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雨蓁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1
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35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第7495號、第7496號、第7497號、第7
49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
號、第3136號、第3137號、第313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1
12年度偵字第4778號、112年度偵字第5819號、112年度偵字第58
20號、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112年度偵字第58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雨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蓁能預見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之客戶有大量來源係受詐欺集團介紹而來、客戶指定轉 入的線上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係受詐欺集團掌握,而用以隱匿 、掩飾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僅為自己經營利益,為下列行為 :
㈠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所有人,租用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用以作為買賣虛 擬貨幣之收款帳戶。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依指示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之各投資APP, 復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須向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即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前揭各投資APP始能操作獲利,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被告所租用帳戶,且款項均隨即遭轉出,被告再提供等
值虛擬貨幣至詐騙集團成員在各投資APP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該電子錢包位址雖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予被告匯入虛擬 貨幣用,惟該電子錢包位址實係由詐騙集團所掌握),被告 即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 得(起訴書部分)。
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租用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銀行帳戶, 用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 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下 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並由被告扮演虛擬貨幣 幣商,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匯出 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內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該電子錢包位址雖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提供予 被告匯入虛擬貨幣用,惟該電子錢包位址實係由詐騙集團所 掌握),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並由被告向偵查機關佯 稱其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 斷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手法向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984號、第3136號、第3137號、第3 138號追加起訴部分)。
㈢於110年8月29日,以每個帳戶5,000元為代價,向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租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銀行帳戶之相 關密碼與提款卡等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嗣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 時間,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 ,致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三編號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 戶內,之後旋遭提領或轉出。被告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詐 騙集團成員在各投資APP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112年度偵 字第3789號追加起訴部分)。
㈣於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某處,以每個帳戶5,000元為代價, 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租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銀行帳戶之相關密碼與提款卡等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 帳戶。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 間,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 致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追加 起訴部分)。
㈤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經國暨管理 健康學院附近,以5,000元為代價,向TAN XUAN XIN(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下載詐欺 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並由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幣商, 使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被告匯出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 內,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並由被告向偵查機關佯稱其 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手法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112年 度偵字第5819號追加起訴部分)。
