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308號
TPHM,113,上訴,330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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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凡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9、79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凡修(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認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另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為,則認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並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就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並諭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核屬違禁物,與盛裝之包 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 ,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 牌手機1支及OPPO牌手機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聯絡所用,故 依法於被告各次所犯並視其於各次犯行所持用聯繫部分宣告 沒收(原判決於沒收法條僅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惟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 藥犯行,所持用聯繫之OPPO牌手機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漏載,然該手機同 為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 收,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之沒收,漏未諭知刑 法第38條第2項,不影響判決本旨,本院逕予補充);未扣



案之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各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暨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辯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 下僅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張僅係吸食、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被告雖曾於偵查初期坦承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惟嗣後即否認全部犯行,稱前此於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陳 述,係遭警方不當誘導所致。且經原審函調被告於民國112 年7月5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辦公室製作警詢 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藉以釐清其受警方不當誘導之事實, 然警方片面函覆因電腦設備出問題,相關影像及音檔已不復 存在,似有刻意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情事,故被告於偵查 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合於真實已屬有疑,而據此對 為不利之認定。
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内容,被告與證人許寬勳雖於112年3月 24日有通話,並提及「好吃水果」等語;然所指係因證人 許寬勳女兒住院,而曾攜帶水果至醫院探望等節,且證人許 寬勳於112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女兒確實有住 院,被告亦有買水果前往探望,時間約在112年3、4月間等 語,顯然2人間所談及之「水果」,確有可能真的在講水果 ,而非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抗辯非虛,被告並無於112年3月 24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寬勳;另依被告與證人許寬 勳於112年4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縱有提及「你上次 東西忘記拿給我了」、「上次忘記拿給你那個喔」等語,惟 所謂「那個」究竟意指何物並非明確,或有可能係上開2人 間所言之水果,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同有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許寬勳之行為,況「上次東西」縱指甲基安非他 命,然也有可能被告在112年3月24日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人王友如部分
  細譯被告黃凡修王友如於112年6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内容 ,雖有提及「新泰路了」、「轉好了拉」等語;同年7月2日



通訊監察譯文内容,雖有提及「我也要找你,還有要那個」 、「你什麼時候會到」、「好,我知道我知道」、「我剛睡 醒,你讓我準備一下」等語,然其中未言及任何交易毒品種 類或暗號、價袼、數量及交易方式之内容,該譯文僅能證明 被告與證人王友如於該2日曾相約碰面,而不足以補強證人 王友如指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⑵證人黃順能部分
觀諸被告與證人黃順能於112年3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 有提及「蛤?多少?」、「一半阿」等語,然其等2人於當 日似未相約碰面,其等是否確有毒品交易約定實屬有疑;且 該通訊監察譯文註記被告之最後所在基地台位置為「基隆市 ○○區○○里○○路0000000號10樓屋頂」,此地點相距證人黃順 能之居所即「新北市○○○○路○段00號2樓」甚遠,況依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被告嗣後亦未有移動至上揭證人黃順能居所附 近,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該日前往前往黃順能居所而與之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依被告與證人黃順能於112年6月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雖有提及「有事情要跟你商量」 、「阿你人勒?」、「你在我家嗎?」、「我人在工廠,我 馬上回去」、「去你姐那邊是不是?」、「我回來了」、「 喔回來了,好我們兩個下去」等内容,然未顯示有毒品交易 種類或暗號、價格、數量及方式等文字,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與黃順能於當日相約碰面。