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34號、111年度偵字第595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凱傑與林平心為朋友關係,林平心與石芳筠為男女朋友 關係。林凱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晚上借住林平心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3室之租屋處,於111年8月19日 上午10時38分至下午1時49分間,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當時林平心有意與石芳筠 相約,但因林平心認為林凱傑施用毒品後神情異常,向石芳 筠表示要陪林凱傑,石芳筠遂與林平心相約至林平心租屋處 。石芳筠抵達林平心租屋處後,林平心與石芳筠於111年8月 19日下午4時22至34分許騎乘機車外出購買物品後再返回租 屋處。
二、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34分至下午6時54分間,林凱傑先在 林平心租屋處之床上睡著,後來石芳筠也在床的另一側睡著 ,之後林平心因林凱傑睡在石芳筠旁雙方產生扭打,並驚醒 石芳筠,過程中林平心向林凱傑表示「你為什麼要離我女朋 友那麼近」等語,林平心用手掐住林凱傑脖子,林凱傑連結 到小時候沒有做錯事就要被父親打的受家暴虐待之經驗,林 凱傑與林平心從床邊扭打到窗戶邊的時候,林凱傑從窗戶旁 白色辦公桌上拿起其攜帶到林平心租屋處、附表編號1所示 之彈簧刀1支,開始朝林平心不斷刺擊,過程中林平心有用 前臂及手掌抵擋;雙方再從窗戶邊打到門邊,林平心在門邊 時因不堪刺擊而倒地,林凱傑仍繼續朝林平心刺擊;之後林 凱傑開始攻擊石芳筠,將石芳筠推向衣櫃,過程中又回去刺 擊倒在地上之林平心,石芳筠拿起林平心之手機要報案,林
凱傑即將該手機摔掉阻止,之後又回去刺擊林平心。三、待林凱傑停止刺擊後,石芳筠即上前檢查林平心之呼吸,向 林凱傑表示林平心已沒有呼吸,並以自己的手機於111年8月 19日下午6時54分撥打119專線報案;石芳筠詢問林平心租屋 處地址時,林凱傑有告知,並有短暫協助按壓林平心之胸部 實施CPR,但隨即至廁所沖洗身上血跡並脫下上衣,由石芳 筠依電話中救護人員之指示繼續實施CPR。待警員到場後, 林凱傑先向警員表示林平心是自殺,經警員判斷現場有打鬥 痕跡並向石芳筠詢問,石芳筠表示林凱傑與林平心有打鬥, 林凱傑方承認有與林平心打架,而遭警員逮捕,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7至2 98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傑(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 7至311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殺 害被害人林平心(下稱被害人)之事實,其辯護人於本院時 為其辯稱: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8日的回函可知 ,當時醫院回函訴4-甲基甲基卡西酮物質對於辨識事物能力 是否違法性能力的影響難以目前已知的科學文獻論斷,然於 113年9月2日回函時卻記載:有關於到底有沒有影響的部分 看他們之前所作的精神鑑定報告。是該院就服用4-甲基甲基 卡西酮的藥物影響的情形如何,聯合醫院並未回答,被告的 尿液報告顯示被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量高達69-70倍,當 時唯一在場的除了死者外,證人石芳筠所述:「被告意識有 時清楚有時不清楚,突然會說我們不懂的話,我們沒有動他 的東西,他一直說戒指項鍊用壞掉等話語。」,應認當時被 告意識可能不清楚,有關自首部分,警員認為有打鬥痕跡, 詢問石芳筠非常驚恐,警員問被告有無打鬥情形,才說有打 架,而警員依照石芳筠所言就產生合理懷疑認為被害人是被 告所殺,如果當下有其他人在場是否還會如此懷疑?這部分 與經驗法則不符合,本件被告應該有自首適用,縱使沒有刑 法第59減刑適用,依照聯合醫院回函也應該判斷被告違法性 辨識,以及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平常人有所不足,量刑事有 裁量空間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至30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石芳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是被害人的朋 友,被害人有帶伊見過被告,伊當時跟被害人交往;伊跟被 