㈥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經國暨管理 健康學院附近,以5,000元為代價,向TAN XUAN XIN租用附 表一編號4帳戶,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嗣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並由被告扮 演虛擬貨幣幣商,使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 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再由被告匯出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設 立之虛假投資APP內,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並由被告 向偵查機關佯稱其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作為金流 及犯罪追查之斷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手法向如 附表五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追加起訴部分)。 ㈦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經國暨管理 健康學院附近,以5,000元為代價,向另案被告TAN XUAN XI N租用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 。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六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並 由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使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 六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再由被告匯出虛擬貨幣至詐欺 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內,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 並由被告向偵查機關佯稱其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 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 手法向如附表六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追加起訴部分) 。
㈧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經國暨管理 健康學院附近,以5,000元為代價,向另案被告TAN XUAN XI N租用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 。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七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七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七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並 由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使如附表七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 七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再由被告匯出虛擬貨幣至詐欺 集團所設立之虛假投資APP內,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 並由被告向偵查機關佯稱其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以 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 手法向如附表七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5822號追加起訴部分) 。
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附表二至七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各告訴人遭詐欺之LI NE對話紀錄、證人即附表一之帳戶所有人於警詢之證述、附 表一之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支付對價向附 表一之帳戶所有人租用各該帳戶,並有收受附表二至七所示 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幣商,附表二至七所示之人匯款給我後,我有 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們說的電子錢包裡,他們也說有收到,當 下我們的交易確實有完成,我沒有詐騙,是因為帳戶交易有 限額,交易金額愈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以每一 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租用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金訴字 第183號卷1第321、347、425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所有人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19至24、29 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17至21頁、112年度金訴 字第183號卷1第265至271頁、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29 至35、359至361頁、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13至15、179 至183頁、111年度偵字第914號卷第13至16、117至121頁、1 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影卷第15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7869 號卷第105至108、171至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
㈡附表二至七所示之被害人遭以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方式進行詐 欺,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USDT專業 幣商」、「優良USDT幣商」等LINE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再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匯入或轉帳至 被告持用之附表一之各該帳戶等情,有附表八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㈢被告辯稱其租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因為使用網路銀行買 賣泰達幣比較方便,但是網路銀行轉帳有每日收付款限額等 語,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張玉臨於警詢、偵查( 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20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864號 卷第136頁)、王郁婷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30 至31頁)、黃筱喬於警詢、偵查(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1第268至270頁、110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第230頁)、TAN X UAN XIN(陳宣信)於警詢、偵查(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 第31至32、368至370頁)、王韋傑於警詢(112年度偵字第2 984號卷第18至19頁)、施偉皓於警詢、偵查(111年度偵字
第914號卷第14至15、118至119頁)、李宥頡於警詢、偵查 (112年度偵字第10213號影卷第17至18頁、111年度偵字第7 869號卷第106、172頁)均證述被告向其租用帳戶時即有告 知係要作虛擬貨幣買賣之用,再參以施偉皓出具之國泰帳戶 租借同意書、被告與陳宣信、黃筱喬、張玉臨簽立之虛擬貨 幣買賣合夥同意書(111年度偵字第914號卷第55頁、111年 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51至52頁、111年度偵字第864號卷第13 9頁),足認被告辯稱係為虛擬貨幣買賣而租用附表一所示 帳戶等語,應非虛妄,是尚難僅以被告有租用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㈣告訴人張又文(附表二編號1)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向LINE暱稱「優良USDT幣商」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金額之USDT幣,購買後有確實取得USTD至我的錢包 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張雁 涵(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初透過網 路交友Tinder認識一名網友,透過對方介紹虛擬幣投資平台 CI Global,並設立投資帳號,該網站便提供給我一組錢包 地址(TCDNVofBLGREdsocnUVSL9fhghmVRAJM),該網友並介 紹給我幣商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我便開始與幣商透 過LINE聯繫及交易,我想買虛擬幣時便將該地址提供給幣商 充值虛擬幣進去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30至31頁 ),而告訴人張雁涵與被告之LINE對話亦有「被告:已放幣 請查收,麻煩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告訴人張雁涵:有了謝 謝」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57至60頁);告訴 人余宛臻(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時間向幣商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USDT幣,購 買後有確實取得USTD至我的錢包;另亦有向其他幣商購買並 匯款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第51至53頁),而告訴 人余宛臻與被告之LINE對話亦有「被告:已放幣請查收,麻 煩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唷。