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創瀚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浩然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1、16
059、16127、19287、1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朱創瀚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有罪部分均撤銷。朱創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簡浩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張曉軒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朱創瀚有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朱創瀚無罪部分、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之簡浩然無罪部分)。
上開關於朱創瀚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朱創瀚、張曉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方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 編號㈠「事實欄」所示)。
二、朱創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㈡、㈢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㈡、㈢「事實 欄」所示)。
三、簡浩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㈣所示方式,為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㈣「事實欄」所示)。四、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創瀚及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簡浩然及其辯護人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創瀚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均稱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惟查,被告簡浩然、朱創瀚、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朱創瀚 、鄧泓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再者,同案被告朱創瀚、證人鄧泓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皆以 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依法具結(見110年度偵字第1 5731號卷〈下稱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1至173、211至215、2 27頁,110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513號卷 〉第79至83頁),上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 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朱創瀚、鄧泓鈞分別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簡浩然、被告 朱創瀚及張曉軒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朱創瀚、鄧泓鈞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簡浩然、朱創 瀚、張曉軒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創瀚、簡浩然、張曉軒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198至199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⒈被告朱創瀚、張曉軒之辯解:
⑴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通話 內容,且於通話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張曉軒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804醫院)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那是我賣遊戲點 數給鄧泓鈞,我用衛生紙包著遊戲點數及錢交給張曉軒, 再由張曉軒交鄧泓鈞,並非毒品交易等語;其辯護人辯以
:本件是合資,被告朱創瀚無營利意圖、無獲利,不構成 販賣,又證人鄧泓鈞非通話之人,亦非交易之人,且鄧泓 鈞亦非在場見聞之人,而無證人適格等語。
⑵被告張曉軒固坦承受被告朱創瀚之託,有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下午5時56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04醫院)門 口交付物品與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父親朱創瀚叫我將 一團衛生紙拿到樓下交給別人,朱創瀚說那是遊戲點數, 所以我認為拿下樓的東西就是遊戲點數,我沒有販賣毒品 等語。其辯護人辯稱:依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電話並非 被告張曉軒接聽,其根本不曉得發生什麼事,僅單純依照 被告朱創瀚之吩咐拿東西下樓;又證人鄧泓鈞於本院證稱 衛生紙包起來是小小一塊,手放開也不會張開,是被告張 曉軒從衛生紙外觀,無從得知裡面係毒品;再者,鄧泓鈞 並非通話之人,自難憑鄧泓鈞之證述認定該對話與毒品交 易有關,且鄧泓鈞並未由被告張曉軒處取得任何物品,自 無從認定被告張曉軒交付之物品即為毒品;另鄧泓鈞於11 0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鑑定呈陰性反應,則被告張曉 軒交付之物品究竟是否為毒品,更屬有疑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人通話,嗣被告朱創瀚於該次通話後,託被告張曉 軒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04醫院)與鄧泓鈞之友人「 阿明」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均坦認在卷 (見111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152頁) ,核與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毒偵字 第3513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244至248頁)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16127號卷第 35至3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12月25日的通話是在講 買毒品的事,當時是我的朋友「阿明」跟我借電話要向對 方買毒品,「阿明」是我前同事,當時我人在旁邊,有看 到「阿明」買到毒品,地點是在龍潭804醫療大樓樓下, 我跟「阿明」各出新臺幣(下同)500元向對方購買安非 他命,我看到對方從醫療大樓走出來,來交易的是張曉軒 等語(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80至81頁);復於本院審理 結證稱:109年12月25日我跟朋友「阿明」合資購買毒品 ,我們各出500元,共買1,000元,「阿明」用我的電話打 電話給朱創瀚,後來「阿明」跟我從「阿明」家騎車去桃
園的804醫院見面,我看到一個女生,好像是在庭被告張 曉軒,拿東西下來給「阿明」,回去「阿明」家,「阿明 」再拿給我,「阿明」拿出來的時候我看是衛生紙一團, 衛生紙打開後是毒品安非他命,我有施用,施用後我確定 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8頁),而證人鄧泓 鈞前揭偵查、本院之證述互核相符,又證人鄧泓鈞證稱: 是「阿明」認識朱創瀚,我當時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245頁),足認鄧泓鈞與被告朱創瀚、張曉軒既不 認識,當無仇怨,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業經依法 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鄧 泓鈞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中,被告朱創瀚並未向對方表示要交付何種物 品,僅告知會有一名紅衣女子前去交付物品,而通話者亦 未詢問被告朱創瀚所要交付之物品為何,雙方即約定見面 之地點,可徵通話雙方對於交付之物品為何已有所認知、 默契,衡以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嚴為禁止,販毒者 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 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 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詳加確認細節,並不違背常 情,而證人鄧泓鈞更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二編號㈠之通訊 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這是講買賣毒品的事,因為我們 之前就是這樣交易,照電話內容就知道要買毒品等語(毒 偵字第3513號卷第81頁),據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 鄧泓鈞之證述綜合判斷,該通訊監察譯文適為補強證人鄧 泓鈞證述之證據,堪信證人鄧泓鈞證述此次通話為被告朱 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乙情,當屬信實。 ⑶被告朱創瀚、張曉軒雖均辯稱:是交付遊戲點數等語。然 此次見面係為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證人鄧泓鈞證述綦詳,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朱創瀚 、張曉軒之辯詞顯非有據。再者,倘被告朱創瀚確實係要 將遊戲點數告知「阿明」,當可將遊戲點數密碼直接輸入 簡訊傳送予「阿明」當時撥打之手機,或是拍照後輔以通 訊軟體傳送與「阿明」即可,實無必要如此大費周章,特 意以衛生紙包起來再請被告張曉軒拿給「阿明」,是被告 朱創瀚、張曉軒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
⑷被告朱創瀚之辯護人辯稱:此次係合資等語。惟查,辯護 人此主張顯與被告朱創瀚前揭辯解不符,且證人鄧泓鈞於 偵查、本院之證述均稱其係與朋友「阿明」合資向被告朱 創瀚購買毒品,有證人鄧泓鈞上開證述可參,又觀諸卷附
事證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辯護人之主張,故辯護人此部分 之辯詞,難認有據。
⑸被告朱創瀚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鄧泓鈞非通話之人,亦非 交易之人,且鄧泓鈞亦非在場見聞之人等語;被告張曉軒 之辯護人亦辯稱:證人鄧泓鈞並非通話之人,且亦未從張 曉軒處取得任何物品,自無從認定張曉軒交付之物品即為 毒品等語。惟證人鄧泓鈞固非通話之人,然參酌證人鄧泓 鈞之上開證述,其友人「阿明」與被告朱創瀚通話及被告 張曉軒前來交付毒品之過程,鄧泓鈞均有在場見聞,而其 亦證述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且其後來有施用,施用後其 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詞,委不足採。
⑹被告張曉軒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鄧泓鈞於110年4月20日為 警採集尿液經鑑定呈陰性反應等語。然鄧泓鈞與其友人「 阿明」合資向被告朱創瀚購得毒品後即有施用,施用後其 確定是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況辯護人所提鄧泓鈞於 110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前揭採集時間距離鄧 泓鈞與「阿明」合資購毒之109年12月25日相距甚遠,鄧 泓鈞於110年4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之鑑定呈陰性反應與本 次被告朱創瀚是否有販毒予「阿明」並無關聯性,尚無從 逕以此反推鄧泓鈞證述購買毒品乙節係屬虛構杜撰不實之 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實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訊據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 與證人鄧泓鈞之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 賣安非他命給鄧泓鈞,是合資,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那天 有沒有見面等語;其辯護人辯以:依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鄧泓鈞打電話給被告朱創瀚時,還在問對方是 誰,雙方並不認識,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認被告朱創瀚 與鄧泓鈞有約定,無法認定二人有到達約定地點完成交易, 又被告朱創瀚與鄧泓鈞為合資,被告朱創瀚無營利意圖及獲 利,不構成販賣等語。經查:
⒈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鄧泓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旋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龍潭區民 豐一街136巷口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52頁),與證人鄧泓鈞於偵查 、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 卷第244至246、248、249頁)互核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證人鄧泓鈞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朱創瀚接電話,我要向 他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804醫院附近的雜貨 店,時間是26日早上6時多許,是朱創瀚本人送貨給我,他 是騎紅色機車等語(見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81頁);嗣於本 院審理結證稱:110年2月26日我打電話跟朱創瀚買安非他命 ,因為之前我跟朋友「阿明」合資購買毒品,「阿明」用我 的電話打給朱創瀚,我的手機有朱創瀚的電話號碼,我跟朱 創瀚買安非他命1,000元,重量不知道,我們在804醫院附近 的雜貨店見面,朱創瀚是騎紅色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6、248至249頁),而證人鄧泓鈞偵查、本院審理之證 述互核相符,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應 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證人鄧泓鈞之證述 應堪採信。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 ,被告朱創瀚:「有人打電話嗎?」,證人鄧泓鈞:「有有 有」,被告朱創瀚:「誰?」,證人鄧泓鈞:「一樣柑仔店 」,被告朱創瀚:「現在嗎?」,證人鄧泓鈞:「對對對, 1」,被告朱創瀚:「嗯」,證人鄧泓鈞:「好」,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3513號卷第37頁)可佐,是被告朱創 瀚與證人鄧泓鈞間對話內容雖未明確,然被告朱創瀚於未詢 問清楚通話者之身分及來意之狀況下,即知悉前往804醫院 附近雜貨店與證人鄧泓鈞見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 鄧泓鈞僅有提及「1」,嗣雙方見面後,被告朱創瀚即有與 證人鄧泓鈞進行1包毒品之交易,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核與證人鄧泓鈞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鄧泓鈞證述此次通 話為被告朱創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之事,當屬實在。 ⒊至被告朱創瀚及辯護人雖辯稱:是與鄧泓鈞合資等語,惟本 院認定被告朱創瀚係販賣毒品與鄧泓鈞等情,業經詳列證據 析論理由如上,是被告朱創瀚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實不足 採。
㈢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訊據被告朱創瀚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 與證人葉煥群之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雙方於該次通話 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 ,我跟葉煥群是合資購買,他出500元、我出500元,那天毒 品拿回來之後我就跟葉煥群一起在我家施用毒品等語;其辯 護人辯以:本件是被告朱創瀚與葉煥群合資,被告朱創瀚無 營利意圖及獲利,不構成販賣;又證人葉煥群與被告朱創瀚
並未事先約定好暗語,而葉煥群亦非根據其過往經驗交易, 是以葉煥群證述提到點數,被告朱創瀚就知道要買安非他命 等語,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再者,證人葉煥群於偵查 中承認施用毒品及指述被告朱創瀚為其毒品來源,有為獲邀 輕典而虛偽指述之可能等語。經查:
⒈被告朱創瀚於附表二編號㈢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煥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雙方旋於該次通話後,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創瀚坦認在卷(見訴字卷 第152頁),核與證人葉煥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79 至82頁,訴字卷第268至274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3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煥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打給朱創瀚,我請對方到 我家附近的農會超市,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通話中提及「 你要打檯子要買點數了哈」,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 ,我當時只是要跟他買1,000元,所以才會跟他說我只有1,0 00元點數而已,這次有交易成功,在我家東龍路上的農會超 市交易成功,當天我買安非他命1,000元,約0.3、0.4公克 等語(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8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朱創瀚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來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龍潭農會)跟朱創瀚買毒品安非他命, 當天交易我錢給他,他把安非他命給我,當日購買1,000元 ,重量約零點多公克,就1包安非他命,朱創翰講說打檯、 買點數,遊戲點數是術語,就是買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 中提到點數,就是不要講那麼明白,實際上是在講毒品安非 他命等語(訴字卷第269至271頁),衡諸證人葉煥群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尚無證據顯示證人葉煥群 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況且證人葉煥 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互 核其證述內容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情形相符,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見毒偵字第3512號卷第36頁)可佐,足見證人 葉煥群證述情節當屬信實,是證人葉煥群確有於前開時、地 向被告朱創瀚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朱創瀚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葉煥群與被告朱創瀚並未事 先約定好暗語,而葉煥群亦非根據其過往經驗交易,是以證 人葉煥群證述提到點數,被告朱創瀚就知道要買安非他命,
