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A WEI CHUNG(中文名:謝偉忠)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A WEI CHU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HIA WEI CHUNG(中文名:謝偉忠)前經本院 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羈押,並自113年8月29日起延長羈 押2月,至113年10月28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不具我國 國國籍,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駁回被告之上訴,客觀 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 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