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琦媛
林健明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朕煌
林宇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05號、第5518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撤銷。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朕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林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琦媛、林宇軒(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林朕煌、林健明、林正祐(提起科刑上訴 ,本院另行審結)、陳道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另 行審結)、秦僑亨(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 特殊限制,若被人要求申辦人頭公司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 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他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 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竟為貪圖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劉奕辰、龍昱帆(上二人檢 察官偵辦中)等人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陳 道儀(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院另行審結)在其 個人IG社群軟體分享龍昱帆徵人貼文,秦僑亨、林宇軒因此 與龍昱帆、王琦媛取得聯繫後,由林宇軒、秦僑亨分別擔任 「成榮企業社」、「祥航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依王琦媛指 示申辦「成榮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等人頭帳戶後,交 付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給王琦媛,由王琦媛轉交給劉奕辰 使用(王琦媛、林宇軒以「成榮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所犯 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琦媛、 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遂基於縱使為他 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奕辰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秦僑亨、王琦媛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劉奕辰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被 害人」欄所示之鄭守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9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匯款至「祥航企業社」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林朕煌即於同日(16日)下午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琦 媛、秦僑亨、林宇軒、林健明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下稱土銀分行),由林正 祐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劉 奕辰前往會合提領上開款項。抵達銀行後,由王琦媛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予秦僑亨,並陪同秦僑亨進入土銀 分行臨櫃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款 項中之600萬元,A車上之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及B車上 之林正祐、劉奕辰等人則在外負責監控、把風及等候收款。 