害人感情很好,伊等曾經鬧分手,但案發時伊等已經和好了 ,那時候伊去新加坡,伊從新加坡回來以後就已經和好了; 伊是案發前2、3天從新加坡回來,原本被害人那時候在伊家 睡覺,伊去五股找朋友,後面伊等好像有吵架,透過電話或 通訊軟體吵架,後來被害人和被告來找伊之後,伊等在旁邊 講,伊等就和好了,之後被害人和被告就回租屋處;他們回 去以後被害人跟伊說被告在打遊戲;後面被害人就是讓伊去 找他,然後伊就坐計程車去找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叫伊過去 的時候有拍1張照片,然後跟伊說被告吃(毒品)到這樣, 就是臉整個歪掉;被害人跟伊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 包,被害人很擔心,所以在旁邊顧被告;伊看到被告時,他
講話有點跳,內容伊不記得;伊跟被害人都覺得被告有點吃 壞掉,講話會跳來跳去,一下叫伊等這個,一下又講那個; 當時伊想要買菸,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被告叫被害人幫他 買麻辣燙,這時候被告講話很清楚;伊等跟他講什麼,他回 答好像都蠻正常的,他就是在打他的遊戲,叫伊跟被害人去 幫他買飯;後來伊跟被害人騎車去幫被告買,當時下午5時 許伊等去全家買菸、麻辣燙、飲料,買完後伊等回住處,被 告睡在床的左邊,伊認為要跟被告保持距離,伊睡在床的右 邊,伊身體不好有點累,就睡著了,被害人在旁邊照顧被告 並跟他聊天,之後伊就睡著;伊被聲音吵起來的時候,他們 已經打起來了;從床邊打到窗戶那邊;伊聽到被害人說「你 為什麼要離我女朋友那麼近」;聽到這句話時伊已經醒過來 ;被告那時候有否認;然後就看到他們打架,打一打就快靠 到窗戶那邊去,反正就是被告有去打被害人,然後他們2個 就互毆;他們快打到窗戶那邊以後,被告就已經將折疊刀拿 出來了,後面是往被害人身上刺;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 把刀,往被害人正面身上刺,他刺很多刀,被告說你不是很 厲害、很會打?他每講一句話就刺一刀、就刺一刀;後面他 們從窗戶那邊打到門那邊去,那時候被害人就倒地了;之後 被害人在地上,被害人當時還有意識,他跟被告說對不起; 被害人對被告說對不起的時候,被告沒有任何回應,那時候 被告一直很生氣,一直砍被害人;被害人倒在地上之後,被 告還有繼續拿刀刺他;被告那時候不知道為什麼一直嗆被害 人說他的戒指、項鍊壞掉了,然後就是對伊動手,然後又去 砍被害人;被告看起來蠻激動的;伊覺得被告意識是有時候 清楚,有時候不清楚,突然會講一些別人聽不懂的話;後面 被告扯伊頭髮,把伊推到衣櫃那邊,然後一直嗆伊;被告也 有拿刀指著伊;伊等有一個晾衣服的衣架,被告好像有拿衣 架直接砸到伊還是伊和被害人兩個人的身上;被告那時候就 一直嗆說有沒有看過○○的流氓、扯伊頭髮,就是一直嗆、對 伊動手,導致他沒有去刺被害人,到後面講一講他好像又爆 氣,又回去刺被害人;後面被告有一直說他的金項鍊跟戒指 ,伊那時候不是很懂他的意思,因為伊等沒有把他的東西用 壞,但他一直說都是你、他的戒指和項鍊壞掉什麼的;那時 候伊為了穩住他的情緒就一直說會給他錢什麼的,但伊根本 聽不懂他的意思,所以伊覺得當時被告的意識可能是不清楚 的;被告嗆完伊之後伊原本要報警,被告有把伊手機摔掉; 伊跟被害人的手機是一樣的型號,伊不確定是伊的還是被害 人的手機;被告要伊等不要打,那時候威脅伊、一直嗆伊; 被告摔伊手機後,越講越生氣又回去砍,還有踹被害人;後
面可能是被告情緒下來以後就沒有再刺被害人;被告對伊動 完手以後,伊就直接過去看被害人怎麼樣,伊當時有去摸被 害人鼻子下方確認有無呼吸,但被告當時還在用腳踹,被害 人當時已經沒呼吸了,伊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沒呼吸了,被告 才停下來,伊就打119,伊問被告住處地址,被告先嗆伊你 不會自己說,後來有跟伊說地址;被告有按壓被害人他胸部 (做CPR),有做一下下而已,後面他就跑去廁所;伊不知 道被告去廁所幹麼,但他好像有換衣服;伊那時候一直專注 在幫被害人做CPR,沒有關注被告在幹麼;當時警察進門的 時候因為案發現場有很多血,警察問是不是有被水沖過,被 告跟警察說那邊有人自殺,這句話伊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 字第38834號卷第13至16頁、第123至126頁、原審卷二第97 至112頁)。
⒉監視器影像及IG對話紀錄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 人石芳筠之證詞相符:
⑴依據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時 37分至上午4時1分間僅有看到被告進出被害人住處樓下大門 ,於同日上午4時8分許才看到被害人返家,而被害人於同日 上午10時38分許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返家,被害人於同日上 午11時47分許再次返家(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3至154頁 ),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害人原本在我家睡覺,後來我去 找朋友,過程中被害人與我有吵架,後來被害人又騎車去找 我和好」等情相符。
⑵依據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於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 49分許起,被害人問「所以、你出門了嗎」,石芳筠表示「 2點多出門了」,被害人問「你這樣到底幾點回來」,石芳 筠表示「我們還沒出去拜拜」,被害人問「你幾點回來、我 去接你」,石芳筠表示「你現在、來接我」,被害人問「你 不是要去拜拜」,石芳筠表示「我不去拜拜了、我想陪你」 ,被害人表示「我還在陪凱傑」,石芳筠表示「好吧、那我 睡鬼鬼家喔」,被害人表示「我不要、凱傑現在真的不ok、 你讓我陪他一下」,石芳筠表示「好、那晚一點來接我」, 被害人問「幾點、不要再改了、很想妳」,石芳筠表示「你 顧好他就來接我、我想陪你、我不想去拜拜了」,被害人表 示「好」,石芳筠問「那你幾點、我怕我睡著」,被害人問 「我要拍照給你看嗎、他的狀況、他叫我陪你」,石芳筠表 示「還是你載我去(你)家、你順便顧他」,被害人表示「 他臉(整)個歪掉」,石芳筠表示「天啊」,被害人傳送被 告躺在床上頭靠枕頭使用手機之照片,並表示「自己看」, 石芳筠表示「天啊」,被害人表示「我他媽的傻眼」,石芳
筠表示「....」,被害人表示「剛剛傳說」,石芳筠表示「 我真的傻眼」,被害人表示「打到○掉」,石芳筠表示「怎 麼會這樣」,被害人表示「他剛剛一次2」,石芳筠問「還 是我坐車去你家」,被害人問「要來嗎」,石芳筠表示「好 、我現在叫車、地址」,被害人表示「○○路000巷口」;於 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被害人問「寶寶上車沒」,石芳筠表 示「上車了」;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石芳筠表示「到了 」,並傳送路口照片;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石芳筠與被 害人通話14秒,再傳送另外2張路口照片,並傳送「?」, 再與被害人通話11秒(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90至91頁), 與石芳筠前述證稱「之後被害人回租屋處,被害人跟我說被 告在打遊戲,被害人讓我去找他,我就坐計程車去找被害人 ,被害人有拍1張照片跟我說被告吃毒品吃到臉整個歪掉, 被害人跟我說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被害人很擔心 ,所以在旁邊顧被告」等情相符。
⑶再依據被害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於111年8月19日下午4 時22至23分,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石芳筠離開被害人住處; 於同日下午4時33至34分,被害人騎乘機車搭載石芳筠返家 ,在被害人住處樓下被害人有將2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交給 石芳筠(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5頁、第157至160頁),與 石芳筠前述證稱「當時我想要買菸,被害人問被告餓不餓, 被告叫被害人幫他買麻辣燙,後來我跟被害人騎車去幫被告 買,我們去全家買菸、麻辣燙、飲料,買完後我們回住處」 等情相符。
⒊報案及警方到場之過程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 石芳筠之證詞相符:
⑴而石芳筠於111年8月19日下午6時54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撥打119報案專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 3月2日新北消指字第1120359669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 112-1至122-3頁)可證。經原審勘驗其報案之錄音檔案(證 物位置:置放原審卷一第125頁證物袋內,檔案名稱:「000 00000_185411報案錄音」、「00000000_185428教CPR」), 勘驗結果略以:
消防員:119專線您好,救護火警?
