,並無燈 光,楊梓柔及謝寓安見被告下車後即轉身逃跑,應無暇確認 被告究係持何物品,又觀諸謝寓安立即逃離、楊梓柔則與被 告拉扯並拔下被告所持鎮暴槍零件之情,可見被告之語氣、 行為亦不致讓其等2人感到恐懼,被告所為尚未達恐嚇之程 度。縱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罪,亦請審酌被告已與楊梓柔 達成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係行為人必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行申 告其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祇須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事實足對 犯罪嫌疑人產生合理可疑之確信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 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自己之犯罪事 實者,僅能謂為自白,尚非自首,則不待言(112年度台上 字第2547、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持槍外出射擊, 經證人A1、A2檢舉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認被 告涉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搜索,惟未扣得具殺傷力之槍彈,楊梅分局員警因而告以 「想清楚」,暗示被告交出具殺傷力之槍彈;嗣被告持未具 殺傷力之鎮暴槍恐嚇楊梓柔、謝寓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員警另行聲請搜索票搜索時,被告因誤認為先前暗 示其交出具殺傷力槍彈之員警,因而告知本案非制式獵槍及 子彈藏放位置,並由員警取出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 年3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236號函附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8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60 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原審法院搜索票、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本院卷第121至153頁),是依 證人之證述、楊梅分局員警現場搜索情況等客觀證據,顯已 足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在被告與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彈犯行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可疑其涉有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被告嗣後自 行告知員警其藏放本案具殺傷力槍彈之處所,至多僅得認被 告積極配合偵查,仍與「自首」之要件有別。上訴意旨執此 為自首減刑之依據,尚非可採。
 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持有本 案非制式獵槍1支及子彈31顆,數量非微,期間長達十年, 縱未持之危害他人生命,然對於社會治安及公眾之人身安全 均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所稱其坦 承犯行等情狀,經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㈢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 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 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 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楊梓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丟完石頭往回跑時跌 倒,就看到被告拿著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被告所 辯:楊梓柔未及看到被告持槍云云,並不可採。觀諸被告於 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甫遭楊梓柔丟擲石塊後,隨即持具槍枝 外型之鎮暴槍向楊梓柔、謝寓安恫稱「你再跑我就開槍」等 語,主觀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梓柔、謝寓安, 使其等心生畏懼,復衡以立於楊梓柔、謝寓安地位之一般人 ,於見聞被告上開言論及舉止後,擔憂遭受被告開槍攻擊, 危及其等之安全,因而轉身逃跑,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行 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受威脅,而屬惡害通 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至楊梓 柔於逃跑時跌倒在地,遭被告持鎮暴槍自後追上,並與被告 互相拉扯,被告既未持槍射擊楊梓柔,楊梓柔因而折斷該鎮 暴槍之部分零件,無從遽認其未因被告上開言行舉止而心生 畏懼。又謝寓安雖未確認被告所持之物為何,然因聽聞被告 告以「再跑我就開槍」,即迅速轉身逃跑(見偵42581卷第1 70頁),可見被告手持物品恫稱「你再跑我就開槍」等語, 客觀上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謝寓安未見聞被告持有槍枝一 節,無礙於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㈣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具有高 度危險性,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危害甚鉅,竟自 92年間即未經許可持有,且僅因投資糾紛,即持不明槍械恫 嚇楊梓柔及謝寓安,造成其等心生恐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持有槍砲之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事實,兼衡其犯罪情 節、持有槍彈數量、所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宣告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 且已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其已與楊梓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
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
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斌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槍枝斷裂物一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永斌明知非制式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獵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獵 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共46顆而持有之,並 放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二、吳永斌楊梓柔之配偶劉裕銘前因投資生意而有金錢糾紛, 心生不滿,於112年6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裕銘楊梓柔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住處,持鞭炮在門口燃放造成巨大聲響,楊梓 柔於屋內聽聞後隨即與友人謝寓安出門查看,見吳永斌駕車 往房屋前方小路離去即上前追攔,楊梓柔並持石頭吳永斌 駕駛之車輛丟擲,吳永斌因其車輛遭破壞,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立即停車並持外觀為黑色、長度超過21公分、 重量超過599公克之槍枝(無證據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1枝 下車,楊梓柔與謝寓安見狀即刻往住處方向奔跑,吳永斌則 舉槍在後向楊梓柔及謝寓安恫稱「妳再跑我就開槍」等語, 楊梓柔於途中跌倒,吳永斌即與楊梓柔發生肢體衝突,過程 中楊梓柔將吳永斌手持槍械之部分零件拔離丟至旁邊地上, 嗣因楊梓柔友人許佩鈴趕至現場大聲喊叫,吳永斌始駕車離 去。嗣於112年8月30日7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吳永斌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 獵槍、子彈,及另扣得上開由楊梓柔所拔取之槍枝斷裂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就事實一部分:
  被告對於事實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217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 偵字第42581號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3頁、第87至100頁、 第150頁、第215至222頁、本院卷第36頁、第74頁、第302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二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恐嚇楊梓柔跟謝寓 安的意思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2年6月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劉裕銘與告訴人楊梓柔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持鞭炮在門口燃放,告訴人與被害人謝 寓安即出門追攔被告之車輛,告訴人並持石頭朝被告駕駛之 車輛丟擲,吳永斌立即停車並持外觀為黑色、長度超過21公 分、重量超過599公克之槍械1枝下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恫 稱「妳再跑我就開槍」等語,並與楊梓柔發生肢體衝突,過 程中楊梓柔將吳永斌手持槍械之部分零件拔離丟至旁邊地上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人吳振鴻於警詢中、證人許佩 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112 年度偵字第59505號卷第33至37頁、第59至61頁、第71至第8 4頁、112年度偵字第42581號卷第101至119頁、第127頁、第 167至172頁、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33至143頁、第188 至189頁、第193至第214-1頁、第273至290頁、第292頁、第 301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楊梓柔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當下有拿一支槍出來,站在 石墩上面用槍指著謝寓安,並說「你再跑我就要開槍」,我 看得很清楚被告有拿槍,因為槍的外型我們都看過,只是我 不知道被告拿的槍是真是假,之後被告就拿槍過來追我,我 就把被告手上的槍拔下來一些零件,好像是鐵的東西等語, 證人謝寓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楊梓柔家,聽到外面有 鞭炮聲,之後我跟楊梓柔就一起跑出去,楊梓柔就朝被告車 子丟石頭,我看到被告下車,右手好像拿著東西,並聽到被 告說「再跑,我就開槍」等語,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扣案 之槍枝斷裂物品為其所有乙情,及本院當庭勘驗該斷裂物, 勘驗結果:檢視物品外觀,顏色為黑色,有上下兩個長形條 狀物接連在一起,下長為21公分,上長為18公分,左右寬各 為6公分及8公分,重量為599公克,上管為塑膠質地,下管 為塑膠管內含金屬物,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附卷可佐 ,並比對被告自行提出與其曾購買之防身鎮暴槍相同款式之 網頁圖片(見本院卷第147至165頁),扣案物品與網頁照片 所示之鎮暴槍,兩者顏色及形狀相同,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 下車手持之物確實是與上開網頁圖片所示相同款式之鎮暴槍 枝。
3、觀諸上開網頁資料,網頁出售之物品名稱即為「防身鎮暴槍 」,外觀具有槍管、槍托及板機,是為槍枝並無疑問,而被 告當時於案發地點手持該物,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再 跑就開槍」等語,無論是否具有殺傷力,已足使一般人認為



可能對之生命或身體造成不利,並令人心生恐懼,且在被告 持槍下車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早有糾紛,是被告持槍恫嚇 之言語,更是會引發被告將加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生命或身體 之聯想,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心理安全,被告主 觀上對於手持槍械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以上開言語之舉, 可能導致他人心生恐懼應有認識,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及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 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 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用語,使管制範圍明 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在第8條第1項亦增列「制式 或非制式」用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然第8條第1項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且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於92年間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至112年8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行為至新法修正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㈢、罪數:
1、被告於92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後即放置於其住處而持 有之,至112年8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槍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僅各論以 一罪。
2、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因所持有之客 體為同種類,應僅為單純一罪。
3、被告基於單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同時持 有非制式獵槍、制式散彈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獵槍罪處斷。
4、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5、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主動提供本 案扣案槍彈予警察而有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刑 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係 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經本院向查獲本案扣案槍彈之警局函詢查獲過程,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廖祥傑函覆「被害人劉裕 銘及楊梓柔因遭被告吳永斌持槍恐嚇及傷害後,遂至本隊報 案並舉發吳永斌持有槍枝,經職向貴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聲請搜索票及拘票後,前往吳永斌住處搜索並於其房間內 逮捕吳永斌,經向其詢問槍枝藏放於何處後,吳永斌告知警 方涉案槍枝及子彈藏放於房間內電視後方,再由警方將裝有 槍枝及子彈之背包取出並查扣」等內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236號函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是被告顯未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於 警察獲報得知被告持槍枝為恐嚇及傷害之事實前,向該等公 務員坦承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不得任意持有,竟自92年間即自不詳處所取得放置於 住處而持有之,另僅因投資糾紛而持不明槍械對告訴人楊梓 柔及被害人謝寓安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恐 懼,所為皆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槍砲之犯行 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 觀犯意,兼衡其犯罪情節、持有槍彈數量、所造成之危害、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及被害人於審理中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等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獵槍、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 所示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 果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是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鑑驗採樣試射之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而 僅餘彈殼部分,業喪失子彈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扣案之槍枝斷裂物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8日20時5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槍托敲擊告訴 人楊梓柔之頭部4至5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 傷、右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第317至318頁),本應就此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之物 一 散彈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獵槍1枝 二 子彈共15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制式散彈共11顆 三 子彈共31顆 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共20顆 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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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