因該銀行行員發現上開帳戶開戶人「祥航企業社」與已遭通 報警示之上開「成榮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兩者申登地址相同(均係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與此同時王琦媛、秦僑亨發覺 提領手續時間過久,懷疑行員可能起疑,即先後離開銀行, 惟秦僑亨因忘記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取回帶走,王 琦媛遂告知劉奕辰上情,劉奕辰以集團成員要求鄭守箴於匯 款時向銀行告稱是房子裝修款為由,指示王琦媛偽造合約書 ,以應付銀行行員或員警之詢問,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 、林正祐、林宇軒、秦僑亨及劉奕辰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琦媛當場於車內以筆記型電腦以WORD 文書軟體在合約書上偽造「鄭守箴」印文之方式,偽造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1份,並驅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7-ELEVEN儷新門市)列印後,交予秦僑亨返回銀行 。嗣秦僑亨面對前來之員警詢問時,即將上開偽造之工程合 約交付予警察,用以主張該匯入之款項係合法之工程款而行 使之,經警識破而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成功提領贓款,致未 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帳戶內之800萬元事後均已歸還鄭守箴),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6、7、8、10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11年10月26日循線 查獲當日趁隙離開現場之王琦媛等人,並於王琦媛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二、案經鄭守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王琦媛、林宇軒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 部分判處罪刑;就上訴人即被告林健明、林朕煌被訴如附表 編號1部分判處罪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判處無 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 則對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王琦媛、林宇軒對於附表二編 號2、3、4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二紙可稽(本院卷 二第375、385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王琦媛、林 健明、林朕煌、林宇軒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林正祐、 陳道儀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林朕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就有罪部分提起科刑上訴( 本院卷一第333、388至389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 犯行(本院卷二第114頁),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認 其係就有罪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告訴人鄭守箴,及同案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林朕 煌、林正祐、林宇軒、陳道儀、秦僑亨於警詢中之證述,於 林健明、林朕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
二、又檢察官、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卷一第391至399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8、340 至3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㈠訊據王琦媛固坦認有依劉奕辰指示,找到秦僑亨成立「祥航 企業社」並申辦本案帳戶,及於前揭時間乘坐林朕煌駕駛之 A車前往土銀分行,陪同秦僑亨進入銀行提領600萬元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劉奕辰稱因虛擬貨幣交易需要,請我幫 忙帶人頭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銀行帳戶,我將辦好的 帳戶資料交給劉奕辰,要臨櫃提款前,劉奕辰將公司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交給我,我再交給秦僑亨,劉奕辰會擔心人頭 帳戶的人將銀行帳戶的錢領走,所以請我陪同去提款,當初 劉奕辰強調錢的來源合法,我依劉奕辰指示將偽造工程文件 提供秦僑亨以便提領,倘提款後我會將該款項交給劉奕辰, 我的認知為幫劉奕辰領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如果知道是從 事詐騙,就不會幫他去領錢云云。