告訴人余宛臻:以收到,謝謝」 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8149號卷第101、105、109、111頁 );告訴人周少潔(附表二編號4)於警詢中證稱:對方介 紹我2位幣商,與2位均有交易,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其中一位幣商指定之帳戶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15 0號卷第21頁),而告訴人周少潔與被告之LINE對話亦有「 被告:已放幣請查收,麻煩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告訴人周 少潔:好喔。有收到唷~謝謝」、「被告:收到了再麻煩說 一下謝謝。告訴人周少潔:有了哟謝謝」之內容(111年度 偵字第8150號卷第115、117頁);告訴人林姿吟(附表三編 號2)與被告之LINE對話有「已轉幣,請確認,謝謝你的光
臨,希望下次再為您服務。告訴人林姿吟:謝謝」、「被告 :以轉入14000,麻煩確認。告訴人林姿吟:已收到。謝謝 」之內容(112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103、109、129、137 頁);告訴人張嘉鈞(附表三編號3)與被告之LINE對話有 「已轉幣,請確認,謝謝你的光臨,希望下次再為您服務。 告訴人張嘉鈞:謝謝泥(貼圖)」之內容(112年度偵字第2 984號卷第137頁);告訴人朱佑欣(附表三編號4)於警詢 中證稱:對方介紹我2位幣商,一個叫幣安,一個叫專業幣 商,與2位均有交易,幣商提供給我帳戶讓我匯錢進去幣商 會幫我儲值虛擬幣到平台上的電子錢包內,我在平台上所使 用的電子錢包是我的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14號卷第21頁) ;告訴人何育晴(附表三編號5)於警詢中證稱:我每次都 是先將新台幣匯給幣商,使用linepay或街口支付或匯款方 式,匯款後,幣商會給我等值的以太幣;我將匯入幣商實體 銀行帳號,幣商表示收到錢後就會兌換給我以太幣到我的電 子錢包內(收款地址:Tkkzkwgcyyiys8yy6dirgdfi5uvey8zq om)然後我再將該圖片提供給arrowstreetcapital app,該 平台就會在我的帳號充值等額的以太幣等語(111年度偵字 第7869號卷第12、15至16頁);告訴人賴沛潔(附表四編號 1)於警詢中證稱:網友「林俊安」叫我直接加好友跟該幣 商換錢,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跟「芯芯」,都是換 泰達幣(USDT),我與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幣商係 將我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至我的APP平台顯示的電子錢包網 址「TCDNVofBLamGREdsocnUVSL9fhghmVRAJM」,幣商是有打 進來到指定的電子錢包內,因為每次幣商都會丟交易明細給 我,並讓我去APP平台查看錢是否有進來,每次都有成功匯 入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23至24頁),而告訴人 賴沛潔與被告之LINE對話亦有「被告:已放幣請查收,麻煩 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唷。告訴人賴沛潔:收到了,謝謝」之 內容(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65頁);告訴人洪偲瑋( 附表六編號1)與被告之LINE對話有「被告:已放幣請查收 ,麻煩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唷。告訴人洪偲瑋:收到」、「 告訴人洪偲瑋:您好,想跟您約明天當面交易。被告:面交 嗎。告訴人洪偲瑋:對。被告:你要買多少?告訴人洪偲瑋 :55萬台幣。被告:請問你住那邊。面交的話配合你的方便 ,都是在便利商店人火通明安全的狀況下,我們的人員到場 跟您點收現金,確認金額後我們會在這將幣打到您給的地址 ,確保您收到幣人員才會離開。告訴人洪偲瑋:林口長庚醫 院附近」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183至188、190 至191頁);告訴人陳雪翠(附表七編號1)於警詢中證稱:
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好友資訊「簡易換幣商城」、「US DT專業幣商」給我,我與此2帳號進行交易,交易後我在APP 上確實也有獲取泰達幣(USDT)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286號 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陳雪翠與被告之LINE對話亦有「被 告:已放幣請查收,麻煩有收到了再告知一下唷。告訴人陳 雪翠:收到。謝謝」之內容(111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58 至59頁)。勾稽前揭告訴人等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足徵 被告於前揭告訴人付款後,均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 前揭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是被告辯稱於附表二至七所 示之告訴人匯款後,均有將虛擬貨幣轉至渠等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語,應堪採信。
㈤觀諸卷內所附被告與各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 字第8149號卷第115至148頁、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卷第113 頁、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第55至69頁、111年度偵字第78 69號卷第33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卷第57至65頁、1 11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180至238頁、111年度偵字第3286 號卷第101至152頁、112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127至137頁 、112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127至137頁、112年度偵字第31 36號卷第93至185頁),均係由告訴人等主動聯繫被告表示 欲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主動接觸各告訴人;又告訴人洪 偲瑋(附表六編號1)要求面交時,被告主動告知會約在便 利商店之明亮處,於現場點收現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將虛 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洪偲瑋指定之錢包地址,待告訴人洪偲瑋 確定收到後始會離去(111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185至186 頁),此與買賣雙方為避免爭議,約在較多人之公開場合進 行交易,雙方於現場確認價金及買賣標的之一般正常網路面 交情形並無不同,且被告與告訴人洪偲瑋於本次面交前已進 行過多次交易,均係以告訴人洪偲瑋匯款而雙方未碰面之方 式進行(111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第182至184頁),如被告 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應會避免與告訴人洪偲瑋面交以 降低遭追查之風險,然被告卻選擇在有監視器之便利商店進 行面交;另被告如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就告訴人所提 供之電子錢包非告訴人所得操控、提領一事自知之甚詳,應 不會於告訴人表示要付款購買虛擬貨幣時予以推拒,然參諸 被告於告訴人陳雪翠表示現在即刻要購買10萬元之泰達幣時 ,卻以現在貨幣不足予以拒絕,此有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286號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辯稱 其係進行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未為詐欺等語,顯非無稽。 ㈥鑑定人陳冠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們發現部分告訴人, 像是洪偲瑋、賴沛潔、張雁涵所使用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個
