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990號
TPHM,113,上易,99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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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YUN BT ABDUL MANAP(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YUYUN BT ABD UL MANAP(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驅逐出境、沒收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竊取,我離開後還有一位外籍移 工SASA在那邊工作,為什麼不說是她偷的;本案錄影照片沒 有我,我於案發時間111年4月30日15時42分許,並未到案發 地點,根本不在現場;如果我有拿取幹嘛還會留下來在臺灣 打工生活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證人即被告友人ULILATUL AB SORIYAH(中文名:理雅)、證人謝志證述、告訴人住處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案發時所 示之通聯基地台位置、謝志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詳見原判決第2至5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監視器影像內之人不是自己,其於案發時 沒有返回告訴人住處,未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然證人即告 訴人及理雅皆指認監視器影像中身穿格子襯衫、綁馬尾之女 子為被告(見他卷第15至16、22、89、110頁),且被告供 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亦出現 於告訴人住處附近(見他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1至88頁) ,復參以上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 住處時,僅攜有黑色包包1個,嗣離開該處時,另肩背大型 購物袋1個,該購物袋之形體顯示其內裝有體積非小之方形 物品(見他卷第35至39頁),而該購物袋所裝內容物之形體 大小與告訴人所述遺失之保險箱大小相合,佐以證人理雅( 見他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33至37、108至110頁)、謝志( 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有兌換外國 貨幣之需要,所稱欲兌換之該等貨幣種類與告訴人保險箱內 之外幣幣種尚屬一致等節,足見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 ㈢至被告於案發後雖未即時出境歸國,然其本即為在臺移工, 在我國生活之時日非短,已有相當之社會連結,而所竊得大 量外幣現金數額龐大,亦難以於出境時隨身攜帶,是其於行 為後繼續留在我國境內,容屬合理之選擇,自不能以被告於 案發後未抉擇及時出境,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 詞置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執前開各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業 據原審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且經本院補充論 述說明如上,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而被告所辯 核與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屬事後避罪之詞,尚無可 採。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 執,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YUN BT ABDUL MANAP(印尼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YUN BT ABDUL MANAP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YUYUN BT ABDUL MANAP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5時42分許,未經前雇主 王美茜之同意,以不詳方式進入王美茜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之14住處後,竊取王美茜住處內之保險箱1個( 內有勞力士手錶1支、香奈兒項鍊1條、鑽戒1只、白金小熊 造型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施華施奇水 晶筆2支、項鍊1組、耳環1組及美金、迪拉姆人民幣等各 國貨幣【外幣共價值約新臺幣200萬元】)得手。嗣王美茜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YUYUN BT ABDUL MANAP固坦承告訴人王美茜為其前 雇主,受僱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月29日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示 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人不是我,我離職



後就沒有再返回她的住處,也沒有竊取她的物品,我傳送予 證人謝志、理雅兌換外幣之訊息皆係受接替我至告訴人住處 幫傭的後手即「SASA」所託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4月13日至同月29日受僱於告訴人而後離職,被 告並介紹他人接替其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6 至107頁、本院易卷第335至33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 (見他卷第15、88頁)一致。又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進出告訴人住處等情,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5至3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被告友人ULILATUL ABSORIYAH(中文名:理雅)指認該監視 器影像所示之該人即為被告(見他卷第15至16、22、89、11 0頁),復經比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案發時所 示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與比對結果略以:於案發時位於告 訴人住處附近一節(見他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1至88頁) 相合,是該等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未經告訴 人同意,且有竊取如該欄所示之物:
1、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11年5月17日在家中整理搬家需 打包的東西時,發現放在主臥室房間衣櫃內、未經固定之黑 色保險箱不見了,該保險箱內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我於該 保險箱遭竊前最後一次開啟之時點是同年4月中,當時就發 現保險箱內東西是亂的,我懷疑是前聘僱自稱「Dek Mbem文 文」之外籍勞工即被告所竊取,她於4月13日到職,嗣因故 提出離職,另介紹暱稱「莎莎」之外籍勞工到我家幫傭後, 即於同月29日離職,於當日將我家大門鑰匙及磁扣交接予「 莎莎」,但根據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所示穿格子襯衫、綁馬 尾之女子是被告,她卻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莎莎 」進入我住處,且被告離去時,身背之大型購物袋內裝有之 物品,其大小和我遺失之保險箱一樣等語(見他卷第13至17 、87至90頁、偵卷第49至51頁)。
2、復參以上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 處時,僅攜有黑色包包1個,嗣離開該處時,另肩背大型購 物袋1個,該購物袋之形體顯示其內裝有體積非小之方形物 品(見他卷第35至39頁)。審酌告訴人所述被告在職及交接 情形、遺失保險箱大小,各與被告供述內容及上述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顯示之客觀情形相佐,是告訴人指述其保險箱失 竊,其內有多國貨幣等物,而該保險箱之大小與被告離職後 返回其住處所攜出之袋裝物相符等節,應非虛妄。 3、又稽之證人理雅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8年至109年間因在桃 園市桃園區保羅街當看護而認識被告,她當時自稱「AYU AR