㈡訊據林健明、林朕煌、林宇軒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搭乘林朕 煌駕駛之A車前往土銀分行,於秦僑亨進入銀行提款時在車 上,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林健明、林朕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辯 解如下:
1.林健明辯稱:我於111年8月底就離開詐欺集團,沒有替劉奕
辰工作了,當日之所以在場,因為林正祐車子故障,車子修 好後,我開車去交給林正祐,我就打算順道坐林朕煌的車子 從樹林回基隆,沒想到發生本案逮捕的事情,我從頭到尾沒 有參與云云(本院卷二第114、230、234頁);辯護意旨稱 :當日因林正祐車輛故障,林健明開另一輛車輛交付給林正 祐使用,順便坐林朕煌車輛返回基隆,才會出現在案發現場 ,但林健明並未指示秦僑亨提領款項,或參加詐欺集團Line 群組,不能因為案發時在場就認為是共犯;另王琦媛雖曾有 招攬林健明開立人頭帳戶,但王琦媛表示是虛擬貨幣交易, 不能因此推論林健明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另工程合約是王琦媛所偽造,林健明並沒有參與 ,也不知道有該合約存在云云(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2.林朕煌辯稱:我只是白牌司機,我的聯絡對象只有王琦媛, 是王琦媛司機,案發當日單純是王琦媛包車,我載他們去工 作、處理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云云(本院卷二第114 、230、234、240頁)。
3.林宇軒辯稱:當天我之所以在現場,是龍昱帆叫我給林朕煌 載,林朕煌載我回去,他們做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被抓那天 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且我未獲得報酬,我是求職被騙云 云(本院卷一第390頁、本院卷二第234、360頁)。二、陳道儀在其個人IG社群軟體分享龍昱帆徵人貼文,秦僑亨、 林宇軒因此與龍昱帆、王琦媛取得聯繫後,分別配合辦理「 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榮企業社」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祥航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即本案帳戶),並交付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給王琦媛, 由王琦媛轉交給劉奕辰使用等情,此經林宇軒、王琦媛、秦 僑亨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31、253至255、260頁),並據 陳道儀於偵訊、原審供證明確(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57、1 15、608頁,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且有陳道儀與秦僑 亨IG對話紀錄、陳道儀IG貼文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3306號 卷第319頁)、成榮企業社、祥航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 他字第8062 號卷第85、95頁)、臺灣土地銀行之成榮企業 社、祥航企業社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111年度偵字第44205 號卷第73、75至7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7日通清字第111003661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成榮企業社林宇軒)之開戶資料(偵字第1330 6號卷第269至2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告訴人鄭守箴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 向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800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內乙節,業據鄭守箴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