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等語。惟查,依附表二編號㈢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朱創瀚:「喂」,證人葉煥群:「你 到農會好不好?」,被告朱創煥:「農會?龍潭農會?」, 證人葉煥群:「就我家這阿」,被告朱創瀚「你要打檯子要 買點數了哈?」,證人葉煥群:「對啦」等語,可知證人葉 煥群打電話給被告朱創瀚,在表明身分及說明來意前,被告 朱創瀚即問:「你要打檯子要買點數了哈?」,證人葉煥群 隨即回稱:「對啦」,堪認被告朱創瀚與證人葉煥群間存有 一定默契。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 風險,多隱密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經常以買賣雙方始 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 數量、金額),殊無於對話中明白揭示買賣毒品之種類、數 量等具體內容之可能,是證人葉煥群證稱買點數就是買安非 他命等語,尚符毒品交易之常情,堪以採信。而且,倘被告 朱創瀚與證人葉煥群之買賣交易標的為遊戲點數,當可將遊 戲點數密碼直接輸入簡訊傳送,或是拍照後輔以通訊軟體傳 送即可,實無須由被告朱創瀚專程開車交付。從而,辯護人 此部分之辯解,難為有利於被告朱創瀚之認定。 ⒋至被告朱創瀚及其辯護人辯稱:是與葉煥群合資等語,惟本 院認定被告朱創瀚係販賣毒品與葉煥群等情,業經詳列證據 析論理由如上,證人葉煥群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係與被告朱 創瀚合資等情,而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我是跟朱創瀚 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一手交錢,他一手給安非他命, 並不是請他幫我買等語(見訴字卷第270至271頁),是被告 朱創瀚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㈣部分:
訊據被告簡浩然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 與證人朱創瀚持用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 的,朱創瀚硬說是我的,我只是幫朱創瀚打電話聯絡「阿德 」尋找毒品,是朱創瀚跟「阿德」的交易,我沒有販賣、也 沒有交付毒品給朱創瀚;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當日是朱創瀚 與「阿德」交易,被告簡浩然並未參與,且依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被告簡浩然有向朱創瀚表示「等一下問一下啦」,是 該價格並不是被告簡浩然所能決定,可推知被告簡浩然並非 實際販售之人,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簡浩然並無與 朱創瀚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可證朱創瀚所述不實等語。經 查:
⒈被告簡浩然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證人 朱創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事實,業據
被告簡浩然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41頁) ,核與證人朱創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 偵字第15731號卷〈下稱偵字第15731號卷〉第153、158至159 頁,訴字卷第275至282頁)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731號卷第65至66頁,110 年度偵字第19287號卷〈下稱偵字第19287號卷〉第27頁)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朱創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3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跟簡浩然通話,該次有交易成功,當時我故意講說他價 錢太高,時間是110年3月10日晚間10時44分後大約半小時, 地點是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21巷他家旁邊的土地公廟内 ,我向他是購買2萬6,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17點多克, 大約半兩,接電話的人跟來面交的人都是簡浩然,我有指認 他,我是開我自己的銀色賓士去的等語(見偵字第15731號 卷第1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10日 晚上11時3分聯繫簡浩然,是用2萬6,000元為代價跟簡浩然 買安非他命,重量快17公克,這次對話內容中,我有跟他提 到安非他命價錢太貴,因為我覺得價錢太貴,故意比較說別 人的價錢也沒有這麼高等語(見訴字卷第275至281頁),衡 諸證人朱創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皆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 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 告簡浩然之必要。再者,稽諸附表二編號㈣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證人朱創瀚:「你他媽我大前天才25啊」,被告簡浩然 :「你狗屁啦」,證人朱創瀚:「我在大烏龍拿的啦,騙你 我畜生啦」,被告簡浩然:「25沒辦法丟啦」,證人朱創瀚 :「一句話不要說那嘛多啦26啦」,被告簡浩然:「26」, 證人朱創瀚:「嘿」,被告簡浩然:「好,過來過來」,此 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287號卷第26頁)可佐,是被 告簡浩然確有與證人朱創瀚就價格進行議價之對話,且被告 簡浩然亦供陳:這個「26」代表毒品的價錢「兩萬六千元」 等語(見訴字卷第136頁),而雙方事後亦係以2萬6,000元 價格完成毒品交易,此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更見 證人朱創瀚證述情節,當屬信實,是證人朱創瀚確有於前開 時、地向被告簡浩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簡浩然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日是證人朱創瀚與「阿德 」之交易,被告簡浩然並未參與等語,惟參酌證人朱創瀚前 開證述,被告簡浩然係於斯時在場與朱創瀚交易毒品之人, 且證人朱創瀚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看過「阿德」 這個人,我看到的只有我跟簡浩然等語(見訴字卷第282頁
