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2號
、第38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承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 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並可預見代他人攜入我國境內、 藏放背包內之物品可能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仍貪圖報酬及免費出國,基於縱運輸、私運該 物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珮萱、王昱仁及英文名為「 Wilson」之柯威升(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珮 萱介紹李承儒予「Wilson」,議定由「Wilson」支付機票、 住宿費用及李承儒可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後,李承儒便依安排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搭乘班機前往泰國 ,並投宿在「Wilson」預訂之不詳旅店。嗣於112年6月21日 中午,「Wilson」指派之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女子將 各夾藏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2包之後背包2個(下統稱 本案後背包)交付予李承儒,由李承儒負責將其中一個放置 在黑色行李袋中,另一個自行肩背,均作為隨身行李,於同 日自泰國曼谷搭乘臺灣虎航航空公司IT508號班機(下稱本 案班機)出境起運,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嗣於112年6月22日上午4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接受入境查驗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 上開毒品、本案後背包、紅米手機1支、IPHONE 13手機(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Micro SD 記憶卡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承儒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第199頁至第20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受李珮萱招攬而前往泰國攜回本案後背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即上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 承認有私運屬於管制物品之醫療用黃金,但我是真的不知道 攜帶的是毒品,遭查獲時經告知才知道是毒品,之前李珮萱 跟我說攜帶的物品是金沙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係因誤信李珮萱表示係攜帶供美容用之黃金入境,始 前往泰國攜帶本案後背包入境,主觀上不知本案後背包內藏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愷他命等毒品,實無運 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故意,且被告沒有認識到走私之客體是 毒品,但沒有否認有走私黃金的故意。又被告遭查獲後,李 珮萱因無法聯絡被告,竟以為被告欲私吞黃金,而將其傳給 被告而被告未讀之訊息「我還有小孩要養」、「你這樣跑掉 ,我這邊對Wilson難交代」、「人家不會再叫我的人跑了」 截圖傳送予被告女友,倘被告知悉背包內物品為毒品,其設 想之後果應不僅止於此。且依照卷內對話訊息等資料,被告 與李珮萱等人均無稱呼所攜帶的物品是毒品,對話內容很自 然,也有提到日常生活對話,完全不像知道是在運輸毒品刻 意去隱匿的一般罪犯的對話,即李珮萱是誤信是攜帶黃金才 來找被告協助,且以被告背景來看,被告本來就有正常工作 ,不會為了區區1萬6,000元之報酬來運輸毒品。此外,本案 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可能是被騙,法律應該是要處罰 有真實惡意之人,就算被告有疏忽,也不應該對其判處重刑
,請詳閱具體卷證資料,給與被告無罪判決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經李珮萱介紹而依「Wilson」指示前往泰國攜帶物品 返國,約定事後可獲得報酬1萬6,000元,遂於112年6月14 日與洪榮聰搭乘「Wilson」購買機票之班機出境至泰國, 並入住「Wilson」預訂及付費之旅館,被告在泰國等待至 同年月21日取得不詳女子交付之本案後背包,隨即於同日 搭乘「Wilson」安排之本案班機入境臺灣,並於翌(22) 日上午4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本案後背包之 背板內分別夾藏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疑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嗣經鑑驗結果,其中2包結晶檢品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83.69公 克、驗餘淨重2481.57公克)、另2包結晶檢品均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501.87公克、驗餘淨重2499. 64公克),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繫李珮萱等人之手機等節,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572號卷,下稱偵30572卷第7頁至第19頁、第151頁至 第15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6頁) ,並有被告與李珮萱等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與 李珮萱之LINE對話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122320676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30572卷第23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 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 105頁、第2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 04號卷第9頁;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 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 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是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被 告與李珮萱、洪榮聰間之LINE對話群組詳細以觀(見偵30 572卷第41頁),可見「Wilson」曾於行前發布「案例宣 導:妳們包包都要放自己的東西,當作是正常的包包,只 是手提的時候小心一點,因為包包品質沒有很堅固,心態 上就是『沒有拿東西』,真的沒有拿東西,是空的包包,當 地買一個簡單的空包包幫忙裝東西,就這樣!!