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霖
宋運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謝廷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64號、第866號、第9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3114號、第14064號、第14870號、第30855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57號、第19439號、第309
63號、第358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陳昱霖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外,均撤銷。陳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運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宋運恩、陳昱霖及謝廷穎,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何 維軒、張育閔(前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 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蕭崴隆(另
案偵辦中)、顏一心(另案偵辦中)、顏唯心(另案偵辦中 )、陳奕丞(另案偵辦中)、張仁豪(另案偵辦中)、徐承 忠(另案偵辦中)、少年賴○晨、少年陳○宇(前開少年涉犯 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組成至少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3人並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 道,並由何維軒、宋運恩負責擔任車手頭,向控盤首腦顏一 心、顏唯心接單,謝廷穎經由蕭崴隆招募擔任車手,負責依 宋運恩指示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及提領現金,陳昱霖經由 何維軒招募擔任車手,依何維軒及宋運恩指示,負責駕車載 送何維軒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贓款,或依宋運恩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收取贓款。其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黃 月美、陳明麗、陳世芳(下稱黃月美等3人)行騙,致使如 附表2所示之黃月美等3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 時間、地點,或直接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黃月 美、陳世芳),或交付如附表5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提領(即陳明麗)而取得詐欺所得 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時間及方式、被害人 依指示交付款項之金額、交付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 項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2所示),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月美等3人察覺有異,報請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9 日11時47分許以另案拘提陳昱霖,並扣得如附表4編號1所示 之物,復於同月28日18時15分許拘提謝廷穎,並扣得如附表 4編號2、3所示之物,又於同年4月13日14時40分許拘提宋運 恩,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月美、陳明麗訴由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陳世芳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檢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昱霖、宋運恩均提起 上訴,其中陳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陳昱霖、謝廷穎對告訴人陳 明麗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部分,見 本院卷第263頁),是本院僅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部分為 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卷【下 稱本院2127卷】第168至181頁、第263至275頁;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815卷【下稱本院2815卷】第144至153頁),並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陳昱霖、宋運恩、謝廷穎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2偵13114卷第159頁、112偵 17157卷第211頁、112偵19439卷第332頁;彰化地檢署112偵 10170卷第111頁、第124頁;原審764卷第46頁、第201至202 頁、第266頁、第284至285頁;原審937卷第126頁、第148至 149頁;本院2127卷第167頁、第276至284頁;本院2815卷第 143頁),復有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相關證據附卷可參(相關 卷證出處,詳見如本判決附表3「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 ),並有如本判決附表4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3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3人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 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陳昱霖部分:
⑴核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陳昱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 ,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 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陳昱霖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⑸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敘及 陳昱霖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加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陳昱霖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2127 卷第26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⑹陳昱霖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宋運恩部分:
⑴核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本判 決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宋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 行,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宋運恩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宋運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詐騙如本判決附表2號2所示之陳 明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⑸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⑹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部分,雖均未 敘及宋運恩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 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宋運恩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2815卷第241至24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理。
⑺宋運恩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謝廷穎部分:
⑴核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本判 決附表2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謝廷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 行,在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6至8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謝廷穎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部分「涉案被告」欄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謝廷穎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詐騙如本判決附表2號2所示之陳 明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⑸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⑹至追加起訴意旨於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部分,雖均未 敘及謝廷穎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追 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謝廷穎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2127卷第26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⑺謝廷穎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3人均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⑴陳昱霖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共獲 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2127卷第284頁),其於 本院業已與陳明麗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5萬元予陳明麗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2127卷第217至218頁),且亦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 元等情,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見本院2127 卷第311頁),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陳昱霖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 均依詐欺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宋運恩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所獲 