語明確(他字第8062號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 第301至306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19至420頁),且並有 鄭守箴之匯款單據、其(暱稱:怡怡)與「陳婷兒」、「陳 寶玉」、「李文森」、「寶玉」LINE 對話紀錄、「宏利證 券- 王宥希」、「易澤陽」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偵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頁、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7 至395 頁、他字第8062卷第87至93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 21至452、467至494、733至736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樹林 分行111年9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 社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他字第8062號卷第99、10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111年9月16日,林朕煌開A車搭載王琦媛、秦僑亨、林宇 軒、林健明前往本案分行,林正祐另開B車搭載劉奕辰前往 會合,王琦媛、秦僑亨進入本案分行欲提領前揭鄭守箴匯入 款項中之600萬元,嗣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當場查獲 秦僑亨,而提領未果等情(關於提領過程中,王琦媛、秦僑 亨暫時離開銀行,從事偽造工程合約部分,詳後述),為王 琦媛、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所不爭執,並據與秦僑亨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字第44205號卷第21至37、1 39至145、179至182、193至195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4、4 53至454頁),且有111年9月16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超 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土銀分行監視器 畫面截圖、停放車輛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土銀分行111年9 月22日樹林字第1110002780號函暨所附祥航企業社之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憑(偵字第44205號卷第61至71、95至101頁、 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307至395頁、偵字第13306號卷第453 至466、495至546、555至559頁、他字第8062號卷第39至41 、47、99至109、11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王琦媛、林宇軒、林健明、林朕煌與同案被告林正祐、秦僑 亨就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有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 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 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被告等人行為時已成年,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 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秦僑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 中旬在網路上看到有一天工資5000元的工作,就與對方連繫 ,對方說工作內容先去開公司戶,然後等錢進入該戶頭後將 款項提領出來,後來林朕煌就開車載我跟林宇軒找王琦媛, 我受王琦媛指示擔任祥航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申請土銀帳戶 ,成立帳戶後就將公司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王琦媛, 我跟林宇軒是同一天去銀行辦理公司帳戶,我們辦理完之後 就交給王琦媛,本次前往土銀提款,係等被害人匯錢進來, 林宇軒、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跟我一起前往提款;我負 