這個包包 過安檢是不會叫的!會讓安檢叫的是自己的東西,心態上 要健康,有時他們只是想確定是否有爆裂物或是武器,會 用手摸一下,以上!」等語,且證人李珮萱亦於原審證稱 :一定是有人問,所以他才會PO這個,一定是有人問這個 東西過去會不會叫、安不安全等等,被告一定會問,每個 人都會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而一般安全檢查使 用之金屬探測器係用電磁感應的原理,利用有交流電通過 的線圈,產生迅速變化的磁場。這個磁場能在金屬物體內 部能感生渦電流。渦電流又會產生磁場,倒過來影響原來 的磁場,引發探測器發出鳴聲,則倘本案攜帶之物果為有 黃金成分之金沙,當可能遭儀器檢出而發生聲響,則為隱 匿之,衡情可能係以在裝有金沙之背包內一同放置其他金 屬物品方式作為掩飾,然「Wilson」卻在被告及同行之人 已提出此疑問時,未以前揭方式教導之,以使渠等得以應 對遭安檢時之狀況,反係說服渠等所攜帶之「金沙」不會 在通過安檢時發出聲響,另渠等安心,可見被告所攜帶之 物客觀上當確實無使金屬探測器發出警示聲響之可能,是 「Wilson」之說法客觀上已足使具一般智識之人,產生所 攜帶之物並非金沙之懷疑。
(三)又被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即曾以與本案相同模式、條件, 出境至泰國,在泰國境內等待領取欲攜帶回臺之物品,嗣 經告知缺貨而未成,之後仍領得9,000元作為補償之事實 (見偵30572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本案亦係被告抵達泰 國等待7天後,始取得本案遭查獲之毒品而攜帶入境,倘 「Wilson」交付被告攜帶之物確係被告所辯稱之「金沙」 ,行為目的僅係為規避繳納關稅,則入出境前之持有行為 當無涉任何運輸毒品之重罪,其大可在確認貨源及備妥物 品後方直接安排人員前往泰國取貨,即可避免無法取得物 品而仍必須支出機票、等待期間之住宿等費用之風險,然 「Wilson」卻捨此不為,反係寧願先行支出相關人員之住 宿等費用後,始接洽取得物品,更願意在未取得物品供攜 帶返臺之情形下,仍給予一定報酬,實與一般商業經營汲
汲營利之心態及作法歧異,且若觀此取貨、交貨之時序及 安排,可知其當係為確保自上游取得物品後即可無縫接軌 地交付與負責攜帶返臺之人,以杜絕出現物品停留、持有 之空檔時間。況被告攜帶入境遭查獲之毒品原本係計畫抵 臺後,旋由李珮萱聯繫「Wilson」安排計程車搭載被告前 往中和,再由該處之1名婦女向其收取本案後背包之事實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及證人洪榮聰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30572卷第18頁;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3頁),是倘 攜帶入境之物確係被告所辯之「金沙」,則一旦成功躲避 海關入境後,收貨者即可自行前往機場向身為帶貨者之被 告收取,不僅可免除交通費用,更可確保收貨者得以取得 貨物,然本案卻再以迂迴方式,不直接向被告透露交貨地 址及收貨者姓名,反由「Wilson」持續隱身幕後親自安排 計程車將被告載往交貨處,顯不合理,亦可推知上揭舉動 之目的當係為隱匿最終取得物品之人。另衡諸常情,若欲 夾藏攜帶美容用之金沙入境,則以美容用品空瓶裝載即可 輕鬆掩飾,何需大費周章以裁縫方式完整封住、夾藏在本 案後背包之背部層板內,是上揭措施實與被告所辯並不相 符。從而,依據前揭本案客觀呈現之聯繫、安排交貨、藏 貨等方式,均在在與單純以夾帶方式攜帶美容用金沙入境 ,僅係欲以規避繳納稅款之模式迥異,故依據行為時客觀 情況,本諸社會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其所攜帶之物並非合 法之物之可能甚明。此外,如前所述,被告前後兩次前往 泰國負責取貨,前次雖未取得物品攜帶回台,仍已取得9, 000元之報酬,此次預計之報酬則為16,000元,顯見被告 縱使有其餘工作、收入,亦確實仍貪圖上揭報酬,逕為本 案犯行甚明,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本來就有正常 工作,不會為了區區1萬6,000元之報酬來運輸毒品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者,李珮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Wilson」本名是柯威 升。112年6月我安排被告去泰國跑單幫,我跟被告說是帶 美容用的金沙,因為柯威升說是金沙。我幫柯威升帶過2 次,因為簽證關係不能太常去,所以叫被告去,柯威升有 給我金沙的圖片,實際在泰國拿到的東西我沒有拆。我請 被告去拿過2次,第1次沒有包,所以他們待1個禮拜就回 來,第1次好像是給9,000元。被告去泰國的來回機票是柯 威升買的,飯店也是柯威升訂的,簽證我們自己出錢、吃 飯也我們出錢。每個人都會懷疑裡面的東西會不會是毒品 ,我也會,所以都會問,我當時也有意識到帶包包這件事 是有風險的,所以才會在對話中說「不要增加風險」,我
們去就是要賺錢的,又不是去玩,就把包包安全的帶回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34頁);證人洪榮聰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開包包看過,是空的包包,我覺得有 疑問回去再問就好了,出發前或現場沒有人特別提到說東 西是放在夾層裡面,不要去打開,大家都很有默契不講、 沒有人提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是由上 揭證人2人之證詞以觀,可知無論係招攬被告前往泰國攜 帶物品,或與被告同往攜帶物品,渠等依據「Wilson」安 排之出國攜帶物品情形,均一再出現所攜帶物品是否確為 金沙之疑惑,並有可預見攜帶之物實為毒品之可能,且被 告對於前揭所述確認貨源、取得物品及安排人員前往泰國 時序之情形,實亦已察覺有異,其方會透過LINE與李珮萱 對話稱:「被告:他們怎麼那麼呆,貨出人再到就好了。 李珮萱:如果能這樣就好,因為人要至少待三晚。被告: 我是說貨到,人在到泰國待三天」(見偵30572卷第51頁 );又互核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偵訊中所供稱:我是依照「 Wilson」的指示跟泰國交貨的人碰面,當時雖然有一度懷 疑過裡面東西會不會是毒品,但是李珮萱他們已經成功很 多次了,所以覺得不會有問題。李珮萱只有口頭向我表示 ,要帶回來的黃金是4.5公斤,他們要如何獲利我不會問 ,李珮萱也曾經要我們不要問這麼多;交貨之人給我們3 個背包,並說背包內是黃金,我有檢查,沒有白白的東西 。對方說不要拆;我有檢查外觀,外觀無黃金,看不出來 ,他說是縫在背包之背板內。我拿到包包時發現物品被縫 死在夾層內,沒看到物品為何,我覺得怪怪的,於是我打 電話給李珮萱,李珮萱說是黃金,她已經帶回國兩次了, 沒有問題。我自己貪小便宜沒有想這麼多。第一趟去泰國 我有問很多人,其中2人還是網美,他們都說是帶金沙進 來,沒有什麼事情,我都不認識他們,前次透過李珮萱前 往韓國代購之加熱菸不合法等語(見偵30572卷第14頁、 第152頁),足見以被告行為前、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其 主觀上確已預見攜帶之物可能為毒品。