且依當日譯文内容,證人黃順能 於該日20時58分許又向被告表示:「彎去囉嗦那邊阿,他要 拿那個給你阿」等語,似是證人黃順能要求被告向他人拿取 物品,並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 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直接作為認 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而本院亦 未引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仍爭執其於偵查初期坦承本案犯行係遭警方不當誘 導,而經原審調閱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 港務警察總隊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經承 辦偵查佐函覆前開檔案無法修復或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 ,有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27頁)。



而證人即當日詢問被告之員警黃自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問:當初是你答應跟我交換條件,你跟我保證證人他 們不會有事,不會給他們驗尿,我為了保護他們,我才答應 你的條件,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你是否有承諾?)沒有,我 不會做這種承諾,一開始在證人還沒帶回來時,被告就已經 坦承,說他願意配合警方,證人帶回來時,我們為求作筆錄 能夠順利,有跟被告說證人不願意,當時還沒開始作筆錄, 我跟被告說你既然已經坦承,可以跟證人聊一下,被告就直 接說他願意跟證人說他已經坦承,被告願意跟證人講,要證 人坦承,被告跟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3人都有講,王友 如是證人,是否採尿我們無法決定,做完筆錄後,我們有把 王友如送到檢察官處,由檢察官決定是否採尿,一開始我們 搜索黃順能時,黃順能不開門,被告有配合我們打電話跟黃 順能說他已經被警察抓了,要黃順能配合,黃順能的部分我 們有持搜索票,搜索票有記載採尿,所以我們一定會做,我 完全沒有和被告說不採黃順能的尿,許寬勳部分是基隆市三 分局還是四分局辦理執行的,許寬勳一開始不配合,我有讓 被告跟許寬勳通電話,被告就說他認,被告自己和許寬勳講 ,我是按照筆錄才知道許寬勳自己承認被告請他用毒品」等 語(原審卷第289-292頁)。而證人黃自強所證製作警詢筆 錄及採尿之情節與卷內事證並未相悖,被告所辯係受員警誘 導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難認有據。然本院同未以被告於警 、偵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資 料,併此說明。
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寬勳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
 ⒈證人許寬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有在112年3月24日21時13 分許,約在汐止區建成路附近1家7-11,向被告拿毒品,通 訊監察譯文的水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支付對價,數量 部分他給我一些些,就是1天内可以施用完的量,我拿到後 有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天施用;另有在112年4月1日11 時50分許,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7-11,向被告拿毒 品,和上一次一樣,跟他拿一些些的量,且無對價,通訊監 察譯文的「那個」應該是工具就是吸食器,那一次我要跟他 拿吸食器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拿給我後,我也有確定是 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即施用等語(偵6259卷第133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12年3月24日和112年4月1日我有跟 被告拿毒品,是被告請我,2次數量大約都0.1公克,可以用 1次的量,事後我有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112年3月24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好吃水果」指得就是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4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那個」是指工具和甲基安非 他命,結果被告沒有拿工具給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工具是指吸食器等語(原審卷第295-296頁)。業已將被告2 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細節證述綦 詳。
 ⒉證人許寬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與我是很好的朋 友;被告在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打電話叫我承認,沒有提 到利益交換的事,伊所述亦係事實,因為伊確實有跟被告拿 2次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當時被告於電話中要我承認,說就 照實講,我就答應照實講,我想說也許這樣對被告比較好等 語(原審卷第296-297頁);復於被告對其質以監聽譯文中 所述「水果」等節,亦證述略以:我女兒確實在112年3、4 月間有住院,被告也確實有買水果給我女兒,當時我跟被告 說其買的水果不甜,但被告確實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次數 不超過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嗣被告亦自承 確曾在證人許寬勳女兒住院期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 許寬勳,次數不超過2次,因為證人許寬勳心情不好,找伊 訴苦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是除證人許寬勳顯非 有遭員警誘導,而不實指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悖於事 實之證述外,其等於通訊中所指「水果」,當係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號無誤。況被告與證人許寬勳均認被告所買並帶至醫 院探望證人許寬勳女兒之水果不甜,其2人言談間之「上次 好吃水果」自非指真的水果。  
