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3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易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已明示僅就量刑(包括宣告 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詐欺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 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敘明。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犯行,且業於113年9月5日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下 同)3萬4,100元,有本院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被告符合上開歷次修法前、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該規定。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且於113 年9月5日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4,100元,有本院收據可按,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 ,且於本案審理時已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3萬4,100元,此部 分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於本案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俱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4罪) 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 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許芷榕、鐘子翔分別以10萬元、1,000元達成調解,上 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刑事行為,不再追究,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可徵(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容有未洽。(2)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 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以其有和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 減刑規定,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
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王春福、許芷榕、林 筱鳳、鐘子翔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失,所為欠缺守 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甫18歲(告訴人王 春福、許芷榕部分均以最後給付遭詐騙款項時間為斷),思 慮難認周全,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許芷榕、鐘子 翔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許芷榕、鐘子翔所受損失而獲得諒 解,酌以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 且其於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3萬4,100元,然已於113年9月5 日繳交該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 犯罪程度,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送貨 助手工作,每月收入4、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女朋友現懷 孕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 ,犯罪時間尚屬相近,其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然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 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
六、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告訴人許芷榕、鐘子翔對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除本案外,另因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尚未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併敘。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3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4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