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媖琪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112年
度偵字第19114、21134、2155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6、96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包媖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包媖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 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 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供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件凱基銀行帳戶,向附表一所示廖畹芸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 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媖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畹芸、劉凱晏、黃啟堯、吳欣醍 、王基吉、周泉鵬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本件凱基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憑證、轉帳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衡 諸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 ,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 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 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 導。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40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且曾有擔任老師、業務、婚紗工作之經驗,非毫無社會歷練 之人,被告對於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為圖獲取利益,將本 件凱基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 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 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 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 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 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另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 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自 帳戶內領出,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將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 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 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 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 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 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 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件凱基銀行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一 之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 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 用之範圍,而被告於原審已陳明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 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又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行,是本案自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告訴人 王基吉),及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告訴人 周泉鵬)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各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 有罪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276號、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2),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認事用法略有疏漏;⒉原審於113年3月12日為裁 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 非允當;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 訴人吳欣醍達成和解,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此情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 量刑及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理由詳後述),尚有過輕等語 ,自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亦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 於方便取得贓款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仍任意提供本件凱基銀行帳戶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對本件各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所造成財產損害非微,並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 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行為態樣尚屬單純,並非屬整體犯 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知坦認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兼衡其現從事超商打工及網路直播工作,需照顧母 親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雖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害,然告訴人仍然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 償,認被告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固非無見。惟原審上開緩刑理由之記載,未考量被告尚未與 任何告訴人和解,若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形同被告就其犯 行無須負擔刑事責任;又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吳欣醍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117頁),自應以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做為被告緩刑之條件 為宜,原審未及審酌,僅諭知被告緩刑2年,且未附加緩刑 條件,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條件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 吳欣醍以3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人吳 欣醍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接受被告的條件,請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 吳欣醍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二),保障告訴人分 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 促被告能依如附表二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 二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吳欣醍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 贓款之人,對於本案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其追徵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並無被告取得提供本 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之證明,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王基吉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10時25分、26分、29分、58分 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2 周泉鵬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12時28分 50萬元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 3 廖畹芸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11時23分許 26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4 劉凱晏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12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 5 黃啟堯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12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34號 6 吳欣醍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15時10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551號
附表二: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包媖琪應給付告訴人吳欣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20 萬元,於同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千元整,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