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簡樂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9、167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 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許召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陳鉦修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許召楚,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用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旭盛投資公司 、同信投資公司、鼎慎證券公司,以教導告訴人游喬鈞操作 股票投資為由,致游喬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上午 11時4分、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所以網路匯款方 式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 再按許召楚之指示,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接送 陳鉦修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內含游喬鈞所匯款項7萬 元),再將陳鉦修送返古德曼咖啡店,並將陳鉦修領得之贓 款交予許召楚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 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雖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即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均為認罪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仍為認罪之 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 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即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亦即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均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因為剛出監,工作不穩 定,所以第一期分期付款3萬元沒有全部付,只有先匯款1萬 元,告訴人有同意我盡快補上,其他共犯都有獲得緩刑之宣 告,希望也能爭取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129頁)。二、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約定113年1月20日、 同年2月8日分別匯款給付3萬元、4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99至100頁),被告雖供稱其有先行匯款1萬元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而告訴人則多次陳述確認被告 始終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一情(本院卷第66、168至170、 214頁、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被告對於告 訴人以上陳述亦未否認(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是其辯稱 有給付部分款項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上開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更 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其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於審理時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4頁理由欄二 之㈨),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 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 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情,加以審酌。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為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 罪刑,併宣告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於111年1月8日期滿未 經撤銷,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不僅未依約履行,於本院審理中更再三對於 告訴人同意依其所述延後履行之期限多次爽約(本院卷第16 8至170、187至191、214頁),且其所涉本案同一陳鉦修提 供之帳戶因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案件,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認 罪,經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9、40號案件審理中,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130、134頁),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00號追加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 31、32、137至140、196、197頁),可見被告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之程度非微,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暨未為緩刑之宣告 ,均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