石芳筠:哪邊地址?
被告:喂?
消防員:喂?
被告:000巷4之2號...
消防員:你...你住哪邊?你路名都還沒有報,哪一區?發 生什麼事情?
被告:○○路啦!操你媽的人都快要死了啦!
消防員:○○路?是嗎?
被告:對,000巷。
消防員:你要先講啊,000巷,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他喔。
消防員:000巷巷口嗎?
被告:4之2號。
消防員:4之2號,幾樓?
被告:5樓。
消防員: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在發瘋 啦。
消防員:叫救護車嗎?
被告:對,喔咿?
消防員:喂?
被告:快點啦!他還有呼吸啦!
消防員:地址報完救護車已經派了,你要跟我講什麼狀況。 被告:什麼狀況?全身都是血,都刀傷啦!好不好啦! 消防員:刀傷嗎?確定嗎?
被告:確定啦!
消防員:男的女的?幾歲?
被告:我不知道幾歲啦!
消防員:他有意識嗎?
被告:阿...快沒有意識了,但還有一口氣在。 消防員:你有在他的旁邊嗎?
被告:有啊。
消防員:那你叫他他會回應你嗎?
被告:喂(後續為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多次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沒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他沒有回應你是不是?
被告:對阿。
消防員:啊有呼吸嗎?
被告:沒有呼吸了。
消防員:沒有呼吸?
被告:對阿。
消防員:你確定?
被告:確定。
消防員:你有沒有喝酒?他是你什麼人?
被告:我不知道。
消防員:你不知道?
(被告發出呼喊之聲音)
被告:ㄟㄟ,他還有呼吸,還動了一下,算是是傷很多吧 消防員:他身體哪邊受傷?手腳?還是哪裡?身體哪裡? (旁人說話聲)
被告:喂!
消防員:喂?
被告:喂!
消防員:他的傷口在哪裡?手腳?
被告:我不...我不知道啦!幹你們要不要過來啦! 消防員:先生,剛一直講剛剛就已經跟你講人已經派了,你 要跟我講詳細的狀況。
被告:在腿部、腹部。
消防員:所以你跟他講話他有回應你嗎?
(被告發出多次呼喊之聲音)
消防員:喂?
被告:他鼻子是沒有氣啦。
消防員:他有呼吸嗎?要不要教你做線上的CPR?還是救護 車到場就好了?
被告:要CPR。
消防員:電話等一下線上救護人員。
被告:好。
救護員:先生你幫我把手機開擴音,如果要我教你CPR,你 幫我把手機開擴音。
被告:好。
救護員:他是男生女生啊?
被告:男生啦!要做啦!
(旁有說話聲)
救護員:男生喔?大概幾歲?救護車在路上了,你們說要請 我教你做CPR電話才沒掛。好,手機開擴音,之後 跪在他肩膀旁邊,有聽到嗎?跪在他肩膀旁邊, 喂?
(被告多次發出呼喊之聲音)
救護員:先生,你要不要做CPR。
石芳筠:CPR...CPR...(嗚咽聲) 救護員:好,那聽我講話,不要一直叫他了,聽我講,一 步一步聽我說,我會教你做,幫我跪在他肩膀旁 邊,好了嗎。
(被告多次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好了嗎?
石芳筠:怎麼辦(嗚咽聲)
被告:怎麼辦?
救護員:先生小姐要不要我線上教你怎麼做CPR? (被告繼續發出呼喊聲)
石芳筠:你趕快來啊(嗚咽聲)
救護員:我說過了,救護車已經同步在路上,現在在現場 能救他的只有你們兩個人,所以你要救他就要線 上聽我教你做CPR,你們要幫他做嗎? 石芳筠:好。
救護員:好,那麻煩你要聽我講話,來,先把手機開擴音 後,跪在他肩膀旁邊,他現在是躺在地板旁邊是 不是?
石芳筠:他躺在地板上。
救護員:好,小姐妳可以做你做,因為先生他沒辦法聽我 指令,你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右手的掌心放在 他胸口的正中央,好了嗎?好了嗎?