責提款,王琦媛負責收錢、監控,林健明、林朕煌負責開車 跟把風,LINE暱稱「柚子圖案」之林正祐是另一台車駕駛, 負責把風;王琦媛會告訴我們錢下來了,就指示我去提,提 款金額是600萬元,偽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祥航企業社銀行 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王琦媛交給我的,偽造工程合約書是要 準備給銀行行員看,王琦媛說如果行員要看就拿這份文件給 行員,王琦媛跟著我進銀行領錢,我把存摺、印章交給行員 ,後來我看到行員聚在一起說話,等的時間有點久,王琦媛 覺得行員有起疑,她就先走出銀行,我也跟著走出去,但我 忘記把存摺跟印章拿走,王琦媛跟林健明就逼我折返至土銀 分行內拿存摺印章等,並在車上用筆電製作我被警方查扣的 那張合約書,之後我們就坐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7-EL EVEN儷新門市)前,王琦媛就進去超商印那張合約書出來交 給我,跟我說拿那張給行員或警察就不會出事,我就下車返
回銀行,跟行員說要拿存摺、印章、身分證,行員就叫我等 一下,然後警察就來了,詢問我一些相關問題,我就直接出 示偽造的工程合約書給警察看,警察看了之後認為是偽造的 ,我也當場坦承是偽造的合約書;該偽造之工程承攬合約, 是後面警察到了才拿給警察,還沒有拿給銀行行員看;我們 每次領錢會有2至3台車,防止車手領錢之後逃走;我於詐騙 集團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每提領100萬元就給5000元作 報酬,提領成功當天或隔天會當面給現金;本次前往土銀提 款過程,王琦媛要我把錢交給他,關於我手機內與王琦媛對 話內容,是指王琦媛在案發當天凌晨先通知我說她會陪我去 ,然後「叔叔」林健明也會陪我一起去提款,當時王琦媛這 樣講是因為坦白說做到後面我也覺得怪怪的,所以我要做這 件事情也是會怕,我感覺好像是違法的事情,我手機內Line 群組也是111年9月16日當天和陳道儀、林正祐、林宇軒的對 話,裡面傳送紙條照片係龍昱帆寫給我們可以拿多少報酬之 意,當時是在吵說分的錢不對,報酬上好像出什麼問題,要 跟大家確認等語(偵字第44205號卷第21至37、139至145、1 79至182、193至195頁、原審卷一第253至254、453至454頁 )。
㈣王琦媛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證稱:111年9月16日當天林朕煌開車載我、秦僑亨、 林健明、林宇軒去土銀分行後,秦僑亨要領600萬元出來交 給幣商劉先生(指劉奕辰),秦僑亨說他會緊張叫我陪他進 去,期間我走出去講電話,結果秦僑亨也走出來,我問秦僑 亨辦得怎樣,他說好久,他所以東西都沒拿,連身分證也丟 在櫃台,我們叫他不領沒關係,身分證等東西要帶回來,他 又重新進去,然後警察就來了。我只是陪秦僑亨進去銀行, 是秦僑亨覺得行員竊竊私語在談論他,我有問幣商劉先生, 劉先生跟我說鄭守箴去銀行匯款時有講裝修房子合約,秦僑 亨在櫃台被行員問為什麼領那麼多錢,秦僑亨說剛談成合約 ,幣商叫我讓秦僑亨帶著合約進去,我就在車上用WORD軟體 打合約,並印上鄭守箴的私章印在合約上,再透過7-11影印 ,我交給秦僑亨帶進去。當日還有一台車是林正祐開著白色 福特載劉先生在附近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98至200 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有前往土銀分行,我陪秦僑亨 去領錢,林朕煌載我跟秦亨一起去,車上還有林宇軒及林健 明,是由我陪秦僑亨一起進去領的;當天秦僑亨進銀行要領 錢,他要領600萬,當時銀行的人問他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 ,他回答銀行的人他剛完成一個生意;之所以由我陪秦僑亨
進去銀行領錢,因為他說他從來沒有領過現金,我還幫他填 匯款單;本次我沒有從中獲利,因為他錢沒有領出來;如果 錢有領出來,我獲利可能是0.5%;(林宇軒說111年9月7日8 時許,林朕煌駕車載秦僑亨跟林宇軒,林健明開另一台車載 妳一起到華南銀行樹林分,到了之後我就拿存摺、印章給林 宇軒去領16萬元,領完交給你,有何意見?)我把錢都交給 劉先生,我這次沒有賺錢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79至 299頁);林朕煌是每天來開車,載林宇軒、秦僑亨及我, 報酬是3000到5000元,都是山姆劉奕辰指示我,我再指示林 朕煌來載人;秦僑亨及林宇軒都是當公司負責人及領款;劉 亦辰就是每天我們這些負責人有領款,會將款項交給劉亦辰 ,我們都是聽劉奕辰指示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172至 173頁)。
