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71號
TPHM,113,上訴,1471,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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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1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婉菁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只有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6、122、125、216、217、220、251 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包括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王婉菁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然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被告於原審並未自白犯 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有修正,然因此為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 罪之輕罪(詳後述),新法亦無對其較有利之情形,故原審 認定之罪名並未對被告不利,先予說明。再本案無證據足徵 被告有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詐欺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為被告 所得實際支配之情況,自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



收之問題,亦予說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彬」(無證據證明未成年)間,就 各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先後取款之數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 人宋秀霞吳秋祥及被害人張貴妹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原審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分別應 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原審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學歷不高,我是因為沒有經驗才會被 騙跟被利用,我有跟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取 款行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原審訴字卷第264-7至264 -9頁)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其並未實 際獲利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 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1 年6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承 認犯行,然被告於原審仍否認犯行,原審乃傳喚證人即被害 人宋秀霞張桂妹吳秋祥等人到庭作證,而耗費相當司法 資源;再觀諸上揭被害人遭詐騙而當面交付給被告之金額甚 高;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前開罪刑,已屬輕度量刑;再者,原 審就被告上訴所執之量刑事由,業已斟酌,是本院與原審量 刑時之基礎並未變動,亦無再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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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