 ⒊而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許寬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4日20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7頁;偵7935卷第123頁),許寬勳問「上次你有拿水果給我,很好吃的,你再拿給我好嗎」、「了解嗎」、「那個好吃水果」,被告答以「我了解」、「好好」、「要到了再打給你」等內容;於112年4月1日11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8頁,偵7935卷第125頁),許寬勳稱「這樣我去找你,你上次東西忘記拿給我了」,被告回以「喔~上次忘記拿給你那個喔」等內容,與許寬勳前開所證大致相符,且上開對話內容甚為隱晦,然雙方均未見有任何不明所以之跡象,與一般毒品使用者為免遭查緝,於談論毒品時以雙方瞭解之隱晦代號表達之手法無違,自足作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之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除被告所陳及證人許寬勳證稱被告確有交付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另依據被告與證人許寬勳於112年3月24日20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7頁;偵7935卷第123頁),其等2人於當日21時13分許確有見面(證人許寬勳:彎過來7-11這。被告:蛤 ? 怎樣。證人許寬勳:我在7-11這。被告:噢,好)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許寬勳另證稱其112年4月1日與被告聯繫過程所稱「那個東西」是指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被告忘記帶吸食器,但有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與證人許寬勳於112年4月1日之通訊過程,證人許寬勳稱「你上次東西忘記拿給我了」,亦不據此推認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販賣予證人王友如   
 ⑴證人王友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12年6月3日18、19時許, 和被告聯繫要購買毒品,我們是以電話聯絡,通訊監察譯文 中提到「新泰路了」就是黃凡修講他快要到了,我與他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還欠他 1,000元,交易地點在我新北市新莊區住所門口;我另有在1 12年7月2日13、14時許,再度與被告黃凡修聯繫要購買毒品 ,交易地點在我家門口,交易內容是3,000元1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向朋友(陳姓人士)借2,000元先給黃凡修,欠1 ,000元,通訊監察譯文中黃凡修問我轉好了沒,是因為購買 毒品的款項不夠,我會用星辰遊戲ONLINE點數當作交易對價 轉給黃凡修。上開2次購買到的毒品我有確認是甲基安非他 命,我有使用過等語(偵6259卷第140-141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6月3日那次我拿現金3,000元向被告買毒品,7月 2日那次,我是向綽號「阿兄」的人借錢買毒品,我請「阿



兄」先拿1,000元給被告,不是2,000元,2,000元是轉遊戲 幣,1公克買3,000元,被告那時一直問我轉了沒,我說轉了 ,我記得那時候不是轉遊戲幣就是用現金轉帳,7月2日通訊 監察譯文中「我也要找你,還有要那個」的「那個」是甲基 安非他命;我在港務局做警詢筆錄前,被告直接走到我旁邊 ,要我承認我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跟我說不 會驗尿,且我確實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有採尿等 語(原審卷第300-305頁)。綜參王友如於偵、審中具結所 述,就購買毒品之支付款項方式固略有未臻一致之處,然此 或係因距案發時已相隔久遠,致影響證人記憶內容,囿於人 類記憶力有限,自難期證人能將案發當時之全部細節逐一準 確還原,然證人王友如對於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代價等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則屬一 致,應值採信。
⑵且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王友如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 259卷第19頁;偵7935卷第25頁),被告於該日18時17分許 稱「新泰路了」,王友如則於同日19時46分許稱「轉好了啦 」等內容;於112年7月2日11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 59卷第20頁;偵7935卷第25-26頁),王友如稱「我也要找 你,還有要那個」、「你什麼時候會到」,被告答以「好, 我知道我知道」、「我剛睡醒,你讓我準備一下」等內容, 雖均僅相約見面,更以「那個」、「轉好了沒」隱晦用語帶 之,未言及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然與王友如前開所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相符,且與現今毒品交 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之交 易實務吻合,自足作為補強證據。
⒉販賣予證人黃順能
 ⑴證人黃順能於偵查中證稱:黃凡修有於112年3月15日16時30 分許,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以2,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我當面將2,000元現金交給 黃凡修黃凡修當場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通訊監察譯 文中我說「1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或0.5公克,時間 有點久,但我確定是跟黃凡修買甲基安非他命;黃凡修另有 於112年6月7日21時22分許,在我的居所,以1,500元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0.7公克給我,我當面將1,500元現金交給黃凡修黃凡修當場給我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通訊監察譯文中 「有事情要跟你商量」是因為當時我錢不夠,所以想要跟黃 凡修商量可否用1,500元購買,「我馬上回去」是我當時在 工廠上班,準備下班,要回去居所,黃凡修要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黃凡修說「去你姊那邊是不是?」是當時我還沒有 回到家,所以我跟黃凡修說去我姊姊家坐一下,我姊姊家就 在我居所旁邊,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我回到 上開居所後,我就通知黃凡修到我居所;我於112年3月15日 及112年6月7日向黃凡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確認購買 到的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施用等語(偵6259 卷第151-1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5日在汐 止大同路我有向被告買1公克2,000元安非他命,112年6月7 日在汐止大同路有向被告買0.7公克1,500元安非他命,事後 我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6月7日我叫被告先去找我 姊姊,因為我還沒有下班,當天也是為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7月5日我做警詢筆錄之前,被告叫我承認,說簡單處理, 沒有說到只要我承認就不會對我採尿的部分,我講的也是事 實,我確實有向被告買等語等語(原審卷第306-310頁)。 業已將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及代 價等細節證述無訛。