3.於原審證稱:是龍昱帆帶秦僑亨來跟我碰面,秦僑亨給我身 分證影本及一張白紙上寫明同意他做這件事,我就先幫秦僑 亨辦理祥航企業社的公司營業登記及代刻公司大小章,辦理 完後我就將營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交給秦僑亨,龍昱帆再 陪同秦僑亨、林宇軒去銀行開立帳戶,龍昱帆才交給我,我 再交給劉奕辰。111年9月16日那天是劉奕辰指示要提款,他 說先領600萬元,我再跟秦僑亨說要領600萬元,如順利取款 ,款項由秦僑亨交付給我,我要轉交給劉奕辰。當天由林朕 煌開車載我、秦僑亨、林健明、林宇軒前往本案分行,我將 祥航企業社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秦僑亨,我請秦僑亨去 提領600萬元,並且將偽造工程文件交付給秦僑亨,是因為 劉奕辰跟我說匯款人是說要做房子裝修,銀行如果有問要提 供合約給銀行看,這份偽造工程文件是劉奕辰指示我打的, 我做好了交給秦僑亨,我知道這份文件是不實在的,怕銀行 會過度詢問。當天秦僑亨蠻緊張的,我陪他進去銀行提款, 我幫他寫提款單,一起坐在裡面等。本次前往土銀提款過程 ,秦僑亨負責領款,林健明陪我們去,因為這次提款金額比 較大,他擔心提款過程出什麼狀況,比較危險,多一個人可 以協助處理,林朕煌負責開車載我們去,林正祐載劉奕辰過 去,林宇軒跟著過去。當天劉奕辰也有搭林正祐的車前往附 近觀看,因為他是負責最後把錢收走,提款需要這麼多人前 往是因為那天金額比較大需要有人幫忙協助,劉奕辰說曾經 有提款人把錢拿走所以他很擔心;關於「S/後端群」對話紀 錄截圖中所提「公司車大筆入單」指的是公司帳戶內有大筆 資金進來的意思、「車內有款30分鐘查看一下車的情況」是 指帳戶內有錢了叫我們30分鐘以內去刷存摺看看、「祥航洗 車」是指叫我們去刷祥航的帳戶存摺看錢進來了沒、「華南
,進了,速拖」是指華南帳戶裡面有錢進來了,叫我們趕快 去把錢領出來、「土銀也進了,可拖」也是代表土銀帳戶有 錢進去可以去領、「土銀可留200,華南可留300」係指土銀 他可能要留200萬元在帳戶內,因為錢如果當天都領光,銀 行很容易就封控,華南可能要留300萬元在裡面先不要領、 「放一個小毛頭在裡面,一下子就被考倒了」是指秦僑亨一 個人在裡面,怕被銀行行員詢問回答不出來,叫我們要陪他 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60、432至435頁)。 ㈤林宇軒歷次供證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16日前往土銀分行,有林朕 煌、王琦媛、林健明、秦僑亨。林朕煌負責開車載我們、王 琦媛拿存摺、印章給秦僑亨,陪他進銀行領錢;那天8時30 分許林朕煌駕車載林健明來基隆火車站附近載我,然後我們 到廟口附近載秦僑亨,載完後有先到七堵附近放林健明下車 ,再來就到新北市載王琦媛,後來又去跟林健明會合載他, 直到15時許到土銀分行,王媛跟秦僑亨進去銀行,過沒多久 就出來上車,王琦媛就用電腦打一份文件,然後去附近的超 商印出來交給秦僑亨,叫他回銀行把存摺、印章拿回來,秦 僑亨進銀行之後就被警察抓了,然後我就看到林正祐過來跟 林朕煌講話,大約17時許我們到新樹派出所外面等,後來20 時許我跟他們說我還要上班,林朕煌就先載我離開;我是11 1年8月底在IG上看到陳道儀刊登的限時動態,我就直接跟那 則限時動態裡的IG帳號的人「梵谷」(指龍昱帆)聯絡,他 要我負責開公司戶,跟提領匯進帳戶的錢,還有薪水怎麼算 。我名下公司「成榮企業社」帳戶,是我跟龍昱帆見面那天 ,把身分證、健保卡還有簽在白紙上的直式、橫式簽名傳給 他,111年8月30日林朕煌駕車載秦橋亨、龍昱翔到我家附近 載我,一起找王琦媛拿公司商業登記章,隔天我跟秦僑亨一 起去開戶,但因為資料不齊全所以沒有開到,我111年9月1 日8時許找龍昱翔拿缺的資料,然後我就自己去開戶,開完 之後我打存摺、提款卡、印章拿去龍昱翔;我有領過該帳戶 內一筆16萬元,是111年9月7日林朕煌駕車載龍昱翔、秦僑 亨跟我,林健明開另一台車載王琦媛一起到華南銀行樹林分 行,到了之後王琦媛就拿存摺、印章給我去領16萬元,領完 交給王琦媛等語(偵字第55180號卷一第18至21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有前往土銀分行,因我在111 年8月27日透過陳道儀的IG認識绰號「梵谷」之人,當天早 上8時30分許「梵谷」私訊我,叫我去基隆火車站附近的水 煎包店找林朕煌,說當天有工作,由林朕煌開一輛白色的車 ,當時副駕駛座是林健明,再到基隆市區載秦僑亨,後來林
健明有下車,之後我們載王琦媛,後來林健明又上車,時間 約14時30分,他們說要等錢進來,約15時許,王琦媛說錢進 來了,林朕煌就開車到土銀分行,王琦媛就說要陪秦僑亨去 領錢,過了幾分鐘王琦媛跟秦僑亨一起走出銀行說警察來了 ,林朕煌就開車在附近繞,後停在路邊,林正祐出現,跟秦 僑亨說不要緊張。後來王琦媛就在車上打一份文件後去便利 商店印,讓秦僑亨再度進入土銀分行,後來王琦媛或林健明 有跟秦僑亨說如果無法領錢,證件跟資料拿出來就好,我們 在外面等一段時間,就發現人被抓了,一行人包含我、林朕 煌、林健明、王琦媛17時許就去新樹派出所等,因為我要上 班,所以林朕煌就載我離開去上班;他們第一次進去沒領到 錢出來,有聽到王琦媛打電話給匯錢的被害人要求他打電話 跟銀行照會,已經照會完成,但是電話中的人還要求秦僑亨 拿印出文件進入銀行一次;我之前有朋友陳道儀在IG發限動 ,說1天5000元,意者私訊,後面就有「梵谷」的IG聯繫方 式。我就直接跟「梵谷」聯繫,「梵谷」還給我價目表,我 現在想想覺得很奇怪,一開始我也確實有懷疑為何這麼好賺 。(光租用帳戶給他人,你就可以依匯款款項收取數千元到 數萬元,你覺得合理?)我覺得不合理,真的太好賺了,我 現在覺得可能會被做非法之用;我以成榮企業社申辦華南銀 行、土地銀行帳戶,以融觀企業社申請彰化銀行帳戶,我是 這2個企社負責人,我有提供我的身份證、健保卡及簽名在 白紙上面交給「梵谷」,由他交給王琦媛去將我登記為企業 社的負責人,王琦媛再叫我在去申辦帳戶等語(偵字第5518 0卷一第99至104頁)。
