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力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第1461號、第1
4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1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力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力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 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 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 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同時其亦可 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惟許力升因貸款 需求,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與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祐俊貸款專員」 )聯繫,「陳祐俊貸款專員」並再轉介LINE暱稱「林偉誠」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林偉
誠」)予許力升聯繫,稱「林偉誠」可協助許力升補足收入 證明。許力升與「林偉誠」以LINE開始聯絡後,「林偉誠」 即向許力升稱可幫許力升「美化金流」以方便申辦貸款,要 求許力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許力升依照其知識經驗 ,可預見「林偉誠」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 資料,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與存摺封面,以LINE提供「林偉 誠」使用。
二、嗣「林偉誠」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又向許力升稱:轉 入資金至上開金融帳戶後,許力升應依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 款項,並將款項交予「林偉誠」所屬公司「外務」人員,以 此方式製作資金流動紀錄。而許力升依上揭情節,已知悉可 能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提款車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同意按「林偉誠」要求,基於縱使參與 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自單純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 之意思,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加入「陳祐俊貸款專員 」、「林偉誠」、衛語彤(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至1年2月,現上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案件審理 )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便利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並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 ,而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衛語彤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 、阮清郎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許力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許力升則再依「林偉誠」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所 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衛語彤,衛語彤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 所得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許力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76頁至 第1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力升固坦承因貸款需求,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 時43分許,與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聯繫,「陳祐俊 貸款專員」並再轉介LINE暱稱「林偉誠」予被告許力升,稱 「林偉誠」可協助被告許力升補足收入證明,被告許力升與 「林偉誠」以LINE開始聯絡後,「林偉誠」即向被告許力升 稱可幫被告許力升「美化金流」以方便申辦貸款,要求被告 許力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被告許力升即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與存摺封面, 以LINE提供予「林偉誠」,「林偉誠」取得上開被告許力升 金融帳戶資料後,又向被告許力升稱:轉入資金至上開金融
帳戶後,被告許力升應依指示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將款 項交予「林偉誠」所屬公司「外務」人員即衛語彤,以此方 式製作資金流動紀錄,被告許力升即依「林偉誠」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衛語彤等 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的行為,我當時身 上沒有錢,想要申辦貸款,所以沒有多想,依照「林偉誠」 指示提領款項,我不知道「陳祐俊貸款專員」與「林偉誠」 是否是同一人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 郎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溪守、 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906卷第 16頁至第17頁、第31頁、偵6783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1462 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周溪守所提供虎尾鎮農會匯 款回條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8906卷第23頁、第25頁)、告訴人張淑玲所提供中華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8906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告訴人李龍寶所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83卷第19頁、第16頁至第18頁)、 告訴人阮清郎所提供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 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見偵緝1462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 )等證據在卷可查,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043號函所附被告台新帳 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6日儲字第1130012189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1頁、第45頁)、第一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113年2月17日蘆洲字第000009號函所附被告一 銀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65頁)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前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43分許,將台新帳戶、郵局 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與存摺封面照片提供「林偉誠」,嗣 再依「林偉誠」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周溪守 、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所匯入款項領出後分別交予衛語 彤,衛語彤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節,亦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3 314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偵緝1395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 254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 核與證人衛語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63314卷第8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44頁),並有 被告與「林偉誠」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翻拍 照片(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39頁、偵緝1395卷第92頁至第 95頁)、被告111年10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第 一銀行取款兼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台新銀行提款單影本(見 原審卷第43頁、第167頁、第231頁)、被告於111年10月31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郵局提領款項、與衛語彤面交之相關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63314卷第46頁至第52頁)附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 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 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 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 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2.