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112
年度偵字第7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妤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任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 、轉匯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34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科晨,陳科晨旋透過其女友 趙雅慧將華南商銀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方式,詐騙陳碧鳳、費美娟,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華南商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 點。
二、案經陳碧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費美娟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妤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8至150頁、 第208至2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另被告始終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8至15 0頁、第208至210頁),被告則未曾到庭就非供述證據爭執 其證據能力,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惟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原審 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當時陳科晨是以要用做為薪 資轉帳帳戶為由,向我借用華南商銀帳戶,我基於想要幫助 他能有正常工作而出借,後來是陳科晨的朋友跟我說我出借 的華南商銀帳戶已經被變賣,我並不知我所出借的金融帳戶 會被使用於詐欺、洗錢犯罪,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華南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4月間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科晨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1頁、第115至1 16頁),核與證人陳科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借 華南商銀帳戶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7頁)大致相符; 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華南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 見偵7131卷第30至34頁),是被告所有之華南商銀帳戶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等情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此節: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金融機 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 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 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案發時36歲 且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等語(見偵44739卷第147頁), 由此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對上開情節自應知悉 ,況被告亦自承:我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並沒有辦 法保證該金融帳戶不會被用作非法使用。因為我想該金融帳 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 72至73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交付給他人使用華 南商銀帳戶,並無從監控使用者以合法方式使用該帳戶,而 被告僅因該帳戶中並無存款,故輕率將該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華南商銀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提領或轉匯等洗錢行為,有 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另查證人陳科晨證稱:我與被告認識一、兩個月等語(見原 審金訴字卷第107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陳科
晨是我小學同學趙雅慧的男友,我和他只認識一個月左右, 111年2、3月間他來我家一直拜託我借他帳戶使用,陳科晨 說他的帳戶及趙雅慧的帳戶都被列為警示帳戶,他要借帳戶 來讓別人匯錢進去可以用等語(見偵44739卷第131至134頁 、第185至186頁、第211至213頁、第263至266頁),是由證 人陳科晨及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其2人交情不深,於被告出 借金融帳戶時兩人僅相識1至2個月,被告對於證人陳科晨自 難有何信賴基礎,更無從監管其出借予證人陳科晨之金融帳 戶如何使用。又證人陳科晨於借用帳戶時更已言明其金融帳 戶及趙雅慧之金融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依金融實務遭 使用於非法用途之金融帳戶多會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於 證人陳科晨告知趙雅慧及其金融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時, 自應知悉其出借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遭證人陳科晨使用於非 法用途,被告仍出借華南商銀帳戶供證人陳科晨使用,被告 主觀上自應具有容任證人陳科晨將被告出借金融帳戶用於非 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證人陳科晨雖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說借帳戶是要工作領 薪水使用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11頁),然證人陳科晨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帳戶,是趙雅慧跟被 告借帳戶,是趙雅慧後來跟我說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趙雅慧 為何要跟被告借帳戶等語(見偵44739卷第251至252頁), 是證人陳科晨就是否有向被告借用華南商銀帳戶此情亦證述 不一,況被告出借之華南商銀帳戶後遭用於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此情確屬事實,則證人陳科晨為避免遭認定為詐欺集團 一員,其所為證述自有避重就輕之高度可能,故證人陳科晨 上開證述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 重剝奪限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 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 ,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 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 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 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 5.至於易刑處分部分,屬於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事項,與法 院論罪科刑之法律比較適用無涉,應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華南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科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 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仍基於容任其 發生之主觀犯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數次轉帳 至被告所提供華南商銀帳戶內,詐欺正犯對其等所為數次詐 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共2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就涉犯修法前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並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 萬元,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然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是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無關宏旨 ,對結論亦不生影響。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1 陳碧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LINE聯絡陳碧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碧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碧鳳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4739號卷第17至19頁) 2 費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底某時,以LINE聯絡費美娟,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費美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9日晚上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5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5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10萬元,應予補正)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費美娟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43至52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卷第79頁、第87至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