石芳筠:左手還右手?正中央?
救護員:對。左手在...你的雙手交疊放在他胸口正中央, 好了嗎?
石芳筠:好。
救護員:好,等一下做CPR的時候,下壓的時候你手臂要打 直,深度至少要五公分才有效果,速度一秒鐘兩 下,一分鐘一百下,大概這樣的速度喔,一二一 二,你那邊要數出來跟上速度,一二一二,小姐 有在做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那你要數出來,一二一二,壓一下數一下,這樣 我才可以幫你調整你的速度,一二一二,有聽到 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那可以麻煩你數出來嗎?跟著節拍器的聲響數出來 ,一二一二,有在做嗎?
石芳筠:有。
救護員:我問一下,男方大概幾歲的人?大概就好。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大概幾歲?小姐?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小姐,你們有沒有辦法配合做CPR?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有在做CPR嗎?一二一二,有嗎?有在做嗎?喂? 小姐?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喂?小姐?你們有沒有在幫他做CPR,現在唯一能 幫他的就是在現場的你們兩個人,你們要趕快做 CPR,做到我們救護車到現場同仁接手,你們有 在做嗎?
(石芳筠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喂?你們兩個人都不配合,這樣我要掛電話了喔。 (石芳筠與被告對話,石芳筠哭泣聲)
救護員:喂?
(石芳筠發出呼叫聲)
石芳筠:你們在路上了嗎?
救護員:小姐你有在聽我講話嗎?救護車已經在路上,可 是妳們都沒有幫他做CPR阿,這樣我這通電話就 沒有意義了,趕快,跪在他肩膀旁邊,右手的掌 根放在他胸口正中央,左手再疊上去,好了嗎? 被告:他應該還有救。
救護員:應該還有救就趕快幫他做CPR,不然他腦部缺氧 太久,救起來就變植物人了,快點,雙手,你們 一個人幫我跪在他肩膀旁邊,雙手交疊放在他胸 口正中央,幫我用力往下壓,快點,一二一二, 壓的時候數出來,我才知道你們有沒有做,幫你 們調整速度。
石芳筠:一二一二...
(7分38秒至11分39秒持續教學施做CPR) 石芳筠:在樓下了在樓下了。
救護員:一二一二,一個人可以的話幫我下去樓下帶救護 同仁上來,然後小姐持續做CPR都不要停,做到我 們救護同仁到換手,加油我們再做一下,對,加 油,在撐一下下。
(11分55秒至12分25秒,繼續教學施作CPR) (12分26秒時,能聽見被告之說話聲)
救護員:先生,你幫我帶救護同仁,快點,去幫我帶,好 ,小姐持續做CPR不要停,救護車快到了,你去 幫我帶他們上來,好加油,持續壓。
(12分39秒至13分0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13分0秒時,能聽見被告之說話聲)
石芳筠:下樓去開門。
被告:喔...(無法辨識)
石芳筠:去樓下開門。
救護員:先生去樓下開門,快一點,救護車在樓下了,你 們門要打開他們才能進來,一二一二。
(13分15秒至13分23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13分24秒,林凱傑發出呼喊聲)
救護員:有沒有在做CPR,壓胸的手不要停喔,小姐有沒 有持續在做?
石芳筠:快點。
(13分34秒至15分39秒,持續教學施作CPR) 救護員:我們救護同仁到了喔?小姐我們救護同仁接手 了是不是?
現場人員:什麼時候發現的?來,小姐解釋一下,什麼 時候發現的跟我講?
石芳筠:剛剛。
現場人員:剛剛看到的是不是?
