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408號
TPHM,113,上訴,2408,202410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靖庭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靖庭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 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靖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 必要,爰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具 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自同(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且於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考量被 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面臨入監服刑 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 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出境( 海)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佐以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夥同 運毒集團之共犯以變裝掩飾之方式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可 見被告具有前往國外生活以迴避司法機關追查之能力,是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