(五)而被告主觀產生如上預見後,僅再度口頭向李珮萱確認是 否確為金沙,然李珮萱前受託攜帶背包時亦未曾親眼確認 其內物品,且被告亦不認識「Wilson」真實身分,更明知 負責攜帶之物品遭夾藏在背板內,當可知悉交付物品之人 已確保其內物品並不會滲漏在外,豈有可能自外觀即能看 出在內之物品為何,基此認知,被告卻僅檢查外觀有無白 色物體,試圖排除該物品為毒品之預見,被告當無從確信 其該等預見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因免費出國及承諾之報
酬等利益,逕自將本案後背包攜帶入境,則本案後背包內 夾藏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有可能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入 境,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亦即被告對所運輸之毒 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論何種毒品,皆有容任 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見被告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 告於攜帶本案後背包入境前,即已明確知悉其內物品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定,特此 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均為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 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只須基於 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 ,犯行即屬既遂。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 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被告與李珮萱、王昱仁、「Wilson」即柯威升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運輸毒品之來源,因此有 效破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我國偵查 犯罪之司法機關將得以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有
助於遏阻毒品氾濫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 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自新。因之,該項所稱「因而 查獲」,自係指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 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 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警詢時即供稱係 受李珮萱招攬而為「Wilson」運輸本案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其中成員另有王昱仁,並提供其與李珮萱及「Wilson 」之LINE對話紀錄供檢警查悉渠等之真實身分,經檢察官 認被告與渠等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有前揭LINE對話紀 錄、檢察官查悉之李珮萱及王昱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王昱仁、李珮萱、柯威升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憑,且於原審審理中,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李珮萱到庭證 述與被告相符,同時證稱「Wilson」真實姓名為柯威升等 情,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 三分之二。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法律嚴厲禁 止及懲罰,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可預見本 案運輸進口之物品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圖私利仍與 李珮萱等人共同私運入境,且本案運輸進口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重量均逾2,000公克,數量非低,一旦實際流 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難見悔意,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及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並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 疑似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合計淨重2483.69公克、驗餘淨重2481.57公克)、愷 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501.87公克、驗餘淨重2499.64公克 ),核屬第二級毒品及違禁物,爰分就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
實益,應當整體分別視為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犯本案用以 聯繫共犯之物,另本案後背包即後背包2個均為被告用以 夾藏本案毒品運輸入境之物,爰依法均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紅米手機1支、Micro SD記憶卡1張,查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該手機及記憶卡遭被告用作犯本案之工具,爰不予宣告 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 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信李珮萱、柯威升所言,誤 以為僅係攜帶供美容用之黃金入境前往泰國攜帶本案後背 包入境,但在主觀上不知道本案後背包內夾藏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實無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之故意云云。然被告確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 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 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