電子錢包,告訴人陳雪翠、余宛臻、周少潔也共用一個電子 錢包,這樣的狀況對一般投資客或帳戶使用人來說是很不尋 常的概念,因為除非彼此認識,否則共用一錢包是不太正常 的情形;從幣流分析結果,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在跟被告交易 後,有打虛擬貨幣到這個TJSi(即TJsi3EFYUSFnSnVCmyH4yJ YVdPg8fXRQJ3)的匿名錢包帳戶,這個匿名錢包在後面2021 年7月29日有跟被告TJsK開頭的電子錢包(即TJsKsMB2UrBRv PaCBKAVTNRCFtk2FpjLHm)有交易狀況;虛擬貨幣交易存在 危險性,危險性是指買家、賣家都是不熟悉彼此的狀況;所 以一般幣商會想要了解買家身分或要了解對方的錢包不是涉 案錢包,所以有些幣商會要去瞭解客戶做KYC,也就是比照 交易所樣態去紀錄客戶錢包資訊;一般幣商必須對於交易流 程很清楚,所以他必須了解他幣的來源是從何而來,以及這 些幣的紀錄,而且一般幣商會針對客戶做交易紀錄、記帳, 對於整個記帳部分會有相當程度的瞭解及紀錄,虛擬貨幣的 交易在公開帳本上面可以看清楚,假設他對幣的常識、公開 帳本的查調是完全不熟知的情況,就不是正常的幣商;假如 虛擬交易有狀況,一般幣商必須去做確認查核的動作,但如 果一個人對虛擬貨幣公開帳本的查調是很不清楚明朗,又無 法清楚交代幣的來源或交易記帳的情形,我們都會質疑這個 幣商是否是真正從事這個行業正常的幣商;因為幣圈每天交 易量大、很複雜,本案多個被害人彼此不認識又能共同電子 錢包,這個電子錢包又與被告的TJSI電子錢包有所交集,也 就是說告訴人拿到虛擬貨幣後,又可以共同匯幣到被告的TJ SI電子錢包,TJSI又跟被告的電子錢包有所交集的話,我們 會認為被告的錢包與詐騙集團、洗錢集團有所聯繫,此為我 們從幣流分析所研判的結論等語(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卷 2第37至41頁)。惟查,被告雖未比照交易所樣態紀錄客戶 錢包資訊,然鑑定人陳冠廷亦僅稱:有些幣商會要去瞭解客 戶做KYC,也就是比照交易所樣態去紀錄客戶錢包資訊(112 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卷2第39頁),故並非所有幣商均會紀錄 客戶錢包資訊,且被告辯稱:我詢問客人隱私的話,客人就 會反彈,我只能盡量做到實名,確認交易人跟帳戶是本人跟 我做交易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13頁),確與前 揭被告與各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顯示被告於交易前 多會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照片乙情相符,是被告於交易前已 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自無從僅因被告未紀錄客戶錢包資訊 ,即認定被告非屬正常幣商而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之情形。至 告訴人有數人共用同一電子錢包之情形,因被告未紀錄客戶 錢包資訊,且錢包地址均為英文之大小寫及數字隨機組成之
亂碼,單憑記憶及印象顯難辨別數次交易間之錢包地址是否 相同,故被告於交易時是否知悉告訴人有數人共用同一電子 錢包之情形,確非無疑;而關於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並支付 虛擬貨幣後,又有虛擬貨幣自告訴人之電子錢包轉回被告電 子錢包一事,被告辯稱:此係因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向被告 表示要出售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即透過由其實際掌握之電子 錢包轉至被告之錢包地址,被告再將交易之現金給付予告訴 人,詐欺集團即藉此使告訴人相信確能藉此獲利等語(本院 卷第586至587頁),並提出另案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指示與被 告聯繫賣幣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81至216頁), 足認被告所辯,尚非憑空杜撰。又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 投資標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人,對該交易所涉及之交易 規則、相關技術均未必能充分瞭解,而現今社會因手機APP 之日新月異,民眾直接透過手機APP進行投資、兼營副業之 理財方式因手機之便利性而風行,在正職外從事兼差、副業 之情況已非罕見,被告雖未能全盤瞭解虛擬貨幣之相關規則 ,然並無礙其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賺取差價,尚無從以被 告不具虛擬貨幣之專業知識,即認被告非正當之幣商。是鑑 定人陳冠廷以前揭理由推論被告與詐騙集團、洗錢集團有所 聯繫,非無再予商榷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各告訴人付款後,均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 貨幣轉至各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 之真實交易,且本案亦無充足之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各告訴 人為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是本案證據尚有 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 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二至七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就 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有罪部分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有 大量來源係受詐欺集團介紹而來、客戶指定轉入的線上投資 平台電子錢包係受詐欺集團掌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底先在社交軟體假意結識梁文 涓,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鑫宇」與梁文涓聯繫,並 向其表示:可透過APP「Fdlity EX」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等
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復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指示 其於110年7月26日20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6萬6, 509元至被告所租用之張玉臨帳戶(附表一編號1),再匯出 虛擬貨幣至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製造虛擬 貨幣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以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 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 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1號)之告訴人雖均為梁文涓,然梁文涓於前 案及後案中遭詐欺後所匯入之帳戶為不同之帳戶,此應代表 被告有不同之向他人租用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況 告訴人於前案與後案之匯款時間相隔長達1個月以上,被告 就此部分實應屬犯罪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得否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實非無疑;縱認前案與後案確如原審判決所 認定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前案所繫屬之法院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案繫屬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2者並非同一法院,故原審若認前案與後案為同一案件而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依據亦應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惟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認欠缺 訴訟條件下,法院對之僅具有形式審判之義務,即應為形式 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此即先程 序後實體之原則。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56號、第23757 號、第23758號、第23759號、第23760號、第23761號、第23 762號、第23763號、第23764號、第23765號、第23766號起 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有大量來