3.於原審供稱:我承認一般洗錢犯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111年8月30日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那時候對方說要做虛擬貨幣,王琦媛就拿公司的登記 證叫我去辦理銀行帳戶,我辦好之後就把公司的存摺、印章 、提款卡都交給被告王琦媛那裡,龍昱帆之後會用IG密我, 我再配合出面提款。提款是龍昱帆叫我去,我只有領過一次 16萬元,那次是龍昱帆叫我去提款的,林朕煌會載我先去被 告王琦媛那裡拿成榮企業社的存摺、印章給我,再載我去銀 行提款,當時被告秦僑亨也有去,我提款後就把錢交給王琦 媛,後來在本案111年9月16日龍昱帆叫我跟他們一起去土地 銀行陪同秦僑亨提領款項,我知悉秦僑亨也有依照指示擔任 「祥航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及申請土地銀行帳戶,我有於11 1年9月16日陪同王琦媛、林健明、林朕煌、林正祐、秦僑亨 前往土銀分行提款,我聽到王琦媛說錢進來了,本次前往土 銀提款過程,龍昱帆指示我出面陪同,我不知道提款為什麼
需要這麼多人前往,還要有人看守等語(原審卷一第254至2 56頁)。
㈥林正祐歷次供證述如下:
1.於警詢供證稱:我當初是透過我爸爸林健明認識劉奕辰,後 來劉奕辰就要我幫他開車,一天薪水是2,000元,我哥哥林 朕煌是在幫王琦媛開車的;秦僑亨於111年9月16日前往土銀 分行欲提領款項時,我有前往現場,我駕駛自小客000-0000 號在銀行外面;當日是劉奕辰要我開車載他到那邊的,我於 早上9點多開車到○○區○○街去載劉奕辰,當天下午的時候, 劉奕辰要我載他去土銀分行,期間王琦媛有從銀行出來上我 的車,上車後劉奕辰和王琦媛就在講秦僑亨在銀行裡面領錢 的事,後來談完後王琦媛就先下車,後來王琦媛就打電話來 跟劉奕辰說,秦僑亨好像出事要我們先走,後來劉奕辰就指 示我開車先離開,當天王琦媛是坐林朕煌的車過去的,他們 那台車還有我爸爸林健明、林宇軒、秦僑亨共5人;當天是 王琦媛打電話給劉奕辰,劉奕辰要我開車載他過去,所以當 天我們都在銀行外面等秦僑亨提款;我知道秦僑亨當天是要 去提款的人,我爸爸林健明和哥哥林朕煌是阿姨王琦媛找他 們去的,王琦媛是負責顧秦僑亨的,還有保管秦僑亨的存簿 和印章,秦僑亨領完錢之後是負責繳回款項和存薄和印章的 ,王琦媛收完錢之後,會再把錢交給劉奕辰;劉奕辰是王琦 媛的上游,他那邊會接收到資金進出的資訊,劉奕辰會指示 王琦媛找人去領錢,王琦媛收到錢之後,會再把錢交給劉奕 辰。我之所以得知上情,是因為我都負責開車載劉奕辰,王 琦媛和劉奕辰的對話和交錢過程我都會看到;我和劉奕辰都 是使用LINE和TELEGRAM聯繫,他的LINE暱稱是「山姆」、TE LEGRAM暱稱是「山姆哥」、「大陳」等語(偵字第55180號 卷一第120至123頁)。
2.於偵訊證稱:111年9月16日我駕車與林朕煌搭載王琦媛、林 健明、秦僑亨、林宇會合,我載劉奕辰前往土銀分行。當天 秦僑亨要去領錢;(是否是要去領詐欺贓款?)應該是;(提 示9月16日對話,群內不斷提及警察動態,你還拍了警察的 照片傳到群組,如果是做合法虛擬貨幣交易,為何要一直監 視警方動態,深怕遭警方查獲?)當天警察來,劉奕辰叫我 拍的,我跟劉亦辰都在車上。警察來之後我就知是不合法的 ;(被害人111年9月16日臨櫃匯款800萬元至以秦僑亨為人頭 申設之「祥航企社」帳戶内你是否知情?)當天載劉亦辰去 銀行的路上,劉亦辰在電話中有跟王琦媛說,我有聽到這件 事;王琦媛負責帶人去申辦人頭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 在王琦媛身上,他還負責交贓款給劉亦辰等語(偵字第5518
0號卷一第181至185頁);(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洗錢等犯行?)承認。111年9月16日案發當日我從基隆 出發到蘆洲接劉奕辰,車上只有劉奕辰一個人,我一直以來 都只負責載他,他請我當他的司機。另外一臺車是林朕煌、 王琦媛、林健明、秦僑亨、林宇軒。我跟他們是在15:00在 銀行門口會合;王琦媛負責開公司,辦戶頭;林朕煌也是司 機,負責接送王琦媛;劉亦辰是王琦媛的上游,負責操控那 些錢,我只知劉亦辰會跟王琦媛聯絡,我不知道他的上游等 語(偵字第55180號卷二第99至101頁)。 3.於原審供稱:我於111年6月我沒有工作,我爸爸林健明認識 王琦媛,請我做開車的工作,擔任劉奕辰的司機,負責載他 。我接觸對象為劉奕辰,他算是總操作的人,會指示、聯繫 我,我們用飛機軟體聯絡;我知道王琦媛是要負責找人擔任 公司人頭帳戶,因為我會聽到劉奕辰跟王琦媛的對話,林朕 煌負責開車載王琦媛,一開始是我爸爸載王琦媛,後來林朕 煌加入之後就由林朕煌載;我報酬一天2千元,我擔任劉奕 辰司機從6月到9月,劉奕辰都會知道有人去銀行提款,是在 比較遠的地方監看,等確認提款並交付給王琦媛,劉奕辰就 會叫我載他離開;我有於111年9月16日陪同王琦媛、林健明 、林朕煌、林宇軒、秦僑亨前往土銀分行提款,那時候我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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