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815號
TPHM,113,上訴,281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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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霖



宋運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謝廷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4號、第866號、第9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3114號、第14064號、第14870號、第30855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19439號、第309
63號、第358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陳昱霖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外,均撤銷。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宋運恩陳昱霖及謝廷穎,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何 維軒、張育閔(前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 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蕭崴隆(另



案偵辦中)、顏一心(另案偵辦中)、顏唯心(另案偵辦中 )、陳奕丞(另案偵辦中)、張仁豪(另案偵辦中)、徐承 忠(另案偵辦中)、少年賴○晨、少年陳○宇(前開少年涉犯 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組成至少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3人並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 道,並由何維軒宋運恩負責擔任車手頭,向控盤首腦顏一 心、顏唯心接單,謝廷穎經由蕭崴隆招募擔任車手,負責依 宋運恩指示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及提領現金,陳昱霖經由 何維軒招募擔任車手,依何維軒宋運恩指示,負責駕車載 送何維軒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或依宋運恩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收取贓款。其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黃 月美、陳明麗陳世芳(下稱黃月美等3人)行騙,致使如 附表2所示之黃月美等3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 時間、地點,或直接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黃月 美、陳世芳),或交付如附表5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提領(即陳明麗)而取得詐欺所得 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時間及方式、被害人 依指示交付款項之金額、交付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 項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2所示),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月美等3人察覺有異,報請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9 日11時47分許以另案拘提陳昱霖,並扣得如附表4編號1所示 之物,復於同月28日18時15分許拘提謝廷穎,並扣得如附表 4編號2、3所示之物,又於同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拘提宋運 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月美陳明麗訴由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陳世芳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霖宋運恩均提起 上訴,其中陳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陳昱霖、謝廷穎對告訴人陳 明麗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部分,見 本院卷第263頁),是本院僅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部分為 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卷【下 稱本院2127卷】第168至181頁、第263至275頁;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815卷【下稱本院2815卷】第144至153頁),並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陳昱霖宋運恩、謝廷穎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2偵13114卷第159頁、112偵 17157卷第211頁、112偵19439卷第332頁;彰化地檢署112偵 10170卷第111頁、第124頁;原審764卷第46頁、第201至202 頁、第266頁、第284至285頁;原審937卷第126頁、第148至 149頁;本院2127卷第167頁、第276至284頁;本院2815卷第 143頁),復有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參(相關 卷證出處,詳見如本判決附表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 ),並有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3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3人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 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論罪:
陳昱霖部分:
⑴核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陳昱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 ,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陳昱霖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⑸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敘及 陳昱霖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加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陳昱霖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2127 卷第26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⑹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宋運恩部分:
⑴核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本判 決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宋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 行,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宋運恩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宋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詐騙如本判決附表2號2所示之陳 明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⑹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部分,雖均未 敘及宋運恩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 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宋運恩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2815卷第241至2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理。
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謝廷穎部分:
⑴核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本判 決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謝廷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 行,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謝廷穎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謝廷穎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詐騙如本判決附表2號2所示之陳 明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⑸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⑹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部分,雖均未 敘及謝廷穎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 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謝廷穎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2127卷第26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⑺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3人均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⑴陳昱霖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 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2127卷第284頁),其於 本院業已與陳明麗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予陳明麗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2127卷第217至218頁),且亦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 元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2127 卷第311頁),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陳昱霖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 均依詐欺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宋運恩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所獲 得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原審字第937卷第126頁、 本院2127卷第284頁),又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陳明麗陳世芳遭詐騙之款項共354萬7,000元(計算式:(50萬元 +179萬7,000元+45萬元)+80萬元=354萬7,000元),認宋運 恩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940元(計算式:354萬7,000元×2%=7 萬940元,惟陳明麗部分為5萬4,940元、陳世芳部分為1萬6, 000元),就陳明麗部分,宋運恩於本院與其達成和解,並 當庭給付5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735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815卷第201至202頁);就陳世芳 部分,宋運恩於原審與其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937卷第167至168頁),宋運恩雖於準備程序表 示已給付20萬元等語(見本院2815卷第154頁),惟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並未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2127 卷第241頁、第257至287頁),而經本院向陳世芳確認,陳 世芳則表示宋運恩有給付調解款項,惟已經給付多少,並不 清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卷頁), 然因宋運恩於查獲時尚扣得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款項 2萬6,900元,此部分若予以抵扣,亦均已超過其就陳明麗陳世芳部分所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宋運恩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謝廷穎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陳明 麗部分之報酬為3萬6,000元、陳世芳部分之報酬則為3萬2,0 00元等語(見本院2127卷第284頁),又謝廷穎於原審業已 分別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扣除謝廷穎所扣案如 附表4編號3所示之300元外,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 ,業已給付陳明麗共22萬元、陳世芳11萬元等情,有其所提 出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2127卷第289至309 頁),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謝廷穎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 於被告3人量刑參考因子:




查被告3人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陳昱霖係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宋運 恩及謝廷穎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112年6月1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陳昱霖係如本 判決附表2編號1、2;宋運恩及謝廷穎係本判決附表2編號2 、3部分),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定陳昱霖有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某處,收取同案被告交付之50萬元、謝廷穎有於同年 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收取陳明 麗交付45萬元之事實,惟漏未認定陳明麗前於同年2月23日 某時許已先交付同案被告65萬元,且同案被告是否將陳明麗 交付之該筆65萬元交予陳昱霖、謝廷穎,以及謝廷穎有無將 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以及前開贓款之流向為 何,原審均漏未認定,容有未合。
陳昱霖、謝廷穎於偵審中均未向陳明麗道歉,亦未與陳明麗 達成調解,仍就其犯行避重就輕,未如實交代本案贓款流向 及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模式,犯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 ,衡酌陳明麗年邁又因本案身心健康均受打擊,且生活因此 陷入困境,是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請另為適法之判決。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即有未恰當。
㈡詐欺防制條例係於原審判決後制定,原審雖未及審認被告3人 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此既涉及科刑,且為被 告有利事項外,亦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被告3人先後與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黃月美等3人達成和解、 調解,且先後給付款項予黃月美等3人,或繳回其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及此,即對被告3人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恰。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漏未認定陳明麗尚有於112年2月2 3日某時許尚有交付同案被告65萬元,該筆款項是否與陳昱



霖、謝廷穎有關聯,及謝廷穎有無將同年3月9日12時許,向 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部分。對此,陳明麗雖於警 詢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至新竹縣○○ 市○○路000巷00號向其拿取65萬元等語(見112偵17157卷第1 39頁、第142頁),並有112年2月23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 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佐(見112偵17157卷第149 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陳明麗為該次詐欺行為等 情,固堪認定,然陳昱霖、謝廷穎於本院均否認有參與該次 取款行為(見本院2127卷第263頁),且遍查本案卷證,亦 未有陳昱霖、謝廷穎參與該次取款行為之相關事證,自難認 其2人有參與該次犯行。又就謝廷穎有無將112年3月9日12時 許,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部分,此亦為陳昱霖 所否認(見本院2127卷第167頁),且謝廷穎亦已陳稱當日 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已交付共犯張仁豪(見112偵17157卷 第17頁),再由張仁豪交予宋運恩等情,核與張仁豪、宋運 恩分別陳述明確(見112少連偵314卷2第92至93頁、原審937 卷第54至55頁),且遍查本案卷證,亦未有陳昱霖參與該次 取款行為,亦難認陳昱霖有參與該次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均屬無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陳昱霖、謝廷穎未與陳明麗達成調解 及賠償其損害部分,量刑過輕部分,惟陳昱霖、謝廷穎分別 於本院及原審與陳明麗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陳昱霖 、謝廷穎被訴詐欺陳明麗部分(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科刑 不當,亦屬無據。
㈥綜上,陳昱霖宋運恩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陳昱霖、謝廷穎被訴詐欺陳明麗部 分(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之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 過輕,均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是原判決已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除陳昱霖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外)均予以撤銷改判。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年輕,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取得黃月美等3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流向,致黃月美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陳昱霖未與黃月美達成和



解、被告3人均已分別與陳明麗達成和解或調解、謝廷穎及 宋運恩均與陳世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3人分別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陳昱霖:高中畢業、因車禍目前無業、未婚;宋運恩:大 學肄業、目前擔任中古車行業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 子,無需扶養家人;謝廷穎: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貼補家用,見本院2127卷第285 頁)、黃月美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3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3人應執行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 之公平正義。
㈡對謝廷穎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謝廷穎固於主張對其所為深表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謝廷穎雖坦承本案犯行,且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和解, 並遵期給付,業如前述,且其於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2127卷第121至124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惟其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案件 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卷可佐(見本 院2127卷第123頁),堪認其法治觀念確有偏差,本院認有 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謝廷穎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 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陳昱霖部分:
陳昱霖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共計獲有1 萬5,000元報酬,惟其業已與陳明麗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向 陳明麗給付5萬元,及另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業 如前述,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為陳昱霖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764卷第2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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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