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890號
TPHM,113,上訴,289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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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壹枚、「永興證券」印文壹枚、「陳奕安」印文貳枚及「陳奕安」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穎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與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帳號暱稱「孫婉婷」、「陳建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19 日取得姜乃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 ,於112年4月25日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陳建仁」之助理「 孫婉婷」,將呂佳玲加入為LINE聯絡人及「天喆愛心財富之 家」之LINE群組,「孫婉婷」再於該群組中對呂佳玲佯稱, 可協助投資股票,且詢得呂佳玲之住址及家中電話等資訊後 ,於112年5月19日13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呂佳玲家中 電話,聯絡至呂佳玲住處辦理投資事宜,隨即指示陳建穎偽 刻「永興證券」、「陳奕安」,並於同日21時許,持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不實「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 密契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下合稱本案契約及收據 ),再由陳建穎分別在收據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 永興證券」、「陳奕安」印文各1枚,及在合作保密契約上 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陳奕安」印文1枚,並偽簽「 陳奕安」之署名1枚,至呂佳玲住處交予呂佳玲而行使之, 致呂佳玲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陳建穎陳建穎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筆30萬 元現金,至新北市樹林區地址不詳之超商內,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而以此迂迴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該



成員即當場支付3,000元予陳建穎作為報酬,嗣因呂佳玲於 同年6月7日,以LINE要求「孫婉婷」退回投資款項遭拒,呂 佳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本案契約及收據,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呂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 、68、73頁、本院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玲證 述受騙交款之過程(見偵卷第25至28、99至100頁),復有 監視器畫面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5頁) 、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個人資料(見偵卷第17至19頁 )、112年5月19日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31至34頁)、乘車 資訊及GOOGLE地圖(見偵卷第35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7頁)、網頁資料(112偵34242卷第 41至42頁)、呂佳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51頁)、呂佳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作 保密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網頁登入畫面等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53至57頁)、本案契約及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07 頁、第109至115頁)附卷可稽,及本案契約及收據扣案可證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法院自當併予審理(被告被 訴犯行包含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諭知,見本院卷第 48至49頁)。   
㈢被告共同偽造「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1個、共同偽 造印文各1枚於收據上、共同偽造「陳奕安」印文及署名各1 枚於合作保密契約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呂佳玲,其共 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孫婉婷」、「陳建仁」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承認洗錢犯行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 部分,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非 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 第1期款,嗣後未能依約按時履行,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 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詐欺集 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 、本院卷第21、48、52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將錢交給上手指定之男子後,有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第1期款12,500元,有調解筆錄 (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53頁)附卷可稽,已超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數倍之 多,若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3,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30萬元,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偽造之合作保密契約及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然偽造之「永興證券」、「陳奕安」印章各1枚、 「永興證券」印文1枚、「陳奕安」印文2枚及「陳奕安」署 名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而未按時到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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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