源係受詐欺集團介紹而來、客戶指定轉入的線上投資平台電 子錢包係受詐欺集團掌握,竟僅為自己經營利益,於110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以每月5千元之 代價向何志庭收取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用以作 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帳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 體向梁文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梁文涓 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22時43分匯款20萬元至何志庭之 前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等 語,該案於111年12月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1273號,嗣於112年1月6日改分為112年度金訴 字第61號,下稱前案);本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984、3136、3137、3138號追加起訴,於1 12年9月5日繫屬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等情,有前 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11 2年度偵字第2984號卷第359至368頁、本院卷第29至34、328 、335頁)。
㈢自本案與前案之起訴犯罪事實觀之,二案均認梁文涓遭詐欺 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詐欺 時間均為000年0月間起,梁文涓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並匯款至被告使用之帳戶,前案係於110年6月18日 匯款20萬元,本案係於110年7月26日匯款16萬6,509元,故 前案與本案應係同一詐欺集團對梁文涓所為之接續詐欺行為 ,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如若成罪,二者間應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應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與前案可能非實質上一罪,顯無理由 ,又上訴意旨另稱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適用法律違誤等情,雖屬有據,惟原審此瑕疵 不影響諭知不受理判決之結果,屬無害瑕疵,由本院逕行於 理由中予以敘明更正,尚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及不受理,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無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林明志、蕭詠勵、陳宜愔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銀行帳戶 1 張玉臨 000年0月間 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之4附近之便利商店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 2 王郁婷 110年7月20日前某日 基隆市○○區○○○○○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筱喬 000年0月間 基隆市○○區○○街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TAN XUAN XIN(陳宣信) 000年0月間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經國暨管理健康學院附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韋傑 110年7月初 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住家樓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施偉皓 110年8月29日 基隆市某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宥頡 000年0月間 基隆市某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張又文 (提告) 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向張又文訛稱: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Brevan Howard儲值USDT(泰達幣)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良USDT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張又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A。 ①110年7月27日14時26分許 ②110年7月27日14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0年7月28日20時33分許 ②110年7月28日20時34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 張雁涵 (提告) 於110年7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張雁涵,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as」向張雁涵佯稱:可下載「Ci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優良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張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6日12時15分 ②110年7月29日9時15分 ③110年7月29日9時27分 ④110年7月30日10時25分 ①78萬7,500元 ②76萬元 ③12萬2,000元 ④63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3 余宛臻 (提告) 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與余宛臻取得聯繫,復以暱稱通訊軟體LINE「Weijie」、「葉偉杰」向余宛臻誆稱:可下載「幣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及下載「GDAC」APP投資加密貨幣(美金)獲利等語,致余宛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30日20時22分 ②110年7月30日20時23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①110年7月31日20時57分 ②110年7月31日20時59分 ③110年8月6日14時21分 ④110年8月6日14時2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周少潔 (提告) 110年7月16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與周少潔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逸軒」向周少潔誆稱:下載「Bitso」APP,並加入會員投資賺取利潤,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周少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9日15時6分 ②110年7月29日15時7分 ③110年7月30日0時21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7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5 顧芯萓 110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與顧芯萓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李皓東」向顧芯萓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潤,並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顧芯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6日14時25分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