被告:我們兩個(無法辨識),就在那邊了。
現場人員:好。
(錄音播放結束)
⑵前述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告對我動 完手以後,我就直接過去看被害人怎麼樣,被害人當時已經 沒呼吸了,我有跟被告說被害人沒呼吸了,被告才停下來, 我就打119,我不知道地址,我問被告地址,被告有按壓被 害人他胸部(做CPR),好像有做一下下而已,後面他好像 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幹麼,我那時候一直專注 在幫被害人做CPR」等情相符。
⑶依據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秘錄器影像 擷圖及譯文,警員林品揚最先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4頁),於於111年8月19日下午7時 7分上樓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見原審卷一第11 2-9頁),當時被告在被害人住處房門外走廊,上半身未穿 衣服,下半身著adidas黑色短褲,手持白色毛巾擦拭身體, 向警員表示「阿sir這邊」,警員問「怎麼了」,被告走到 被害人住處,警員在後面跟著,被告表示「這邊,是」,警 員問「他是自己用受傷還是怎樣?」,被告表示「他自己用 受傷,拿刀」,警員問「阿他為什麼...」,被告表示「他 自己拿刀插自己啊」(見原審卷一第112-9至112-10頁), 警員進門後見到石芳筠向全身是血之被害人實施CPR,警員 立即跑向陽台呼叫救護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12-11頁),救 護人員於同日下午7時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5頁),支援警員蘇信憲於111 年8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也到場,警員詢問被告為何至浴室 洗澡,被告稱「我全身都是血」(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156 頁),警員林品揚及警員蘇信憲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稱 當時自己在睡覺,醒了就發現被害人已倒臥一旁,惟警員認 為現場有明顯打鬥痕跡,顯然不是自殺跡象,警員蘇信憲詢 問石芳筠發生何事,惟石芳筠非常驚恐吱吱嗚嗚,經警員蘇 信憲一再詢問才說被告與被害人有打鬥情事,警員蘇信憲並 反問被告有無打鬥情事,被告才向警員蘇信憲說「對阿,打 架怎麼了?」(見原審卷一第112-11頁),之後被告即遭到 警員之喝斥,並於穿上黑色短袖上衣後,遭警員逮捕並帶上 警車(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46至47頁),與石芳筠前述證 稱「後面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我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幹麼,當 時警察進門的時候因為案發現場有很多血,警察問是不是有 被水沖過,被告跟警察說那邊有人自殺,這句話我記得很清 楚」等情相符。
⒋現場勘查及檢驗結果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 證詞相符:
⑴依據案發後警方現場勘查結果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害 人住處床旁邊之冰箱傾倒(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0頁), 窗邊木桌也翻覆、毀損(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6頁),大 量的血跡集中在門邊到窗戶間(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8頁 ),衣櫃擺放方向是斜的,衣櫃的抽屜有掉出和不規則打開 的情形(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40頁),於冰箱旁地面發現 被害人手機,螢幕已破裂毁損(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1頁 ),廁所内排水孔經以Kastle-Meyer血跡呈色試劑檢測,呈 陽性反應(見偵字第59514號卷第131頁),與石芳筠前述證 稱「被告與被害人從床邊打到窗戶那邊;快到窗戶那邊以後 被告就已經將折疊刀拿出來往被害人身上刺;後面他們從窗 戶那邊打到門那邊去,被害人就倒地了;被害人倒在地上之 後,被告還有繼續拿刀刺;後面被告扯我頭髮,把我推到衣 櫃那邊;我原本要報警,被告有把我手機摔掉,我不確定是 我的還是被害人的手機;後面被告他好像就跑去廁所換衣服 」等情相符。
⑵被告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ephedr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大於1000(30319)ng/ ml、4-Methylephedrine(4-甲基麻黃,為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原型)大於1000(6974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見偵字第38834號卷第243頁)。而依警方現場勘
查結果,在被害人住處木桌旁垃圾袋内發現之疑似毒品咖啡 包殘渣袋7包(紅底AAPE字樣),與床舖右側及床頭櫃中間 縫隙發現之疑似毒品咖啡包5包(紅底AAPE字樣)外觀相同 ;而後者經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度:2.63%)、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純度: 0.33%)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5951 4號卷第200至201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與前述毒品咖 啡包之內容物鑑定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在被害人住處 施用前述毒品咖啡包,亦與石芳筠前述證稱「被害人跟我說 被告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2包」等情及石芳筠與被害人之IG 對話紀錄相符。
⒌被害人解剖鑑定所顯現之情形,與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石芳筠 之證詞相符: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132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第1134號卷二第4至9頁)內容略以: 被害人頭部皮下銳器傷共2處;臉部挫傷共3處:下唇撕裂傷 、左上唇挫傷及左額部擦傷各1處;右胸部銳器傷共6處,其 中2處刀傷深達胸腔及腹腔,造成右肺下葉及右肝穿剌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