本案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 發當時從事販賣手機配件工作,且有在超商工作與向銀行貸 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5頁、第259頁),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申辦台新帳戶、 一銀帳戶時,相關開戶文件上均已告知被告詐欺集團會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若將帳戶交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 犯詐欺、洗錢等罪嫌(見原審卷第158頁第一銀行開戶作業 檢核表、第2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更 可徵被告應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 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金流,可能係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若進一步為該人提領款項,則更極有可能 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故在此情況下,被告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自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雖主張係為申辦貸款始為「林偉誠」提領款項,主觀上 並未預見「林偉誠」係詐欺集團之人云云。然查: ⑴依照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LINE對話紀錄 所示(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39頁),於 「陳祐俊貸款專員」與被告開始討論貸款事宜後,被告曾將 相關金融資料與交易明細提供「陳祐俊貸款專員」,其後「 陳祐俊貸款專員」即再向被告介紹「林偉誠」,並向被告表 示可向「林偉誠」稱「你好我是許力升是許志強許總的朋友 主要我有遲繳的問題導致銀行要求我補收入證明這部分要再 麻煩林經理幫忙謝謝」,此後即由被告直接與「林偉誠」聯 絡,完全未向被告解釋「補足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或「 林偉誠」與「陳祐俊貸款專員」之關係為何。實難認被告有 僅因「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陳述內容,即相信 「陳祐俊貸款專員」或「林偉誠」為合法借貸公司或資產管 理公司之理由。且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亦無文句顯示被告 有任何貸款碰壁而萌生退意,係遭「陳祐俊貸款專員」話術 方繼續提供帳戶之情形。是被告辯為貸款而遭詐欺集團之「 高明話術」,因此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等語,實與客觀證據 不符。
⑵關於所謂「美化帳戶」之原因與目的,被告自陳:我當時是 要跟「陳祐俊貸款專員」的貸款公司貸款,「陳祐俊貸款專 員」再介紹「林偉誠」幫我美化帳戶,就是把款項匯到我這 邊,製造金流,再把錢匯回去,可以提高貸款公司的審核過 件率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256頁)。然被告 既係欲向「陳祐俊貸款專員」所屬貸款公司貸款,「陳祐俊 貸款專員」豈有介紹為被告製作不實金流之人,使被告得以 之欺騙其所屬貸款公司核准貸款之理?具有貸款經驗之被告 ,當無因「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此種極端不
合於一般交易習慣、貸款流程之說法,即因此信任並因此提 供金融帳戶,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可能性。
⑶依照上開第一銀行取款兼存款憑條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該 次臨櫃提款時,於取款兼存款憑條上所撰寫之提款目的為「 付貨款(手機配件)」(見原審卷第167頁),被告亦坦承 係「林偉誠」表示取款需要寫一個合理的理由才可以取款, 因此方依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然若上 開匯入被告各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林偉誠」為何 須指示被告對金融機構人員虛捏領款之用途?再參以該取款 兼存款憑條上亦以文字載明撰寫提款目的之理由是為確認款 項與詐騙無關(見原審卷第167頁),而金融機構人員於被 告取款時亦有向被告提醒相關詐騙事項,被告顯可依該憑條 之記載與金融機構人員之說明察覺「林偉誠」為詐欺集團人 員,各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被害人遭詐騙所 匯入。然被告仍將其帳戶借予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林偉 誠」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對方指示之人,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⑷況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 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 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本 案被告於各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若該帳戶內 款項確屬正當,則被告大可直接再至其他金融機構將款項轉 匯至「林偉誠」所屬公司,或直接至「林偉誠」所屬公司將 款項交付該公司之人,如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然「林 偉誠」捨此而不為,反是指派衛語彤於廁所、廣場等處所向 被告許力升收取提領款項,更可徵匯入被告許力升各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林偉誠」方須以如此輾轉、 隱蔽之方式收取款項。參酌前述被告之工作、貸款經驗及其 於金融機構遭行員提醒小心詐騙等情,被告實應知悉收取、 交付者為詐欺集團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益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以:⑴依觀被告所提 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契 約上載明雙方權利義務,條款中並有倘若挪用帳戶資金將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若觸法將由甲方(即麗豐資産股份有限公 司)付一切法律責任,而被告並非法律相關從業人員,並無
能力判斷該契約與一般契約有何不同或不合常情之處,是由 契約內容可證其主觀上提供帳户並提領款項認知係為美化帳 戶,並無可能預見帳戶將遭非法集團利用,當無具備三人以 上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⑵退步言之,縱然認被告許力升 所涉該當幫助詐欺、洗錢(假設),原判決認被告許力升所為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已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被告客觀上固然有依「林偉誠」經理之指示,至自 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林偉誠」指示前來收款之人 之行為,且各該提領款項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 被害人遂行詐騙行為後所得之贓款。然觀諸卷附被告與「陳 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為「 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而 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藉由 美化帳戶而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業如前述。且稽之張允宥 、林智謙、宋勁陞於警詢證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各於111年10月31日前,分別詐騙周溪守、張淑玲、李龍 寶、阮清郎,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 29分、51分,下午1時30分許匯出款項,而對周溪守、張淑 玲、李龍寶、阮清郎詐取財物得手。然觀諸卷附被告與「陳 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顯示任何 關於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詐騙 周溪守、張淑玲、李龍寶、阮清郎之行為;其間,被告固有 因相信對方說詞,為美化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而傳送本案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但 稽之上開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此為之目的,僅止於讓「陳祐俊貸款專員 」、「林偉誠」等人可以順利協助為其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 而已,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 」等人係欲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惟所謂美化帳戶之 方式,或有由資產公司或代書先貸予款項存入帳戶,待貸款 核撥之後再予清償,方法多元,亦屬常見,尚不得以「陳祐 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所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 之舉止,逕以推論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 等人及所屬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⑶被告許力升與其他詐欺集 團不同的是,被告許力升僅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未將存摺 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審諸貴院實務見解,例如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同樣係在美化帳戶而供別人匯入款 項,另11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也說明縱使提供帳戶給他 人或美化帳戶而讓帳戶有不法金流匯入之客觀情形,但要論