得之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原審字第937卷第126頁、 本院2127卷第284頁),又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陳明麗 、陳世芳遭詐騙之款項共354萬7,000元(計算式:(50萬元 +179萬7,000元+45萬元)+80萬元=354萬7,000元),認宋運 恩之犯罪所得合計7萬940元(計算式:354萬7,000元×2%=7 萬940元,惟陳明麗部分為5萬4,940元、陳世芳部分為1萬6, 000元),就陳明麗部分,宋運恩於本院與其達成和解,並 當庭給付5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735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815卷第201至202頁);就陳世芳 部分,宋運恩於原審與其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937卷第167至168頁),宋運恩雖於準備程序表 示已給付20萬元等語(見本院2815卷第154頁),惟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並未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2127 卷第241頁、第257至287頁),而經本院向陳世芳確認,陳 世芳則表示宋運恩有給付調解款項,惟已經給付多少,並不 清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卷頁), 然因宋運恩於查獲時尚扣得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5所示之款項 2萬6,900元,此部分若予以抵扣,亦均已超過其就陳明麗、 陳世芳部分所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宋運恩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謝廷穎於本院供稱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3所示犯行,陳明 麗部分之報酬為3萬6,000元、陳世芳部分之報酬則為3萬2,0 00元等語(見本院2127卷第284頁),又謝廷穎於原審業已 分別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866卷第153至154頁),扣除謝廷穎所扣案如 附表4編號3所示之300元外,其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 ,業已給付陳明麗共22萬元、陳世芳11萬元等情,有其所提 出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2127卷第289至309 頁),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謝廷穎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對於本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詐欺 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 於被告3人量刑參考因子:
查被告3人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陳昱霖係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宋運 恩及謝廷穎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112年6月1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陳昱霖係如本 判決附表2編號1、2;宋運恩及謝廷穎係本判決附表2編號2 、3部分),惟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定陳昱霖有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某處,收取同案被告交付之50萬元、謝廷穎有於同年 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前,收取陳明 麗交付45萬元之事實,惟漏未認定陳明麗前於同年2月23日 某時許已先交付同案被告65萬元,且同案被告是否將陳明麗 交付之該筆65萬元交予陳昱霖、謝廷穎,以及謝廷穎有無將 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以及前開贓款之流向為 何,原審均漏未認定,容有未合。
㈡陳昱霖、謝廷穎於偵審中均未向陳明麗道歉,亦未與陳明麗 達成調解,仍就其犯行避重就輕,未如實交代本案贓款流向 及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模式,犯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 ,衡酌陳明麗年邁又因本案身心健康均受打擊,且生活因此 陷入困境,是原審量刑尚屬過輕,請另為適法之判決。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即有未恰當。
㈡詐欺防制條例係於原審判決後制定,原審雖未及審認被告3人 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然此既涉及科刑,且為被 告有利事項外,亦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被告3人先後與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黃月美等3人達成和解、 調解,且先後給付款項予黃月美等3人,或繳回其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及此,即對被告3人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未恰。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漏未認定陳明麗尚有於112年2月2 3日某時許尚有交付同案被告65萬元,該筆款項是否與陳昱
霖、謝廷穎有關聯,及謝廷穎有無將同年3月9日12時許,向 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部分。對此,陳明麗雖於警 詢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至新竹縣○○ 市○○路000巷00號向其拿取65萬元等語(見112偵17157卷第1 39頁、第142頁),並有112年2月23日111年度金字第000000 0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可佐(見112偵17157卷第149 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對陳明麗為該次詐欺行為等 情,固堪認定,然陳昱霖、謝廷穎於本院均否認有參與該次 取款行為(見本院2127卷第263頁),且遍查本案卷證,亦 未有陳昱霖、謝廷穎參與該次取款行為之相關事證,自難認 其2人有參與該次犯行。又就謝廷穎有無將112年3月9日12時 許,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交予陳昱霖部分,此亦為陳昱霖 所否認(見本院2127卷第167頁),且謝廷穎亦已陳稱當日 向陳明麗收所之45萬元已交付共犯張仁豪(見112偵17157卷 第17頁),再由張仁豪交予宋運恩等情,核與張仁豪、宋運 恩分別陳述明確(見112少連偵314卷2第92至93頁、原審937 卷第54至55頁),且遍查本案卷證,亦未有陳昱霖參與該次 取款行為,亦難認陳昱霖有參與該次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意旨,均屬無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陳昱霖、謝廷穎未與陳明麗達成調解 及賠償其損害部分,量刑過輕部分,惟陳昱霖、謝廷穎分別 於本院及原審與陳明麗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陳昱霖 、謝廷穎被訴詐欺陳明麗部分(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科刑 不當,亦屬無據。
㈥綜上,陳昱霖、宋運恩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陳昱霖、謝廷穎被訴詐欺陳明麗部 分(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部分)之認定事實有誤,及量刑 過輕,均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是原判決已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除陳昱霖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外)均予以撤銷改判。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年輕,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取得黃月美等3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流向,致黃月美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陳昱霖未與黃月美達成和
解、被告3人均已分別與陳明麗達成和解或調解、謝廷穎及 宋運恩均與陳世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3人分別於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陳昱霖:高中畢業、因車禍目前無業、未婚;宋運恩:大 學肄業、目前擔任中古車行業務,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 子,無需扶養家人;謝廷穎: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貼補家用,見本院2127卷第285 頁)、黃月美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1「本院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3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3人應執行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 之公平正義。
㈡對謝廷穎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謝廷穎固於主張對其所為深表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謝廷穎雖坦承本案犯行,且與陳明麗、陳世芳達成和解, 並遵期給付,業如前述,且其於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2127卷第121至124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惟其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6號案件 審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卷可佐(見本 院2127卷第123頁),堪認其法治觀念確有偏差,本院認有 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謝廷穎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可採。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 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陳昱霖部分:
⒈陳昱霖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2所示犯行,共計獲有1 萬5,000元報酬,惟其業已與陳明麗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向 陳明麗給付5萬元,及另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業 如前述,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向其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為陳昱霖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犯行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764卷第2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