),是被告簡浩然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⒋至被告簡浩然之辯護人辯稱: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一下 問一下啦」,是該價格並不是被告簡浩然所能決定,可推知 被告簡浩然並非實際販售之人,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 告簡浩然並無與朱創瀚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可見朱創瀚所 述不實等語。惟查,依附表二編號㈣通訊監察譯文原編號C3- 1137之譯文前後文所示,朱創瀚問被告簡浩然:「現在有沒 有?」,經被告簡浩然一再表示:「我看一下」、「好,我 等一下跟你講」、「等一下問一下啦」等語,僅能證明被告 簡浩然當時無法立即確認有無朱創瀚所需之物,尚待查詢後 回覆,實無從遽予推論被告簡浩然並非販賣毒品之人,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自屬速斷。再者,依附表二編號㈣通訊監察 譯文,足認被告簡浩然與朱創瀚就交易價格有商議討論之情 ,並於朱創瀚表示「一句話不要說那嘛多啦26啦」,被告簡 浩然即回答「26」,且事後即有要求朱創瀚前來等情,堪認 被告簡浩然能決定價格,且雙方於通話中已達成價格之合意 ,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辯,顯非可取。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 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 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 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 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 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本案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 簡浩然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取得 毒品後,再販賣予他人之理,顯見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及簡 浩然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㈥綜上,被告朱創瀚、張曉軒、簡浩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各次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朱創瀚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簡浩然就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㈣】,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浩然 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張曉軒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曉軒 就上開犯行,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朱創瀚、張曉軒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張曉軒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刑罰極其嚴 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 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且可達防衛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 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 相當原則。
⒉查被告張曉軒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張曉軒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巨,販賣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 且非為主要聯繫毒品交易之人,僅為毒品交付及收款之人, 參與情節非深,更無獲致犯罪所得,綜上情節觀之,尚非重 大惡極,倘就被告張曉軒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10 年有期徒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 惡行區別,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張曉軒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酌減其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創瀚所有,供作本 件販賣毒品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物品自屬被告 朱創瀚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簡浩然所有,供作本 件販賣毒品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物品自屬被告 簡浩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朱創瀚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次均為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