以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仍應由公訴人舉證,被告至多僅 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刑事上 訴理由狀及辯護人第185頁至第187頁所述)。惟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因急於用錢且與對方簽訂契約,所 以才會信任對方等語。然觀被告所提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所示(見偵緝1395卷第93頁 ),該張照片上並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 代理人之簽名,更無「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電 話,僅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李怡珍」之印文。 又參以被告與「林偉誠」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被告與「林 偉誠」並未實際見面,該契約書亦僅是「林偉誠」要求被告 至雲端下載後,由被告簽署後拍照回傳(見偵緝1395卷第51 頁至第55頁),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 常情迥然不同。被告在此情形下,實無在與「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李怡珍」完全未見面之情形下,即信賴「林 偉誠」私下指示其提領之款項均為合法款項之可能性。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顯非足採。 ⑵本件依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係充分知悉「林偉誠」 、「陳祐俊貸款專員」、衛語彤等人極可能為詐欺犯罪集團 ,其所為亦甚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並轉交款項,猶仍 不顧後果,恣意從事相關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顯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原審認定被告之犯行係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並非上訴 意旨所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另上訴狀所載「張允宥 、林智謙、宋勁陞於警詢證述情節」,經查本案全無上開三 人之證述,亦與本案完全無關,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許力 升之認定。
⑶末查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縱有不斷質疑「林偉誠」、「陳 祐俊貸款專員」,惟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之行為人, 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 洗錢等罪之行為人,於相關帳戶資料遭警示後,因畏罪、掩 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產生爭執或報案等各種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 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其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此等 犯罪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本院係認定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先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前提供其帳戶號碼,事後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顯 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推由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進行詐騙,而各為詐欺行為之分工,足見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⑷又被告許力升申辦台新帳戶、一銀帳戶時,相關開戶文件上 均已告知被告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若將 帳戶交他人使用,即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此有前 述第一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 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許力升於臨櫃提款時,於取款兼存款 憑條上所撰寫之提款目的謊稱為「付貨款(手機配件)」, 被告亦坦承係「林偉誠」表示取款需要寫一個合理的理由才 可以取款,因此方依指示等語,然若上開匯入被告各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林偉誠」為何須指示被告對金融機 構人員虛捏領款之用途?再參以該取款兼存款憑條上亦以文 字載明撰寫提款目的之理由是為確認款項與詐騙無關,而金 融機構人員於被告取款時亦有向被告提醒相關詐騙事項,被 告顯可依該憑條之記載與金融機構人員之說明察覺「林偉誠 」為詐欺集團人員,各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為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然被告仍將其帳戶借予本案詐欺集團 ,並配合「林偉誠」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對方指示之人 ,況「林偉誠」指派衛語彤於廁所、廣場等處所向被告許力 升收取提領款項,更可徵匯入被告許力升各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為不法犯罪所得,此部分均詳如前述說明,則被告縱未將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後,係直接提領款項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則辯護人舉與本案情節不同之他案即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25號(此案係經本院判決有罪)、113年度上訴字第 1405號(此案雖經本院改判無罪,惟細繹其內容並無如本案 被告許力升於提款時向行員謊稱係貨款,而係行為人請行員 直接連絡匯款人)執以比附援引,自無理由。
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 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 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 ,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 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復由被告依「林偉誠」要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各告訴人款項,並於提領後均轉交衛語彤之 方式,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 ,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 上開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及衛語彤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 聯絡上開告訴人之人、「林偉誠」、「陳祐俊貸款專員」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 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包含衛語彤、「林偉誠」、「陳祐 俊貸款專員」等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瞭,是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陳祐俊貸 款專員」與「林偉誠」是否是同一人云云,惟本件之人數縱 將「陳祐俊貸款專員」及「林偉誠」算為同一人,然加計被 告許力升及衛語彤亦已經達三人,是被告許力升前揭所辯, 亦不足採憑。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係由機房人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各金融 帳戶後,由被告提領款項,再透過被告、衛語彤輾轉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且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極有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人以上 ,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 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 疑。
㈣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許力升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力升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 ,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 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許力升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 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 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 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 非更有利於被告許力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許力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許力升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 訂規定,對被告許力升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