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808號
TPHM,113,上易,80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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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成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成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李文成羅芳芝曾為情侶, 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下午某時,2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 李文成羅芳芝口氣不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持擺放於該租處內之電風扇砸向羅芳芝,致羅芳芝受 有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等傷害。羅芳芝為自 保以避免再次受傷,遂至廚房拿水果自衛,詎被告李文成 竟接續前揭傷害之故意,徒手將羅芳芝雙手反折,在過程中 造成羅芳芝左手中指遭其所持之水果刀劃傷,致羅芳芝受有 左中指裂傷之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李文成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文成涉有上揭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羅芳芝之指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 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9月2日在本案租屋處 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取出水果刀,其有持屋內 之電風扇等節,復不爭執告訴人於案發驗傷經診斷受有右手 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左中指裂傷等傷害,然堅 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拿電風扇是要防衛告訴人持 水果刀攻擊,沒有用以毆打告訴人;後續我抓住告訴人雙手 ,也是為了避免告訴人持刀傷害自己,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 人中指被刀劃傷,我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第35、3 6、41至43頁、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易字卷第59至74、78 至81頁),並有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 、密錄器畫面擷圖、刀具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原審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參他卷第9、11、12、55至57頁、偵 卷第57、58頁、原審易字卷第29、31至48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沒事就要報警,我就 拿刀放脖子,表示若報警就刺自己,被告先將我拿刀之手抓 緊,再拿電風扇砸我,被告是一手抓我,再一隻手以電風扇 砸我,不是用丟的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59、61、62頁), 而指述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係指述其 拿刀坐在沙發,對被告稱若報警就刺下去,其拿刀站起來後 ,被告以電風扇丟其,再過來扭住其手,其為了不讓被告報 警才拿刀云云(參他卷第36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 ,卻又改稱係先遭被告持電風扇砸,其才去拿水果自衛, 遭被告反折雙手,不慎遭割傷其左手中指,經其哀求後被告 才打電話報警云云(參他卷第3頁);於第2次警詢中,告訴 人復證稱是為了不要讓被告報警,其持刀作勢要刺自己心臟 ,有傷害自己之動作,被告要收東西離開時,突然拿電風扇 砸,且彎其手云云(參他卷第42頁);於偵訊中告訴人再改



稱是因為到淡水後,東西很重,其想要叫計程車,被告就說 要報警,其便拿水果刀夾在心臟附近,說被告沒買過東西給 其吃,被告就抓狂,拿電風扇砸,還拿刀劃傷其手云云(參 偵卷第33頁)。則綜觀告訴人所為之歷次指述,對於其究竟 係遭被告丟電風扇或拿電風扇砸之方式傷害,及係先遭被告 扭或折持刀之手,再遭被告持電風扇砸或丟,或應為相反之 順序,所述內容明顯前後矛盾,且不斷更異,而起訴書所載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復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 ,是告訴人所為指述是否堪予採信,已使本院啟疑。 ㈢關於告訴人在本案租屋處內拿取水果刀之緣由,除告訴人於 所提告訴狀中之陳述外,其餘歷次證述內容皆表示係因其揚 言要自殺,方持水果刀指向自己,堪認應係告訴人有作勢自 殺之舉,始會拿取水果刀。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均稱其拿水果刀之目的在阻止被告報警,但對於何 以被告在無任何事故發生之情況下,會毫無來由報警,尚需 由告訴人以此種激烈方式加以阻止,則未加說明。依原審勘 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所示,被告表示因告訴人去抓刀抵住自己 心窩,其便說要報警處理,告訴人則稱若被告要報警,其就 要刺下去,被告就說不要報警,告訴人又稱因報警很丟臉, 若被告再報警就要刺下去,之後告訴人再稱係因其拿刀,被 告才幫忙其擋刀,怕其傷害自己,其就是不要讓被告報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易字卷第31、32、45、48頁)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供稱於 上開時、地係因告訴人情緒不穩,欲持刀自殘,方抓住告訴 人之手,且報警處理,所述內容除與上開勘驗筆錄合致外, 亦顯較符常情,堪認非屬子虛。應可認被告確因告訴人拿水 果刀作勢自殺,始報警前往處理。若被告確有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傷害告訴人,何以仍會主動報警,使其傷害犯行因而有 遭警發覺並查獲之可能,亦甚有疑義。
 ㈣再者,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見,於員警詢問為何電風扇會損壞 時,告訴人只表示係遭被告摔壞,但未指稱有遭被告持該電 風扇砸打其身體(參原審易字卷第33頁),被告表示係持該 電風扇擋住告訴人之水果刀時,告訴人也未加反駁(參原審 易字卷第3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方式持電風 扇砸向告訴人,或如告訴人於原審中始指稱之以其左手抓告 訴人持刀之右手,再以其右手持電風扇砸打告訴人之情,即 有疑義。至檢察事務官勘查警方密錄器,並於擷圖下方記載 「案發現場之電風扇,頭部與基座完全分離,顯係遭受極大 外力所致」等語(參偵卷第57、58頁),然除所謂「顯係遭 受極大外力所致」顯僅屬檢察事務官個人之主觀認知及推論