ISTA」,我平常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傳訊息至她所使用號 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見過她於臉書及LINE使用暱稱 「Dek Mbem文文」,我提供員警她向我借帳戶之對話擷圖如 他卷第96至97頁所示,內容係她於111年5月7日連絡我,表 示她手邊有迪拉姆新加坡幣、美金等外幣,詢問我有無兌 換管道,我遂詢問我的仲介後,認為還是不要接觸來路不明 的錢,嗣於同年7月26日被告來向我借車錢,故她把和證人 謝志之對話內容傳送給我,表示要將手邊外幣向證人謝志兌 換成臺幣後還我錢,另提供如偵卷第95、97頁所示我於111 年5月7日攝錄她數美金之影片,她當時稱美金是她老闆的等 語(見他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33至37、108至110頁);另 證人謝志於偵查時證述:證人理雅提供之對話擷圖是我和自 稱「AYU ARISTA」之被告的對話紀錄,其內容係被告突然問 我有無兌換外幣之管道,她手上有迪拉姆等多國貨幣,她先 前有拿美金請我幫忙兌換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 )。審酌證人理雅及謝志之證述內容尚屬具體,並有該等對 話紀錄可佐,且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係有關兌換外幣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頁),該等證人所述亦無前後 矛盾之重大瑕疵之處,應足資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 4、綜前各情,被告於離職時已交接告訴人住處之鑰匙、磁扣, 卻於離職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返回該住處,顯已該當侵入 他人住宅之要件;復自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身背原無之 大型購物袋,而該購物帶所裝內容物之形體大小又與告訴人 遺失之保險箱相合,被告又於案發後有兌換外國貨幣之需要 ,而所稱欲兌換之該等貨幣種類與告訴人保險箱內之外幣幣 種尚屬一致等節,顯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如該欄 所示之物品,事後欲處分贓物之舉,堪認被告應為行竊之人 無訛。
(三)被告所辯不足為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之人不是我,我離職後就沒 有返回告訴人住處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及理雅皆指認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身穿格子襯衫、綁馬尾之女子為被告;且 被告供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於案發時亦出現於告訴人 住處附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根本不可信。 2、雖於員警提示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後,被告辯稱:我離職 時,該行動電話遺落於告訴人住處,「SASA」於案發後約2 周才將行動電話拿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但與該 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位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前,係 在新北市五股,於案發後在新北市五股、新莊區,可知該行



動電話軌跡有所移動一節根本不符,足見被告所辯顯非為真 。
3、被告又稱:我向證人理雅詢問有無兌換外幣之管道係受「SA SA」所託,傳送予證人理雅之對話紀錄擷圖,是「SASA」傳 給我,我轉傳予證人理雅,該擷圖並非我和證人謝志之對話 內容,錢也是從「SASA」那邊來的,她委託我兌換大概50萬 元之外幣云云。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合理證明之依據,亦無法 提供「SASA」之任何資訊,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且被 告所辯傳送予證人理雅之對話紀錄擷圖是證人謝志與「SASA 」之對話,亦與證人謝志證述該擷圖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一節亦有所齟齬;又依被告供述:我不知「SASA」之全名及 年紀,我是在臉書分享這份工作訊息後,「SASA」有意願便 聯絡我等語(見他卷第10頁、本院易卷第336頁),可見其 與「SASA」於案發時毫無交情,殊難想像「SASA」即委託被 告兌換而交付其金額非微之外幣,是被告辯稱係受「SASA」 之託兌換多國外幣,錢是她給的云云,難認合理。基前,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屬幽靈抗辯,委無可採。
(四)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 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否認 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 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且其居留期已屆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單附卷可按(偵卷第113頁),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印 尼籍),其於我國工作,當應遵守我國法律,竟不思循正當



工作獲取錢財,反利用前受僱於告訴人之機會,趁隙竊取告 訴人之財物,可徵其法意識薄弱。據上,自被告身分、本案 犯行,及其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應認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 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險箱1個(內有勞力士手錶1支、香奈兒項鍊1條、鑽戒1只、白金小熊造型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施華施奇水晶筆2支、項鍊1組、耳環1組及美金、迪拉姆人民幣等各國貨幣【外幣共價值約新臺幣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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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