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皓文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皓文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 第10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 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 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因涉上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自113年3月25日起 予以羈押,復先後裁定自113年6月25日起、同年8月25日起 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4日屆滿。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515至517頁),審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3年8月27 日宣判,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 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 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且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足認被告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復考量被告所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屬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 是本案尚未確定,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 人性,則被告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判,於面臨重刑加身之 情形下,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 ,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 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見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 及下手施強暴、重傷害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重 大侵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 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無任何逃亡之可能,且 將來也需要入監服刑,請求准予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海)或以佩戴電子腳鐐、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以使 被告在入監服刑前,能夠回家與家人團聚一段時光云云。然 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且 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 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 斷無涉。是辯護人前揭所陳,均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