 ⑵又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黃順能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6259卷第23頁;偵7935卷第93頁),被告問「蛤 ?多少?」,黃順能答以「一半阿」等內容;於112年6月7 日17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4頁;偵7935卷 第95頁),黃順能稱「有事情要跟你商量」,同日20時55分 許被告問「阿你人勒?」,黃順能答「你在我家嗎?」、「 我人在工廠,我馬上回去」,於同日20時58分許被告問「去 你姊那邊是不是?」,至同日21時11分許黃順能稱「我回來 了」,被告則答「喔回來了,好我們兩個下去」等內容,前 開對話內容或為隱晦或僅相約見面,然與證人黃順能前開所 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經過均符合,自 足作為補強證據。而依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 00000000號與黃順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5 日16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此通聯後未見有其他通訊 ,而未顯現基地台位址,然究此不得據此空言推論被告嗣後 未曾前往上揭證人黃順能居所附近,被告未於是時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順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黃順 能於112年6月7日20時58分許於通訊中向被告表示:「彎去 囉嗦那邊阿,他要拿那個給你阿」等語,依前後通訊過程及 證人黃順能上揭所示,亦僅係是時證人黃順能雖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然於被告前往時,證人黃順能尚未在家,而 要求被告先行前往他處,言談間雖又以「囉嗦要拿那個給你 」之隱晦用語交談,然此僅係證人黃順能要求被告先行前往



該處,而該等綽號「囉嗦」之人有不詳物品交付,且證人黃 順能旋於同日21時11分再次電聯被告表示其已抵達,以完成 其等2人間之毒品交易,是自不得僅以被告與證人黃順能通 訊過程中顯現「彎去囉嗦那邊阿,他要拿那個給你阿」等語 ,推認僅係證人黃順能要求被告向他人拿取物品,被告並未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順能云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若仍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2部分仍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 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本 院認原判決依其轉讓之對象、數量、價金等情節,均足於藥 事法第83條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適當 之量刑,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主張 ,並無理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 辯解均無可採,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修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第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凡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黃凡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 販賣及轉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聯絡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轉讓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寬勳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友如黃順能
二、嗣經警對上開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2年7月4 日20時48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黃凡修,並經黃凡修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 6包(驗餘淨重共5.0638公克)。另又於翌(5)日經警持搜 索票至其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三星 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OPP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凡修及辯護人就證人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偵查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予以爭執(本院卷第82頁)。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 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 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附卷可稽(偵6259卷第131-156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 雖爭執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各該證 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屬無據。況上開 證人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 問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二、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被告供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 證據,爰不另行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吸食和持有,是警員黃自強和我談條件,我才認 販賣,我覺得警察騙了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辯護人辯 護要旨則以:本件是被告受警員黃自強不實之誤導而做出不 實之自白,是被告打電話給王友如黃順能許寬勳,要他 們指認被告犯罪,雖然3位證人在法院審理時沒有翻供,但3 位證人在偵查中已經具結,如果翻供的話會有偽證的重刑, 被告也體諒3位證人不敢翻供等語(本院卷第398-399頁)。 經查:
(一)前開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及OPPO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 係被告持之分別與證人許寬勳王友如黃順能聯繫,此 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3-394頁),與上 開3位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95、302、307 頁),並有被告與該3位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偵6259卷第19-20、23-24、27-28頁,偵7935卷第25-26、 93-95、123-125頁),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一):
  1、證人許寬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12年3月24日21時13分 許,約在汐止區建成路附近1家7-11,向黃凡修拿毒品, 通訊監察譯文的水果就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支付 對價,數量部分他給我一些些,就是1天内可以施用完的 量,我當天拿到後有確認該毒品為安非他命,我當天即施 用;我另有在112年4月1日11時50分許,約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旁7-11,向黃凡修拿毒品,和上一次一樣,跟他 拿一些些的量,且無對價,通訊監察譯文的「那個」應該 是工具就是吸食器,那一次我要跟他拿吸食器和毒品安非 他命,他拿給我毒品後,我有確定是安非他命,我當天即 施用等語(偵6259卷第133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3 月24日和112年4月1日我有跟被告拿毒品,是被告請我,2 次數量大約都0.1公克,可以用1次的量,事後我有用,是 安非他命沒錯,112年3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好吃的水 果」指得就是安非他命,112年4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 那個」是指工具和安非他命,結果被告沒有拿工具給我, 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工具是指吸食器等語(本院卷第295- 296頁)。業已將被告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及數量等細節證述綦詳。
  2、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 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



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 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 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 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 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 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許寬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24日20時34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第27頁,偵7935卷第123 頁),許寬勳問「上次你有拿水果給我,很好吃的,你再 拿給我好嗎」、「了解嗎」、「那個好吃水果」,被告 答以「我了解」、「好好」、「要到了再打給你」等內容 ;於112年4月1日11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259卷 第28頁,偵7935卷第125頁),許寬勳稱「這樣我去找你 ,你上次東西忘記拿給我了」,被告回以「喔~上次忘記 拿給你那個喔」等內容,與許寬勳前開所證大致相符,且 上開對話內容甚為隱晦,然雙方均未見有任何不明所以之 跡象,與一般毒品使用者為免遭查緝,於談論毒品時以雙 方瞭解之隱晦代號表達之手法無違,自足作為補強證據, 堪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2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
1、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⑴證人王友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12年6月3日18、19時許 ,和黃凡修聯繫要購買毒品,我們是以電話聯絡,通訊監 察譯文中提到「新泰路了」就是黃凡修講他快要到了,我 與他約定以30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我還欠他1000元, 交易地點在我新北市新莊區住所門口;我另有在112年7月 2日13、14時許,再度與黃凡修聯繫要購買毒品,交易地 點在我家門口,交易內容是3000元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 向朋友(陳姓人士)借2000元先給黃凡修,欠1000元,通 訊監察譯文中黃凡修問我轉好了沒,是因為購買毒品的款 項不夠,我會用星辰遊戲ONLINE點數當作交易對價轉給黃 凡修,上開2次購買到的毒品我有確認是安非他命,我有 使用過等語(偵6259卷第140-141頁)。於審理時證稱:6 月3日那次我拿現金3000元向被告買毒品,7月2日那次, 我是向綽號「阿兄」的人借錢買毒品,我請「阿兄」先拿 1000元給被告,不是2000元,2000元是轉遊戲幣,1公克 買3000元,被告那時一直問我轉了沒,我說轉了,我記得 那時候不是轉遊戲幣就是用現金轉帳,7月2日通訊監察譯 文中「我也要找你,還有要那個」的「那個」是安非他命



等語(本院卷第300-305頁)。綜參王友如於偵審中具結 所述,就購買毒品之支付款項方式固略有未臻一致之處, 然此或係因距案發時已相隔久遠,致影響證人記憶內容, 囿於人類記憶力有限,自難期證人能將案發當時之全部細 節逐一準確還原,然對於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則屬一致, 應值採信。
  ⑵據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與王友如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6259卷第19頁,偵7935卷第25頁),被告於該日18時17 分許稱「新泰路了」,王友如則於同日19時46分許稱「轉 好了啦」等內容;於112年7月2日11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偵6259卷第20頁,偵7935卷第25-26頁),王友如稱 「我也要找你,還有要那個」、「你什麼時候會到」,被 告答以「好,我知道我知道」、「我剛睡醒,你讓我準備 一下」等內容,雖均僅相約見面,未言及毒品交易之具體 內容,然與王友如前開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及地點均相符,且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 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之交易實務吻合,自足作 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2之2次販賣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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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