,並非以一般人之感官知覺針對客觀情狀進行描述外,觀諸 該擷圖中之電風扇扇罩處完全無任何凹陷或撞紋,若被告確 持該電風扇砸打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青、左上 臂及左手臂瘀青之傷勢,該電風扇之扇罩處當無可能仍呈完 整狀態。且電風扇非屬甚為堅固之物,若非以水平方式平放 落地面,本即可能因而造成損壞,甚且導致頭部與基座分離 ,自難僅憑擷圖中所呈現該電風扇頭部與基座分離之情況, 及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中之個人意見,即推論該電風扇 有遭受極大外力,更逕以之佐證、補強告訴人上開前後相互 齟齬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持該電風扇往告訴人身上砸打之傷 害行為。
 ㈤又在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是否要聲請保護令時,被告原本說好 ,但於聽聞需要開庭後,被告才表示不聲請,告訴人則表示 不要提告,也不要通報,員警繼而詢問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要 分開住時,被告說最好是分開,告訴人卻稱不用(參原審易 字卷第35、37、38頁),若被告確有以告訴人所指述方式對 其為傷害行為,何以反係為傷害行為之被告有想要分開居住 並聲請保護令之意,遭受被告暴力攻擊之告訴人卻不想與被 告分開,也不想提告,亦甚啟人疑竇。
 ㈥綜上以觀,告訴人所指述情節甚屬有疑,難使本院採信屬實 ,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持水果刀揚言自殺,始持電風扇阻擋 ,並有抓住告訴人持刀之手,以阻止告訴人等節,則非全然 子虛。依被告之供述,其並有為阻止告訴人攻擊,而將告訴 人壓在沙發上之舉(參他卷第39頁、偵卷第43頁)。是告訴 人所受右手前臂瘀青、左上臂及左手背瘀青、左中指裂傷等 傷勢,應皆堪認係被告所造成無訛。則在告訴人持刀之情況 下,被告出手用力抓住告訴人之手,且以前述方式壓制告訴 人,對於告訴人可能因此遭水果刀劃傷,或因其壓制、奪刀 行為而受有瘀傷等情,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然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 避難規定,其要件為:⑴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亦 即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 性的危難;⑵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 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 合利益權衡,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 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 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於 本件發生時,告訴人因情緒不穩持刀揚言自殺,此自屬對於



告訴人生命、身體具緊急性之危難,被告對此危難情狀有所 認知,而以前述方式欲阻止告訴人,其主觀上亦足認係出於 救助意思。而被告所採取上揭救助行為(即抓住告訴人持刀 之手,並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足以阻止告訴人自殺、 自殘,係可達到避難目的之有效手段,雖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然該等傷勢均屬輕微,相較於被告若不阻止告 訴人,告訴人可能受有更嚴重之身體傷害結果,甚至危及生 命而言,被告所造成之侵害結果顯然損害較小,告訴人經救 助之法益自較屬優越,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 ,依社會通念而言復具有相當性,自應認被告所為符合緊急 避難之要件,甚為昭然。縱使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有認知,並未有反對 之意而容認其發生,仍應認被告應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其 行為之違法性,無從以傷害罪刑相繩。
 ㈦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所指述 或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告既係為阻止 告訴人持水果刀自殺、自殘,始抓住告訴人持刀之手,並將 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應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本院 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能詳查,未能全盤觀察、分析告訴人所為歷次指述, 以還原案發經過,遽認被告有以左手緊抓告訴人握有水果刀 之右手,再以右手持電風扇朝告訴人砸打,復疏未認定被告 所為已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亦得阻卻其違法性,逕認被告成立傷害罪,其認事、用法顯 然不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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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